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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時限的意義
舉證時限的意義
舉證時限,即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作為一項訴訟制度,其重要一面是對逾期舉證者追究一定的法律后果。有如是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組織質證”,從而排除了其作為證據的資格。學理上稱之為證據失權。這樣的后果,不僅僅是程序意義上的,而且必然導致原本真實的案件事實得不到承認,由此產生的法律權利也得不到確認和保護。因此,這是個令人不可小覷的制度,也是嚴重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制度。這項制度設置得當與否,直接影響到司法的公正性。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時限,始見于2001年底最高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梢,舉證也有期限限制,歷史并不久遠,對多數人而言也不熟識默記,反倒時時會產生“須轉變觀念”的時局感慨。設立這一制度,目的是克服原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不管狀態(tài)下,庭審中搞突然襲擊、不尊重法院審級分工越級提供證據等無序舉證、越級舉證、申訴舉證的不良現象,從而維護裁判安定,提高審判效率,培育誠信訴訟。這一制度,對于那些試圖利用制度空隙實施不當訴訟行為的人,套上了緊箍咒;而對于本身就不精于訴訟之道的普通當事人而言,則增添一份謹慎,這無異于在原本寬松簡陋的救濟途徑中又多了道制度的柵欄。
近些年,隨著人們特別是司法界人士的程序意識增強,審限、效率等涉及程序公正的概念和制度越來越受到重視,諸如“程序優(yōu)于權利、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等崇尚英美法律傳統(tǒng)的時髦話語,撥動了眾人心,一度你云我云,附隨不止,每每要求嚴格執(zhí)行舉證時限。臨了,虛構在證據失權之下的法律真實真能實現社會正義么?中國老百姓的心眼,樸實求真,不講究什么學理邏輯。只怕是,一人怨尚不足兮,倘若如此累積下去使眾人怨,那就可怕了。
證據的目的在于發(fā)現事實,如果連提供證據的機會都沒有,又如何說清事實,查明事實!因此,證據失權不是證據制度的本質屬性。與法學家們編造的“法律真實”概念不同,舉證時限對人們訴訟行為的禁錮和對社會正義的虛構,更加直接和露骨。法律真實,尚且說是人們基于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和發(fā)展性,在探求真知過程中的無耐之舉。這時查明并引導裁判的案件事實,僅稱得上“階段性成果”,但法律亦準其為“真實”,用以及時平定紛爭。這一階段性成果,隨著事物發(fā)展經歷,終會被日后發(fā)現的真實所替代,法律應當允許這種替代,所謂“遲來的正義亦是正義”。當然,若日后沒有新發(fā)現或是非真實發(fā)現,并不影響現有階段性成果的權威;而實體法自身具有的時效制度和其他種類的政策考量,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事物因發(fā)展更迭不止而變得無序可循。
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權利和伸張正義。不管怎么說,如果沒有實體權利義務作依托,誰還有心思構筑或把玩程序的結構和意義,為如此這般而津津樂道。當然,職業(yè)法學家除外。再精致的程序,若不能或最大化地維護實體公正,設之何用?雖然筆者不贊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純務實主義,但也反對形而上學的空洞之說。我們在批判程序工具論、張揚程序的獨立正義時,也應反省工具論中的合理成份,不可顧此失彼。
舉證時限的意義在于提高效率,可當效率與公正發(fā)生矛盾時,這個世界性難題變得那么微妙。誠如翹板兩端,側重于一端,另一端就會翹起,這樣一起一伏,見證了不同時期的司法政策和理念,也決定了許多具體訴訟制度的設置,F今,英俄兩國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是最形象的對比說明。有學者說,“當公正與效率發(fā)生矛盾時,人們不得不作出悲難性的選擇”,而用程序正義取代實體正義,用訴訟效率取代訴訟公正,都不是最佳選擇。那種忽而左忽而右的運動式的制度建設,真讓人拿不住頭緒。不過,我們仍應樹立一種意識,即努力杜絕超審限現象,但在法定審限里本無“遲來”之喻,不宜過分標榜西方法諺,借此縮短正常審理期限。范文先生版權所有
舉證時限的意義還在于防止不當訴訟,規(guī)范和引導當事人的舉證行為,為此對逾期舉證者追究某種責任,十分必要。但是,制度的罰單從來是開給嘲弄制度的人的,對于過失者,是否也一視同仁、不可原諒!這涉及到制度的剛性與柔性、寬容與狹隘問題,說來說去,還要拿國情作稱稈。中國老百姓普遍缺乏訴訟常識,又沒有委托律師的民間習慣,犯訴訟技能性過失者比比皆是,筆者實在不忍心他們因一時疏忽而喪失勝訴希望,當真到了該拿他們實體成敗作懲罰的地步?我們有時朝著良好方向邁出改革一步,卻發(fā)現整個社會機制尚未跟上,于是不得不考慮這項制度是應破壞正義體制,還是只具有倡導示范作用。以句老話自解,“橋歸橋,路歸路”,程序上的違法,有程序上的罰則;實體上的違法,有實體上的責任。罰,當之有度。
總之,現行舉證時限的意義規(guī)定得過于嚴厲,既要強化當事人舉證又要限制其舉證時間,不符合我國當事人訴訟能力和訴訟習慣較差的國情。筆者以為,對于過失逾期舉證者,不宜適用證據失權;而作為特例,對那些愚弄證據制度和法院審判的故意逾期舉證者,
