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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訟程序之適用研究——公司糾紛解決的民事行政路徑分析

時間:2022-08-18 13:39:21 經濟學理論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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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訟程序之適用研究——公司糾紛解決的民事行政路徑分析

內容提要: 非訟程序是公司糾紛解決的一種民事行政路徑,對于解決部分公司糾紛具有固有的制度優(yōu)勢。從比較法視角以及現實司法需求看,我國公司法都存在引入非訟程序的必要性。為此,哪些公司糾紛屬于非訟事件需要作法理上的甄別與實務上的可行性分析。我國引入公司非訟程序的路徑選擇,是在將來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與《公司法》中分別規(guī)定非訟程序的一般規(guī)則和公司非訟事件的特別規(guī)則,同時在司法上處理好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的交錯適用問題。
 
 
      公司糾紛作為商事糾紛對司法效率有著特別高的要求。但在我國司法實務中,諸如股東查閱權、異議股東評估權等公司糾紛的審判正在遭受冗長的民事訴訟程序的折磨,在久拖不決中上演原告勝訴但利益嚴重受損的故事。為避免這種“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的結局發(fā)生,應該適用一種相對快捷的程序以更接近正義。這種程序就是非訟程序,適用于非訟事件,即各方在不存民事權益爭議的情況下請求法院確認某種事實是否存在,從而使一定的 法律 關系發(fā)生、變更或消滅的案件。[1]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一樣屬于司法救濟手段,通過法院裁判消弭紛爭,但獨具的特性使之對特定商事糾紛的解決較之后者具有制度優(yōu)勢。
      我國現行法不存在公司非訟程序,已經對公司糾紛的解決帶來負面影響,探討公司非訟程序的構建具有現實意義。wwW.11665.cOM非訟程序的基本規(guī)則需要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更具有基礎性意義,但公司非訟事件類型多樣,適用規(guī)則也不盡相同,公司法作為實體法關于非訟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也不可或缺。因為對于哪些事件適用非訟程序,研究重點在于對該事件的性質判定及多方利益的權衡,關于公司非訟程序的基本問題,公司法學視角的研討非常重要。
      一、公司法上的非訟事件與非訟程序
      “有關私人間生活關系,而須利用行使司法權之程序者,除民事訴訟之外,尚有非訟事件程序”。[2]在德、日等民事訴訟法中,根據民事事件在實體權利上的訟爭性將其分為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并分設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3]英美法沒有形式上的非訟程序法,但有實質上的非訟程序制度,這與其判例法傳統有關。[4]在判例法傳統下,法官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根據自己的判斷頒布令狀、選派公司檢查人等以迅速結束糾紛。據其適用對象,非訟程序又有民事與商事之分,商事非訟程序主要適用于公司非訟事件的解決。
      (一)公司非訟事件
