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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傳播中版權的立法現狀與發(fā)展問題初探
內容提要:隨著數字技術和網絡傳播技術的飛速發(fā)展,隨著“涉網”版權糾紛的增多,表明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法的保護問題已成為《著作權法》面臨新的挑戰(zhàn)!吨鳈喾ā繁仨氝m應新的技術發(fā)展的要求,使之成為一部既不盲目屈從于外來因素的影響,又與國際接軌的、適合網絡傳播環(huán)境的版權法。With the rapidly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and Internet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more and more issues on the copyright in cyberspace are coming forth. It means that the protection problem of copyright under the Internet environment is becoming the new challenge “The copyright law” faces. “The copyright law” must be adapted to the requirement of new technology’s development, becomes a copyright law that isn’t influenced implicitly by the external factors, but on the other hand, it can connect with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very well, adapts to the Internet communication environment. In this paper we’ll discuss some crucial matters on it.
當年“榕樹下”文學網站狀告中國社會出版社侵權時,曾引發(fā)網絡作品是否有版權的熱烈討論。當時一些人認為,網絡是開放的,所以當作者選擇網絡作為傳播媒介時,其作品就沒有版權(尤其指獲得報酬權)。但多數人認為,網絡的開放、自由并不等于免費,一些人認為,對網絡版權的保護可以參照紙質媒體,但具體如何參照,誰也說不清楚。 2000年年末,網上各大媒體先后以“博庫狀告TOM.COM登載該公司獨家簽約作品”為題,對2000年12月4日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博庫起訴WWW.TOM.COM侵權案進行了報道。網絡侵權尤其是網絡著作權侵權方面的案件越來越多,本文就此作談一點看法。
一、現有《著作權法》不能適應網絡傳播環(huán)境
著作權又稱版權 ,即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對其作品所享有的權利。它包括人身權利(具體包括發(fā)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和財產權利兩部分。廣義的著作權還包括鄰近權,即作品的傳播者,如出版者、表演者、錄制者,以及廣播組織等對經過其加工、傳播的作品所享有的相應權利。
著作權法的發(fā)展史是一個不斷地對新的技術挑戰(zhàn)作出相應的法律反應的過程。最初傳播技術是印刷術,所以著作權最主要的內容就是復制權和翻譯權。到了19世紀后期,出現了照相、錄音和無線電影,20世紀上半葉出現了有聲電影、收音機、電視,版權的內容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充實。而現在數字化技術和網絡傳播技術的迅速發(fā)展,給著作權帶來了新的沖擊,原有著作權法的一些內容已不適應現代新技術發(fā)展的需要。如尼葛洛龐帝在他那本暢銷書《數字化生存》中所言:“著作權法(copyright law)已經完全過時。它是谷登堡時代的產物。由于目前著作權保護完全是個被動的過程,因此或許我們在修正著作權之前,得先把它完全顛覆。” 在數字化時代,傳統(tǒng)著作權法所保的作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和鄰近權需要作出新的具體的規(guī)定。
從國際版權法對于新的傳播技術的適應狀況看,這一問題還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目前著作權的國際保護條約主要是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中有關版權人各項傳播權的規(guī)定是隨著傳播技術的發(fā)展逐漸出現的,針對不同類的作品、不同的傳播方式,適用不同的權利,這便造成了伯爾尼公約無法完全覆蓋網絡傳播這一新的傳播方式。這包括:網絡傳播中最常見的作品文學作品(包括計算機軟件)、攝影作品、繪畫藝術品及圖形作品等,但對于這些種類作品的傳播,在伯爾尼公約中得不到相應的權利。