舉證時限的意義
舉證時限,即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作為一項訴訟制度,其重要一面是對逾期舉證者追究一定的法律后果。有如是規(guī)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組織質證”,從而排除了其作為證據的資格。學理上稱之為證據失權。這樣的后果,不僅僅是程序意義上的,而且必然導致原本真實的案件事實得不到承認,由此產生的法律權利也得不到確認和保護。因此,這是個令人不可小覷的制度,也是嚴重影響當事人實體權利的制度。這項制度設置得當與否,直接影響到司法的公正性。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時限,始見于2001年底最高法院公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梢,舉證也有期限限制,歷史并不久遠,對多數人而言也不熟識默記,反倒時時會產生“須轉變觀念”的時局感慨。設立這一制度,目的是克服原來“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不管狀態(tài)下,庭審中搞突然襲擊、不尊重法院審級分工越級提供證據等無序舉證、越級舉證、申訴舉證的不良現象,從而維護裁判安定,提高審判效率,培育誠信訴訟。這一制度,對于那些試圖利用制度空隙實施不當訴訟行為的人,套上了緊箍咒;而對于本身就不精于訴訟之道的普通當事人而言,則增添一份謹慎,這無異于在原本寬松簡陋的救濟途徑中又多了道制度的柵欄。
近些年,隨著人們特別是司法界人士的程序意識增強,審限、效率等涉及程序公正的概念和制度越來越受到重視,諸如“程序優(yōu)于權利、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等崇尚英美法律傳統(tǒng)的時髦話語,撥動了眾人心,一度你云我云,附隨不止,每每要求嚴格執(zhí)行舉證時限。臨了,虛構在證據失權之下的法律真實真能實現社會正義么?中國老百姓的心眼,樸實求真,不講究什么學理邏輯。只怕是,一人怨尚不足兮,倘若如此累積下去使眾人怨,那就可怕了。
證據的目的在于發(fā)現事實,如果連提供證據的機會都沒有,又如何說清事實,查明事實!因此,證據失權不是證據制度的本質屬性。與法學家們編造的“法律真實”概念不同,舉證時限對人們訴訟行為的禁錮和對社會正義的虛構,更加直接和露骨。法律真實,尚且說是人們基于認識能力的局限性和發(fā)展性,在探求真知過程中的無耐之舉。這時查明并引導裁判的案件事實,僅稱得上“階段性成果”,但法律亦準其為“真實”,用以及時平定紛爭。這一階段性成果,隨著事物發(fā)展經歷,終會被日后發(fā)現的真實所替代,法律應當允許這種替代,所謂“遲來的正義亦是正義”。當然,若日后沒有新發(fā)現或是非真實發(fā)現,并不影響現有階段性成果的權威;而實體法自身具有的時效制度和其他種類的政策考量,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事物因發(fā)展更迭不止而變得無序可循。
訴訟的目的在于救濟權利和伸張正義。不管怎么說,如果沒有實體權利義務作依托,誰還有心思構筑或把玩程序的結構和意義,為如此這般而津津樂道。當然,職業(yè)法學家除外。再精致的程序,若不能或最大化地維護實體公正,設之何用?雖然筆者不贊成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的純務實主義,但也反對形而上學的空洞之說。我們在批判程序工具論、張揚程序的獨立正義時,也應反省工具論中的合理成份,不可顧此失彼。
舉證時限的意義在于提高效率,可當效率與公正發(fā)生矛盾時,這個世界性難題變得那么微妙。誠如翹板兩端,側重于一端,另一端就會翹起,這樣一起一伏,見證了不同時期的司法政策和理念,也決定了許多具體訴訟制度的設置,F今,英俄兩國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是最形象的對比說明。有學者說,“當公正與效率發(fā)生矛盾時,人們不得不作出悲難性的選擇”,而用程序正義取代實體正義,用訴訟效率取代訴訟公正,都不是最佳選擇。那種忽而左忽而右的運動式的制度建設,真讓人拿不住頭緒。不過,我們仍應樹立一種意識,即努力杜絕超審限現象,但在法定審限里本無“遲來”之喻,不宜過分標榜西方法諺,借此縮短正常審理期限。范文先生版權所有
舉證時限的意義還在于防止不當訴訟,規(guī)范和引導當事人的舉證行為,為此對逾期舉證者追究某種責任,十分必要。但是,制度的罰單從來是開給嘲弄制度的人的,對于過失者,是否也一視同仁、不可原諒!這涉及到制度的剛性與柔性、寬容與狹隘問題,說來說去,還要拿國情作稱稈。中國老百姓普遍缺乏訴訟常識,又沒有委托律師的民間習慣,犯訴訟技能性過失者比比皆是,筆者實在不忍心他們因一時疏忽而喪失勝訴希望,當真到了該拿他們實體成敗作懲罰的地步?我們有時朝著良好方向邁出改革一步,卻發(fā)現整個社會機制尚未跟上,于是不得不考慮這項制度是應破壞正義體制,還是只具有倡導示范作用。以句老話自解,“橋歸橋,路歸路”,程序上的違法,有程序上的罰則;實體上的違法,有實體上的責任。罰,當之有度。
總之,現行舉證時限的意義規(guī)定得過于嚴厲,既要強化當事人舉證又要限制其舉證時間,不符合我國當事人訴訟能力和訴訟習慣較差的國情。筆者以為,對于過失逾期舉證者,不宜適用證據失權;而作為特例,對那些愚弄證據制度和法院審判的故意逾期舉證者,
才得無情地剝奪其舉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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