      嚴格劃分非訟事件和訴訟事件并確立標準并非易事!霸V訟事件與非訟事件的關系具有模糊性,迄今為止,對這兩個領域的概念進行全面區(qū)分,并未獲得成功”。[5]關于區(qū)別標準,有目的說、對象說、手段說、民事行政說及實定法說等學說。關于非訟事件的本質,筆者贊成“民事行政說”,即認為訴訟事件之裁判是適用抽象法規(guī)以解決紛爭,屬于民事司法,非訟事件則由國家介入私人間的生活關系為命令處分,屬于民事行政;關于非訟事件的類型界定,筆者贊成德、日之多數說“實定法說”,即認為立法在形式上列為應依訴訟程序處理者屬訴訟事件,列為非訟程序處理或劃歸職司審理非訟事件之國家機關管轄的事件屬非訟事件!皩嵍ǚㄕf”的合理性在于非訟事件范圍甚廣且多樣化,難以尋求共通的實質特征,依立法規(guī)定為形式判斷標準有利于消除理論與實務分歧。具體到公司非訟案件類型,尚需結合公司法的特別規(guī)定認定。 總結 各國公司法的特別規(guī)定,公司非訟案件具有一些共同特征。(1)爭訟性小。非訟事件在多數情況下不存在對立兩造要求法院依據實體法確定權利歸屬的問題,多由申請人請求法院確認某一事實以預防日后對某些事項發(fā)生爭執(zhí),或因為行使某一無爭議權利受阻而請求法院確認某一事實,或借助司法權為權利實現提供保障。[6](2)以預防紛爭發(fā)生及惡化為目的。如股東查閱權糾紛之類訟爭很小,但如處理不及時會釀成更大紛爭。(3)涉他性強。非訟事件的處理往往影響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乃至私法秩序的穩(wěn)定,如解散公司請求等事件具有濃厚的涉他性,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須受限制,法院的處理具有民事行政之特征。(4)時效要求高。非訟事件要求法院及早介入且簡易、迅速、 經濟 地處理,方能追求正義。
      (二)公司非訟程序
      非訟程序通常以簡便程序行之,非以實體權利存否為審理對象,適用職權主義,以裁定不經公開宣示之方式宣示其結果,法院之決定僅具暫定性、未來性,當事人對實體權利本身仍有以訴訟方式再為爭議之可能。[7]這是對非訟程序的全面概括。比之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在解決糾紛方式與價值取向均有不同。概言之,訴訟屬于確定私權存否之司法作用,非訟則屬于對私人間生活關系事項為監(jiān)督或監(jiān)護目的之司法行政作用。具體到公司非訟程序,主要特征有三。其一,裁判采職權主義,處分原則受限!坝捎诜窃A程序所針對的非訟案件往往關涉公益或他人利益,法院對它的解決帶有民事行政的性質,而不完全受制于私權自治,所以,法院對訴訟程序的推進以及程序事項的處理,應當持積極的干預態(tài)度,充分地發(fā)揮職權裁量的作用!盵8]據此,公司非訟事件的強涉他性決定當事人無權私自以撤回、放棄、和解、自認等方式終結程序,法院對當事人訴權的處分采職權干預主義;法院對公司非訟程序運行采職權進行主義,法官積極干預并推動程序運行,保證效率;法院對事實、證據搜集與提出采職權探知主義,不以消極中立自居。其二,以書面、不公開審理為原則,滿足時效的特別要求。公司非訟事件不存在實體爭議的特征使得法官沒有聽取雙方陳述與辨論從而明辨是非形成確信的必要,相反,他往往需要借重于申請人的誠信與書面資料來作為解決案件的重要依憑,法官的內心確信讓位于形式審查的真實。[9]其三,裁判具有繼續(xù)性。公司非訟案件的裁判結果強調妥當性、合目的性,如因情勢變更導致非訟事件裁判錯誤者,法院可予變更或撤銷,不當作錯案處理。
      (三)公司非訟事件的裁判
      有學者提出,訴訟程序在于確定私權,故其指導原則在實現公平與正義,而非訟程序在于監(jiān)督或監(jiān)護,預防私權爭執(zhí)之發(fā)生,故以合目的性為其指導原則。[10]事實上,二者都須面對滿足程序法上正確而慎重的裁判、迅速經濟裁判、合目的性妥當性裁判等基本要求,[11]但另一方面,二者追求的制度功能與價值目標確不處在同一水平。具體到公司糾紛領域需強調兩點。其一,對公正和效率各有偏重。訴訟程序以實體利益的公正為首要價值目標,更強調正確而慎重的裁判,因為對民事實體權益爭議很大的兩造最看重公正的裁判結果。非訟程序更重視迅速經濟的裁判、合目的性妥當性的裁判,因為利害關系人對于實體權利基本無分歧,只對可能影響以后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確認存在不同主張,或者期待借助司法權裁定權利的應然狀態(tài),故更重糾紛解決的效率。由于商業(yè)信息與機會變幻莫測,效率對于公司糾紛的解決更為緊要。其二,在意思自治與國家干預的理念選擇上不同。訴訟程序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本,通過嚴謹的程序保障追求正確而審慎的裁判。非訟程序體現國家作為社會經濟生活監(jiān)護人的思想,權衡不限于當事人的各方利害關系人之利益,更強調公權力對私法關系的干預,如公司糾紛具有明顯的團體性特征,法院要權衡各利益關系方的利益而裁判,凸現合目的性、妥當性裁判的價值。