這些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不屬于戲劇、戲劇—音樂、音樂作品的表演,也不屬于文學作品的朗誦,因此不適用于伯爾尼公約的第11條第1款ⅱ和第11條之3款ⅱ規(guī)定的傳播權;這種傳播又不同于以廣播或其他無線電以及有線電方式向公眾的傳播,因為廣播等傳播方式是單向播送,而網絡傳播是雙向,交互性的,因此也不適用伯爾尼公約第11 條之2第1款ⅰ和ⅱ、第14條第1款ⅱ以及第14條之第1款規(guī)定的傳播權。為此1996年12月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外交會議上形成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即(“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與唱片條約》即(“WPPT”),這兩個條約賦予了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表演及錄音制品的專有權。但WCT和WPPT這兩個條約只是勾勒了這種新的專有權的輪廓,并沒有限定具體的保護方式和權利內容,這些具體的問題需由成員國的國內作出規(guī)定。
網絡傳播中版權的立法現狀與發(fā)展問題初探
由于我國的著作權法對于網絡傳播權的具體問題沒有作出具體的規(guī)定,因此及時地調整和充實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內容就顯得非常必要。
就我國目前業(yè)已出現的各種網絡版權侵權糾紛看,此類糾紛大致上可以分為“上網”與“下網”兩大類!吧暇W”類又有兩種狀況,一種是指擅自將他人在傳統(tǒng)媒體上發(fā)表的作品拿到網絡上使用,如王蒙等六位作家狀告世紀互聯網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未經他們的許可將自己已發(fā)表的作品上網傳播以及《生活資訊》雜志社狀告Chinaren網站侵權案就屬于這一類,第二種是將他人發(fā)表在一個網站上的作品(包括網頁的編排、設計)擅自copy到自己的網站上使用,如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東區(qū)東方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版權侵權糾紛案以及前文已提到過的博庫起訴TOM.COM侵權案則屬于這一類。“下網”類則主要是指他人擅自將網上的作品下載發(fā)表在報刊等傳統(tǒng)的媒體上,如陳衛(wèi)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版權侵權糾紛案以及徐捷訴中華工商時報社案都屬于這一類。
根據目前國內的網絡侵權糾紛案件的具體情況看,“上網”類糾紛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處理起來就比較困難,因為它們都直接涉及到版權人是否有權控制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的問題。而這在我國1990年頒行的《著作權法》中卻找不到明確答案。在博庫起訴TOM.COM侵權案中,原告網絡版權法律部律師在接受中華讀書報的記者采訪時稱,博庫發(fā)現與他們獨家簽約的電子版權作品《我們干點什么吧》、《長袖善舞》(作者周潔茹)被WWW.TOM.COM的子網站WWW.CN.TOM.COM擅自登載上網。原告認為,依據著作權法,兩被告未經許可將上述作品登載上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專有使用權。但與此同時WWW.TOM.COM一方則認為他們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我們沒有找到WWW.TOM.COM一方解釋沒有侵權的理由,但不能排除《著作權法》對這類糾紛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是他們能夠如此氣粗面對原告指訴的原因之一。
論文網絡傳播中版權的立法現狀與發(fā)展問題初探來自
“下網”類版權糾紛案比較容易在《著作權法》中找到處理的法律依據。因為作品在網絡上的傳播并不是這類糾紛的核心問題,從網上找到的作品最終是以印刷出版這樣傳統(tǒng)的傳播方式被使用的。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復制權和發(fā)行權當然屬于版權人的專有權,未經版權人允許,擅自復制、發(fā)行版權作品的行為當然構成了侵權。因此對于這類糾紛,只要解決了網上作品及其版權人的認定問題,版權人就完全可以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獲得法律救濟。如陳衛(wèi)華成都電腦商情報社版權侵權糾紛一案。該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審結。因該案原、被告均未上訴,該案一審判決已經生效。該案原告陳衛(wèi)華訴稱,其以筆名“無方”撰寫了《戲說MAYA》一文并上載到個人主頁“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權所有,請勿轉載”。后來原告發(fā)現該文刊載于被告《成都電腦商情報》上,遂起訴被告侵犯著作權。法院認定“3D芝麻街”是國際互聯網上的一個個人主頁的名稱,主頁注冊署名為“無方”。該主頁于1998年1月開始上載文件,內容主要是有關三維動畫設計的文章。1998年5月10日一篇題為《戲說MAYA》的文章被上載到該主頁上,版權人署名為“無方”。1998年10月16日,《成都電腦商情報》!