      二、我國引入公司非訟程序的必要性
      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在制度功能上各有側重,前者的部分程序功能和價值取向,適用后者難以達到。非訟程序既然不能為訴訟程序取代,其缺失必生重重流弊。現時我國公司糾紛解決的一個突出問題是,一些本應適用非訟程序的糾紛只能適用訴訟程序解決,糾紛類型與司法程序適用錯位,不僅影響個案裁判結果,也致問題叢生。
      1.公司訟爭被法院拒絕受理。茲舉一例。《公司法》第147條規(guī)定違反任職資格選舉、委派高管的,該選舉、委派無效;高管在任職期間出現這些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如是,高管在任職期間違反任職資格而公司拒絕解除職務的,股東應如何糾正之?立法未提供答案。如有股東起訴,法官解決案件的自由裁量權因立法規(guī)定缺失而“受迫性”增大,要么行使過度的自由裁量權(這極易導致同類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到不同判決),或者對此類糾紛干脆不受理以消除錯判風險(這導致不能獲得司法救濟)。[12]當然,“為節(jié)約文本,實體法不會也不必對一般救濟作出重復規(guī)定,只需對特殊救濟作出安排,即便沒有安排,也不意味著沒有拯救。因為訴權是伴隨著實體權利 自然 生成的,權利救濟方案暗含于權利本身及程序法中,暗含于法官的解釋之中”。[13]但問題在于,基本救濟措施規(guī)定的缺失,事實上導致有些特殊類型的公司糾紛依托民事訴訟程序難獲解決,也確有一些公司糾紛不宜適用訴訟程序解決。
      2.司法資源配置不當。公司糾紛近年來呈現快速增長態(tài)勢,[14]占用巨大的司法資源。[15]迫切需要在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給予當事人司法保護的必要性之間求得平衡。據江蘇省法院系統的一項不完全統計,幾類在理論上宜于適用非訟程序的案件合計占公司訴訟總數的20%以上。[16]這些類型的案件適用訴訟程序不僅過多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而且不利于當事人權益保護和糾紛解決。[17]我國法院多年來面臨有限司法資源與各類訴訟迅猛增長之間的深刻矛盾,如何更有效率地使用司法資源是審判工作的一個巨大挑戰(zhàn)。當一項制度運行“費力不討好”時,確有必要檢討其合理性。
      3.訴訟成本高企不下。在各種商業(yè)糾紛解決方式中,訴訟對于證據和法律問題的審查是最徹底的,這也意味著訴訟是成本最高、最耗費時間的方式,[18]尤其不適合弱勢人群。因為他們在法律知識、技能以及法律服務費支付方面都處于劣勢。[19]作為原告的股東、債權人等是相對的弱勢者,起訴時需要考慮費用等并非多余的因素。高昂的訴訟成本、曠日持久的時間耗費和并不理想的勝訴收益足以嚇退很多本欲起訴者,最終選擇沉默或放任權利受侵害。這絕非公司立法之本意,但非訟程序的缺位客觀上加劇了這一糟糕局面。
      “法律是實踐的,是要解決問題的,是要解決我們的問題的,是要解決我們眼下問題的。即使要移植法律,我們也必須了解我們需要什么!盵20]上述分析表明現行公司糾紛解決機制在立法的制度供給、司法資源配置以及當事人的成本負擔上都有缺陷,僅依靠訴訟程序解決公司糾紛不能滿足人民對司法救濟的需求。具有疏減案源、減輕人民訟累之功能[21]的非訟程序應該進入我們的視野。比如在股東知情權糾紛中,通過非訟程序快速解決股東間的信任危機,則可避免“股東間及股東與公司間都處于僵持狀態(tài),公司不能正常運行,損失巨大”之局面。[22]
      三、非訟程序在我國公司法上的適用
      就公司非訟事件立法的系統性而言,首推2005年《日本公司法》。該法典整理此前《非訟案件程序法》關于商事非訟案件的規(guī)定,將所有的公司非訟事件悉數集中在第七編第三章“非訟”,共計10大類。[23]需要指出,非訟事件的范圍確定不僅僅是一個技術問題,不能簡單地確定一個標準再以此為據作類型化劃分。事實上,非訟事件范圍的確定更主要出于法政策的考量,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社會經濟 發(fā)展 的程度、民眾對于法官的信任度,以及糾紛本身的復雜程度等。比如,按照我國 臺灣 地區(qū)2005年修訂的“非訟事件法”及其后修訂的“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非訟事件范圍多數與《日本公司法》重合,但也有不同。有鑒于此,在我國公司法制背景下,公司非訟事件的范圍是可以討論的,本文既無意于界定一個抽象的劃分標準,也無意于詳盡羅列應然的事件類型,只著重論證以下幾類應當在其彀中的公司事件,包括:股東查閱權糾紛;股東會的司法召集;部分的董事司法任免案件;異議股東評估權中股價的司法確定;部分的公司清算事件;部分的公司解散糾紛。
      (一)有限公司股東查閱權糾紛
      在我國,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主要通過查閱公司文件、財務資料獲得實現,故知情權主要體現為查閱權尤其是 會計 賬簿查閱權。作為一項基本的工具性權利,股東查閱權對少數股東的利益保護意義重大,由此而生的糾紛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一類公司案件。
      1.我國司法救濟現狀!豆痉ā返34條第2款規(guī)定,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但應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遭拒絕的股東得請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在司法實務中,股東查閱會計賬簿須符合“正當目的”的實體要求和“內部救濟用盡”的程序要求,但關于這兩個要求是否滿足的判斷一旦產生爭議就有待于司法裁決。這些糾紛屬于明顯的事實判斷問題,且股東起訴之目的是通過查閱而知情財務狀況以方便行使其他權利,所以強烈要求迅速、經濟地解決糾紛。如前所述,現行的冗長訴訟審理程序大大減損了查閱權的制度價值。
      2.比較法考察。對于股東查閱權的救濟,我國臺灣地區(qū)“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準其檢查公司賬目”屬于公司非訟事件。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1b條、《股份法》第132條規(guī)定,股東查閱權如被拒絕則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強制執(zhí)行,屬于非訴訟程序!栋拈T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規(guī)定,股東要求提供資料而被拒絕,得說明理由聲請法院下令公司向其提供有關資料,法官在聽取公司意見后10日內作出裁判而無需其他證據。第5款規(guī)定,股東所獲提供之資料為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清楚時,得聲請法院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由此,查閱權糾紛與公司檢查制度相銜接。
      如前所述,英美法不存在形式上的但存在實質意義上的非訴程序。如美國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條第3款規(guī)定,股東或其代理人提出查閱要求后未獲滿足的,可向衡平法院提出發(fā)布強制執(zhí)行該查閱的訴請,對股東查閱權案件有專屬管轄權的衡平法院依照簡易程序辦理!睹绹痉豆痉ā返16.04節(jié)與香港地區(qū)《公司條例》第98條第4款都作類似規(guī)定。
      3.與非訟程序的契合度考察。股東查閱權糾紛屬于非訟事件的理由有三。首先,從糾紛的性質看,股東與公司雙方對股東查閱權的享有本身無爭議,糾紛的爭訟性不大。其次,股東查閱權是工具性權利,查閱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為方便行使其他股權。再次,查閱對象的時效性很強,冗長的訴訟程序將對原告股東不利,非訟程序的快捷審理更效率、更公正。要之,尋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股東與公司交涉未果后,司法救濟乃最后救濟途徑,申請人對于迅速而經濟的、合目的性妥當性的裁判要求遠高于正確而審慎的裁判要求,適合適用非訟程序求得救濟。
      (二)股東會召集權糾紛