刊載了《戲說MAYA》一文,文章署名為“無方”,并注明該文出處不詳,并在報社稿費統(tǒng)計表中注明稿酬尚未支付。同年11月陳衛(wèi)華向成都電腦商情報社發(fā)出電子郵件,聲明其本人為《戲說MAYA》一文的版權人。后陳衛(wèi)華又于同年12月向成都電腦商情報社發(fā)出傳真,要求該報社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法院認為,《戲說MAYA》一文系對三維動畫技術的一種文學化的描述,具有獨創(chuàng)性,能夠以數字化形式被固定在計算機硬盤上、通過WWW服務器上載到國際互聯網上并保持穩(wěn)定狀態(tài),可為社會公眾借助聯網主機所接觸、復制,故該文章視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法院基于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認定陳衛(wèi)華即為“無方”,《戲說MAYA》一文的著作權歸陳衛(wèi)華所有。法院最后認定,成都電腦商情報社在其主辦的登有商業(yè)廣告的報紙上擅自刊載陳衛(wèi)華的作品《戲說MAYA》,屬于為商業(yè)目的傳播該作品,侵犯了陳衛(wèi)華的作品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故成都電腦商情報社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和第46條判令被告成都電腦商情報守停止侵權,向陳衛(wèi)華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由此給陳衛(wèi)華造成的合理的經濟損失。
二、完善網絡傳播權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網絡傳播時代的著作權法問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引起了高度重視,一些國家已開始著手修訂著作權法。1995年9月5日美國知識產權工作組(The U. S.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公布了一份題為《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報告 。該報告提出修改版權法、擴大復制和發(fā)表的概念、將計算機內存中的暫存視為復制、確認無物質載體或載體不轉移的作品發(fā)行。報告中還建議擴大刑事制裁,對故意復制或發(fā)行作品、復制價值超過5,000美元的作為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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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著作權法的修訂在針對網絡傳播技術條件下要注意引起什么問題呢?法國有關方面的專家認為,在網絡傳播中適用著作權保護的主要困難可述成下列幾點:
·因特網上復制作品之前必須預先得到許可;
·作品打標記和數字化作品復制放樣的問題;
·因特網上尊重作者的人身權;
·最后,進行必要的復制、特別是在微電腦“代理服務器”(servrurs proxy)和“隱藏文件”(fichiers caches)方面必要的復制問題。
國內學者薛虹博士則認為,在網絡環(huán)境下,如何讓版權人的專有權有效地“覆蓋”作品在網絡上人傳播是版權保護制度必須解決的核心問題。她認為,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法律首先需要賦予版權人一種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網絡上傳播的權利,其次,還需要針對網絡環(huán)境的特殊性,適當地擴展和強化給予版權人的法律保護,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發(fā)及給予數據庫制作者的特殊權利保護就是其中最突出的內容。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兩個條約(WCT和WPPT)的出現表明網絡傳播權已經被提到了國際保護的層面上了。我國已于1992年10月15日和30日先后加入了《伯爾尼公約》和《世界著作權公約》,隨后又于1993年4月30日加入了《錄音制品公約》,至此,我國成為了國際著作權體系中一個重要的成員,這些條約的加入表明我國開始全面地保護外國人的著作權和鄰接權。我國國內的著作權人目前尚不能享有這些公約的保護,這使得我國著作權法實施中的雙重標準并立,而國人還享受不到同等的著作權保護的權利,這不利于調動國內作者的積極性,也不利于我國的政治形象。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著作權法的一些內容尚未能與國際慣例接軌,我國在加入國際著作權公約后,現行著作權法與國際公約出現一些明顯的矛盾,為此國家頒布了若干行政法規(guī)。但這些臨時性措施還需修改完美,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規(guī)定。此外,考慮到關貿總協(xié)定《知識產權協(xié)議》這一最新國際知識產權條約,使中國著作權法與著作權國際保護體系和規(guī)則和以保持一致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適時地調整充實著作權法的內容就顯得尤為必要。從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具體要求以及國外著作權法的發(fā)展看,我們在調整現有的著作權法時 要注意如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重新界定著作權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