      在“兩權”分離的 現代 公司尤其公眾公司,股東尤其少數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唯一途徑是參加股東會,但股東會的舉行要經由董事會召集,如少數股東欲在股東會上通過一項決議,但董事會拒不召集會議,一切流于空談。正如有學者所觀察的:“在召開會議是股東進行干預的惟一辦法的情況下,當多數股東認為董事在處理其權限范圍內的事務所采取的行動不是為了公司的利益,禁止股東召開公司會議將是一件令人無法接受的事情”。[24]基于此,少數股東被各國法賦予股東會召集權。但少數股東的股東會召集權實現會遭遇很多障礙,一旦遭遇障礙如何救濟,也是一個常見的司法實務問題。
      1.我國司法救濟現狀!豆痉ā返40條、第101條規(guī)定,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提議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包括股東大會,下同),第41條、第102條又規(guī)定,在董事會、監(jiān)事會不正常履行召集、主持股東會職責之前提下,代表1/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得自行召集、主持股東會。上述規(guī)定在司法實務中面臨的主要問題有二。其一,關于召集提議權的規(guī)定過于原則化,如遭董事會拒絕如何救濟,缺乏基本規(guī)定。其二,關于召集權,一方面,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發(fā)生在公司治理已不正常的背景下,但另一方面,立法未要求股東有義務就召集股東會向董事會做出必要說明,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的,股東可以徑行召集主持股東會而不受任何制肘,但是,如其他股東對其召集權提出異議,或者其通過的決議不被公司認可,勢必引發(fā)糾紛。這些問題如何解決,立法尚無特別規(guī)定,司法實務中只能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比如由其他股東就某股東自行召集的股東會通過決議的效力提起無效或撤銷之訴,但實踐證明這是非常不效率的制度安排。
      2.比較法考察!度毡竟痉ā返297條第1款規(guī)定,適格股東可向董事提出股東大會的目的事項及召集理由并請求召集;第4款規(guī)定,提出的召集請求未得到董事響應的,股東在得到法院許可后可召集股東大會。[25]美國《示范公司法》第7.03節(jié)規(guī)定,經適格股東之申請,法院可以確定股東會議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決定有權參加會議的股東。[26]我國臺灣地區(qū)“公司法”第173條規(guī)定,適格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請求提出后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這些立法的基本經驗包括:第一,少數股東的股東會召集權,要么需報經法院允許,要么需報經主管機關允許,并不全由其意思決定,但國家的公權力干預采用民事行政而非訴訟形式;第二,股東會召集權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同意后存在兩種做法,由股東自行召集(如臺灣地區(qū)、日本)或由法院直接決定召開事項(如美國)。
      3.與非訟程序的契合度考察。對股東會召集權適用非訟程序,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提前介入,即所謂的司法召集。在司法召集制度下,股東首先要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認為必要者則發(fā)布命令召集之。司法召集制度的設置乃基于權力制衡的考慮:如不賦予股東在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議失敗后的召集權,則其權利將面臨無從伸張之苦;若放手股東任意召集,又不無導致權利濫用之虞。此問題的解決之所以不宜采用訴訟方式,是因為訴訟靡費時日,而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議意欲解決的問題帶有急迫性,申請人急于得到迅速的、合目的性的裁判。[27]某種意義上,適用訴訟程序無異于引長江之水解轍魚之渴。事實上,在公司法明文規(guī)定之前提下,各方對于某股東享有的召集權本身不存爭議,之所以要司法權提前介入,一是為防止股東濫用權利危害公司利益,二是可以保證召集程序合法,其通過的股東會決議不會在日后因為程序問題被撤銷,可收預防糾紛發(fā)生之功效。非訟程序適用股東會召集權的快捷、低成本以及預防性優(yōu)勢得以充分發(fā)揮,法院的提前介入以及法官的相對較大自由裁量權不會影響公正裁判的獲得。