關于“作品”的界定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和智力創(chuàng)作成果!薄吨鳈喾▽嵤l例》第4條則具體列舉了各種受保護作品的種類,即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作品,美術、攝影作品,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計算機軟件,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等九大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網絡上流通的數字化作品沒有被覆蓋在《著作權法》的保護作品范圍之內。在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數字化形式的作品,作為一種新的作品形式,有其新的特質,這種作品常常表現了網絡內流動的信息,它居無定所,只要網絡延伸到的地方就可以有它的存在。但如果仔細分析,會發(fā)現它網絡傳播中的大量作品仍然符合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的三個基本條件:(1)是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的智力作品;(2)是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作品;(3)是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作品。從這一角度看,數字化作品當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問題在于新的作品的保護的成立要依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明文規(guī)定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9項),因此法院不能擅自擴大解釋作品的范圍,而目前的著作權法沒有明確數字化作品的歸屬問題,這使得一些網絡侵權糾紛中對于作品的歸類認定存在一定的難度。這一方面我國臺灣地區(qū)于1992年新修訂的著作權法第5條對作品所作的新分類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如他們將原有的著作權法的電影、錄影著作歸入視聽著作之中,并在該類作品中規(guī)定了碟影、電腦熒屏上顯示的影像等新作品,適應了新技術發(fā)展的需要。
關于“復制”的界定問題。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復制”是指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載體上的行為。在這一點上,《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以及《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都是一致的。如《著作權法》第52條第1款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規(guī)定,復制是指“印刷、復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按照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文進行施工、生產工業(yè)品,不屬于本法所稱的復制”;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3 條5款就將“軟件復制”解釋為“把軟件轉載在有形物上的行為”。從這些解釋看,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人的作品的被用戶copy進自己的內存,但并沒有copy在某一有形物(如軟盤上)的行為就不算目前著作權法保護的“復制”作為了。因為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作品,無須借助任何有形的載體就可以被被“復制”為“0” 和“1”代表的信息流。
網絡傳播中版權的立法現狀與發(fā)展問題初探
那么,數字化作品上網后,到底能不能夠成復制呢?按照美國、歐洲和日本的看法,下述行為均應被視為復制:(1)將一作品或鄰接權的客體存儲在任何一個脫機的數字存儲器(比如CD-ROM)中。(2)將一印刷品掃描成一數字化文檔。(3)將一作品或鄰接權的客體數字化。(4)將一數字化文檔從某用戶的電腦內取出上載到BBS或其他服務器上。(5)從一BBS或其他信息報務器中下載一數字化文檔。(6)將一文檔從某一電腦網絡用戶轉送到另一電腦用戶。(7)存儲甚至暫存儲一種作品或鄰接權的客體于一電腦存儲器(比如隨機存儲器RAM)中。
1995年美國公布的《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白皮書”中注意到,復制在計算機網絡的傳輸中是廣泛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因為“如果計算機用戶訪問存儲在另一個計算機中的文件,在現有技術條件下,只有該文件被‘復制’進用戶計算機內存,用戶才能在計算機屏幕上看到這一文件”。“白皮書”認為,在用戶的計算機與電子布告板系統(tǒng)或其他服務器之間的作品上載或下載,以及信息在計算機網絡之間的傳輸,都應當屬于版權意義上的復制,因為根據美國版權法,材料只要進入計算機內存就足以借助機器或裝置被觀看、復制或傳播。
我國著作權法采用的是列舉復制方式來定義“復制”概念的,盡管我們注意到《著作權法》在列舉了一系列復制方式后使用了一個“等”字,給《著作權法》一定的靈活性,但畢竟作品的數字化等方式算不算我國著作權法法定的復制范圍,于法沒有依據。如果考慮到與國際慣例接軌問題,我國著作權法的相關內容不妨參考伯爾尼公約第9條規(guī)定,該條款中,對于“復制”的界定是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進行的。在這一點上我國香港地區(qū)的版權法對于“復制”的界定到是比《著作權法》界定的覆蓋面要寬些。香港法所規(guī)定的復制不僅包括以任何實質形式復制作品的行為,還包括以電子方法將作品貯存于媒體的行為。
我們認為,“復制”概論的核心內容并不是我國《著作權法》所強調的“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為,而是象伯爾尼公約第9條規(guī)定的“作品被固定下來,保持充分穩(wěn)定的狀態(tài),使之能夠直接地或借助機器或裝置被公眾所觀看、復制或向公眾傳播”的行為,因此著作權法在界定相關的“復制”定義時,應該從這一核心內容入手。
關于“發(fā)行”的界定問題。所謂的發(fā)行,是指向公眾提供相當數量的作品復制件的行為,包括出售、出租、散發(fā)等。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條對著作權及其實施條件中的“發(fā)行”的含義解釋為:“為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復制件。發(fā)行是專屬于版權人權利范圍——即所謂的發(fā)行權的行為,任何人發(fā)行版權作品均須經版權人許可。傳統(tǒng)的發(fā)行概念中有四個要件:(1)經權利持有人同意;(2)提供復制件;(3)所提供的復制件需具有合理的數量,以滿足公眾的合理需求;(4)發(fā)行的方式主要是出售、出租、出借、出口等。從傳統(tǒng)的傳播技術看,發(fā)行的概念是相當清楚的,但網絡傳播出現后,我們也需要作出新的思考。那就是如何理解網絡傳輸環(huán)境下的發(fā)行概念?
對發(fā)行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第6條(1)款規(guī)定:“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和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復制件垢專有權!薄妒澜缰R產權組織表演和唱片條約》第8條、第12條也分別規(guī)定了表演者和唱片錄制者的發(fā)行權。這兩個條約所附的聲明對條約中“原件和復制件”解釋為:“被固定的能夠作為有形物投入流通的”原件和復制件。聲明的解釋未將網上信息(作品)的數字傳輸排除在發(fā)行行為之外,而是暗示如果網上信息(作品)原件或復制件能夠作為有形物投入流通,那么就可以被包含在發(fā)行權中。1995年美國知識產權工作組公布的《知識產權與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的報告將信息傳輸——即將作品從某一終端通過網絡以數字形式發(fā)往另一終端的行為,也視為發(fā)行。而英國也有人建議對版權法進行修改,將數字傳輸列為發(fā)行的一種新形式。這些對我們理解這一問題都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網絡傳播中是否存在發(fā)行行為大概不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問題是傳統(tǒng)的發(fā)行概念在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如何修改。有學者認為 ,在數字傳輸這一新形式中,發(fā)行人所提供的不再是作為產品的有形的復制件的本身,而是無形的服務。因為在網絡上的數字傳輸過程中,作品的數字化信息從遠程的終端傳輸到用戶的計算機顯示器上,發(fā)行人所提供的是:無形的“復制件,為這種“無形的”復制件提供有形的載體的是用戶的計算機顯示器。一旦作品的內容得以在計算機顯示器上顯示,則生成有形的復制件,構成完整的發(fā)行行為。也就是說,通過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是脫離了物質載體的作品,復制件是用戶自己復制的,而不是服務商提供的。因此,如果將數字化傳輸列為“發(fā)行”的一種新形式,就必須對發(fā)行這個概念的要件(尤其是第2要件)進行拓展。而現行版權法中的發(fā)行概念中,有形復制件這個要件已深入人心,拓寬發(fā)行的外延以包容無形報務是難以服務眾的。 如果我們認真分析網絡條件下的數字傳輸行為和傳統(tǒng)的技術條件下的作品的發(fā)行行為,我們會看出從發(fā)行的本質意義上講,兩者之間并不存在根本的差別。而傳統(tǒng)的發(fā)行行為中,著作物一般會以紙張、油墨、光盤等有形的物質載體傳送,因此,發(fā)行的行為可以從這些有形物體的占有轉移來確認。而在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發(fā)行行為中,著作物被轉換成數字形式進入傳播通道,傳輸過程中不需要借助任何傳統(tǒng)意義上的有形物質載體,而只是傳播通道中無形的數字,在傳輸過程中,人們無法感知其存在,其內容也只有通過計算機終端顯示才能被人感知,而且傳輸的過程非常迅速,因而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發(fā)行行為難以通過有形物體的占有轉移來確認。但從本質意義上說,人們通過發(fā)行這一環(huán)節(jié)占有的并不是這些有形的物質載體,而是這些無形或有形的載體中傳播的比特。傳統(tǒng)技術條件下傳播過程中,人們占有了某種有形的物質載體,只不過是他們希望獲得某種比特不得不付出的額外代價而已。