      (三)異議股東評估權的定價糾紛
      公司做出對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決議的,異議股東得要求公司公正評估其所持股權價值并以該價回購。這是為保護少數股東免受多數股東之欺壓而設置的救濟措施,尤其在有限(封閉)公司意義重大。
      1.我國司法救濟現狀!豆痉ā返75條規(guī)定,對股東會的某些特定事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自決議通過起60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自決議通過起90日內向法院起訴。異議股東評估權的要害在于股權回購“合理價格”的確定機制。司法實務中,當事人不能達成收購協議主要因為“合理價格”難以達成共識,對此解決方法有二,自主協商或訴諸法院。所以,異議股東訴諸法院的目的只有一個,即要求確定公平價格。但問題是,上述規(guī)定偏偏對于法院如何發(fā)現該公平價格未置一文!爱愖h股東評估權的制度價值實現之根本在于最后階段股價的司法評估程序是否嚴密、正義和高效,立法內容過于簡單、原則,遠不利于嚴格依法條規(guī)定判案的

公司非訟程序之適用研究——公司糾紛解決的民事行政路徑分析

      四、我國公司非訟程序之構建與適用
      (一)立法模式選擇及制度構建
      前述英美法上實質意義上的非訟程序制度,糾紛發(fā)生后,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判斷及時尋求司法救濟,法官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決定何時適用訴訟程序作出裁決、何時適用非訴程序發(fā)出指令,迅速結束公司治理的非正常狀態(tài)。這種模式的好處在于靈活方便、效率高,但根植于判例法傳統,很難為我國法移植。
      大陸法系的立法模式,一種選擇是分散規(guī)定在公司法中,不單獨立法;第二種選擇是制定單行的非訴程序法典[42]或者在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一章“非訟程序”,同時在公司法中明確規(guī)定何種情況下適用非訟程序。前述法國、日本、韓國及我國 臺灣 地區(qū)選擇了第二種模式,尤以日本為最典型。日本不僅制定有單行的《非訟案件程序法》,區(qū)分民事非訟案件和商事非訟案件(包括公司非訟事件),還在《公司法》中集中規(guī)定公司非訟事件,包括公司解散命令、股份買賣價格的確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許可、臨時執(zhí)行董事職務人選任以及關于公司債、公司整頓、公司清算案件,涉及非訴案件的法院管轄、當事人確定、非訴時效、費用承擔、聽取陳述、上訴等程序規(guī)定。建議我國立法借鑒大陸法系的第二種模式。因為非訟程序的適用范圍終究不限于公司非訟事件,其運行的基本規(guī)則勢必要由民事訴訟法從程序法的視角提供。首先,有必要在《民事訴訟法》中設專章規(guī)定非訟程序的基本規(guī)則,其次,在《公司法》的各編各章涉及到適用非訟程序的事件的,明確規(guī)定非訟程序的適用。這樣,每類公司非訟事件的程序運行首先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非訟程序的規(guī)定,《公司法》對具體非訟事件有特別規(guī)定的,亦適用之。我國公司非訟程序的規(guī)則構建需要從《民事訴訟法》和《公司法》的修正入手共同推進。