網絡傳播中版權的立法現狀與發(fā)展問題初探
二)要明確財產權在網絡傳播中的意義。
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問題,也是目前的著作權法未能解決的問題之一,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5項規(guī)定了著作財產權的內容:“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fā)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必敭a權是著作權中非常重要的權利,但現行法未作出詳細闡述,僅將它們籠統(tǒng)地規(guī)定在同一條中。這種立法模式不利于實踐中的具體操作,也難以全面地維護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5 條盡管對使用作品的方式的含義作了一些解釋,但這些解釋基本上沒有覆蓋數字化技術和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人的財產權的保護問題(這從前文我們關于復制與發(fā)行之類的概念的分析即可看出)。目前互聯網的現狀是許多著作權人的作品不僅未經許可被轉載到網絡上,而且還得不到任何報酬。這對于著作權人來說是對其財產權的嚴重侵犯,因為網絡轉載后將會導致他們在傳統(tǒng)媒體上出版的作品的出售量大幅度的下降,也可能影響他在某一特定的網站的發(fā)行,這都會影響到他們的經濟收入。由此看來,網絡出版或轉載傳統(tǒng)媒體已出版的著作權人的作品時,應該支付一定的報酬,但從現有的《著作權法》來看,卻找不到有關網站出版或轉載作品時該向著作權人支付多少酬金的條款。在“陳衛(wèi)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社版權糾紛案”中,陳要求電腦商情報社支付懲罰性稿酬5萬元,但因未能提出相應的證據,法院最終判定的賠償數額為924元。事實上版權人在版權被侵犯時,即可能造成直接的經濟損失,也可能造成間接的經濟損失。如果說直接的經濟損失可以計算的話,那間接經濟損失則往往因版權人難以舉證證實這種損失的存在,尤其難以證明侵權行為與間接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而最終難以得到相應的賠償。
三)其他相關問題需要重視
除了前所指的在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我國原有的著作權法的相關概念不能覆蓋網絡傳播外,網絡傳播還帶來了一些其他的問題,正如我國著名的知識產權專家鄭成思所言:“知識經濟必然、而且已經帶來知識產權保護上的全新的問題。而這些新的問題,又集中在網絡的應用上。 ”這些問題主要包括如下幾方面的內容:
其一、專有性與網絡傳播的公開、公用性的矛盾。知識產權的特點之一是“專有性”。而網絡上的知識、信息則多是公開、公知、公用的,極難被權利人控制。這就產生了傳統(tǒng)的著作權法與網絡傳播新形勢下的第一個問題。針對這一問題,引出了知識產權領域中最新的實體法問題。目前對這一問題在兩種不同的態(tài)度,有的理論家提出以“弱化”、“淡化”知識產權的專有性,來緩解這一矛盾。但更多的學者,乃至國際公約,則主張進一步強化知識產權的保護,強化專有性來解決這一矛盾。鄭成思教授認為“這種強化知識產權專有性的趨勢,應當說對發(fā)展中國家未必有利但目前沒有發(fā)展中國家表示“堅決抵制”。主要原因是:在知識經濟中,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趨勢是抵制不了的”。因此鄭教授認為“發(fā)展中國家就及早研究對策!
其二、地域性與網絡傳播的無國界性的矛盾。知識產權的特點之二是“地域性”。而網絡上知識傳輸的特點則是“無國界性”。針對這一問題,引出了知識產權保護中最新的程序法問題。即在涉外的知識產權糾紛中,如何選擇訴訟地及適用法律的問題。過去,絕大多數知識產權侵權訴訟,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發(fā)生地為訴訟地、并適用訴訟地(法院所在地)法律。但網絡上的侵權人,往往難以確認其在何處;在實踐中,侵權復制品只要上了網,全世界任何地點,都可能成為侵權行為發(fā)生地。曾有人提出采取技術措施,限制網絡傳播的無國界性,以解決這一矛盾,但在實踐中,困難極大,或根本無法做到。于是我們不得不考慮通過加速各國知識產權法律“一體化”的進程,來弱化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以此來解決這一問題。
其三、網絡知識產權保護與知曉權的矛盾。人們對網絡傳播的衷愛主要在網絡傳播為知識與信息的傳播提供了更經濟更有效更決捷的接收與使用方式,而版權作品的價值也就在于公眾的接收與利用。但這一新技術手段使得各種形式的作品的復制輕而易舉到了著作權人根本無法控制的地步,合理使用與侵權使用的界限有新技術、新傳媒中幾乎消失。 一些人疾呼:“當我查不出是否有人,以及什么時間、什么地點制造復制品時,阻止他人復制我的作品的法律還有何用!” 矛盾解決的要點如何協(xié)調版權人的利益與公眾的利益。過分嚴格的版權保護并不是一條可取之路,美國白皮書被否決已表明了這一點。
三、結論
總之,隨著數字技術和網絡傳播技術的飛速發(fā)展,隨著“涉網”版權糾紛的增多,網絡環(huán)境下的著作權法的保護問題已成為目前《著作權法》新的挑戰(zhàn)!吨鳈喾ā繁仨氝m應新的技術條件的要求,平衡作者、傳播者和受眾三方的利益,應將作者在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權利列為單獨權利加以保護。在調整完善《著作權法》時應參照國際通行的立法標準和司法經驗,使我國的《著作權法》成為一部既不盲目屈從于外來因素的影響,又與國際接軌的,適合網絡傳播環(huán)境的版權法。我們認為在調整和完善現有的《著作權法》時,除了要注意一些相關概念對于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覆蓋力問題外,還要要注意到未來技術發(fā)展可能出現的新情況。
陳潔《便宜的午餐:你怎么吃?》載《中華讀書報》2000年11月8日。
目前學界對于著作權與版權是否可以作為同義使用還有論爭,為避免造成歧義,《著作權法》第51條特別指出這兩者是同義語,本文據此展開論述。
韋之著:《著作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頁。
尼葛洛龐帝著:《數字化生存》,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75頁。
薛虹著:《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0頁。
《中華讀書報》2000年12月20日第19版。
資料來源:鄭思成主編:《知識產物文叢》第一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該報告又被稱為白皮書,由于人們擔心白皮書對網絡傳播環(huán)境下的版權采取的嚴格保護措施,可能不利于民主與自由的信息傳播等多方面的原因,于1996年夏季國會否決了該報告。
賴茂生、林琳:《因特網信息傳播中的管理問題及其對報業(yè)的影響》,載《中國新聞科技》1999年5月。轉引佘紹敏:《互聯網信息流通中的政府控制》,載《新聞與傳播研究》2000年第4期,第16頁。
[法]埃馬紐埃爾·米修主編:《法國與歐洲信息技術法律實務指南》,中國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26-327頁。
薛虹著:《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8頁。
我國現有的《著作權法》是從80年代著手起草,于1990年9月經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1年6月起實施生效。實踐證明《著作權法》基本上是一部好法,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處。1998年1月,國家版權局正式向國務院呈遞修改《著作權法》的報告并起草了“《著作權法》修正案”,當年11月正式上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但未獲通過。
參見吳漢東、曹新明、胡開忠、陳小君著:《中國區(qū)域著作權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2-83頁。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Green Paper,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1995,7,19. Brussels, p.67-68.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eptember 1995), at 64-65.轉引自薛虹著:《網絡時代的知識產權法》,第137-138頁。
參見吳漢東、曹新明、胡開忠、陳小君著著:《中國區(qū)域著作權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頁。
許超:面對數字技術挑戰(zhàn)中的中國著作權法,載于《著作權》1996年第3期,第19-20頁。
袁泳:計算機網絡上數字傳輸的版權問題研究,載《中外法學》1998年第1期。
鄭成思語,轉引自周林、李明山主編:《中國版權史研究文獻》,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鄭成思序言。
同上。
徐潔玲,國際互聯網環(huán)境下有關版權保護問題的探討,載鄭思成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四卷,第367頁。
John S. Lawrence: Copyright Law, Fair Use and Academy, P10, 1980. 轉引自徐潔玲,國際互聯網環(huán)境下有關版權保護問題的探討,載鄭思成主編:《知識產權文叢》第四卷,第367頁。
(文章來源:中華傳播學會2001香港年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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