      現行民事訴訟法未使用非訟程序的概念,處理宣告失蹤(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限制)行為能力案件、認定無主財產案件等特別程序,以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屬于實質上的非訟程序,但尚不包括公司非訟程序。由學者提出的《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主張設專章規(guī)定“非訟程序”,并大大擴展非訟程序的范圍。相信非訟程序實現立法化在我國僅是時間問題。限于篇幅,本文不擬對未來《民事訴訟法》非訟程序基本規(guī)則的內容展開討論。具體到《公司法》上關于公司非訟事件的規(guī)定,主要內容應該包括:(1)在《公司法》各個章節(jié)分散地明確規(guī)定適用非訟程序的公司糾紛類型。(2)集中規(guī)定非訟案件的管轄規(guī)則,原則上采屬地原則即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也不排除個別類型的非訟案件采用行為發(fā)生地人民法院管轄規(guī)則。(3)申請、聽取陳述、裁判與及時上訴規(guī)則。首先,明確規(guī)定各類非訟案件的適格申請人,并要求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須證明構成其原因的事實。其次,須規(guī)定法院聽取申請人陳述的規(guī)則。再次,法院就非訟案件的裁判,除公司高管選任、解任糾紛及其報酬糾紛等裁判外,須附記理由。最后,對于部分非訟案件的裁判,相關利害關系人不服者可以及時提起上訴;上訴一旦提起,除個別類型案件由其性質所決定外,均具有停止執(zhí)行效力。(4)規(guī)定若干特殊類型的非訟案件裁判的特殊規(guī)則。比如,對于公司特別清算程序的非訟裁判,就其管轄法院、特別清算開始的申請、法院發(fā)出的調查命令、清算人的解任及報酬、有關清算公司財產的保全處分、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審定決定、債權人會議的召集許可申請、特別清算終結申請的裁判等環(huán)節(jié),都需要適用一定的特別規(guī)則。還有,就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清算程序適用的特例、有關公司解散命令等程序的特例等,也有必要特別規(guī)定。
      (二)司法適用的選擇: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的融合
      傳統觀念中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涇渭分明,適用程序截然不同,但隨著民事事件的多樣性、復雜性及價值追求的多元化,司法實務中會出現某些訴訟事件的非訟化傾向,可能呈現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交錯適用的狀態(tài)。訴訟事件的非訟化,是指將以訴訟程序處理的事件改為非訟事件依非訟程序處理,包括程序法與實體法雙重意義上的非訟化,隨之而生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43]日本的新堂幸司教授將法官裁量性和當事人對立性的高低作為是否非訟化的考量標準,認為只有對立性高,法官裁量權亦高的事件,才可以非訟化。[44]所謂交錯適用,是指在一定情況下依訴訟程序解決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適用非訟程序,反之亦然。[45]比如,非訟程序以采用書面審理為原則,排斥言詞審理,但在一些特殊的非訟事件中也可視情形實行一定的言詞審理以彌補純粹書面審理之不足。具體到公司非訟實踐的交錯適用,由于公司糾紛涉及利益關系復雜,審理程序的運行要在充分考慮案件類型、所涉各方利益等基礎上決定法官是否需要適用言詞審理。例如,在前述的股東查閱權糾紛中,查閱權的實現由股東依據非訟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請即可;一旦公司對申請人的股東身份提出異議,要先認定股東身份,這涉及各方的核心利益,積聚極大的實體權利爭議,應適用訴訟程序;股東身份一旦確定,再適用非訟程序處理查閱權的實現問題。一個疑問是,此時是否應終結非訟程序而轉訴訟程序?有觀點認為,對于個案是否重新選擇審理程序的主要判斷依據是針對實體爭議的舉證,如當事人對實體問題爭議激烈且舉出足以抗衡的表面證據,則案件的訴訟性凸現,非訟性質退居次要,需要終結非訟程序而轉訴訟程序,所以這不是交錯適用而是個案審理程序的重新選擇。此種理解有悖程序交錯的本意,程序交錯理論本來是解決在非訟程序中的訴訟審理問題,只要對訴訟問題的審理適用訴訟程序保障,就應該承認裁定的效力。我國引入公司非訟程序時應充分考慮這一問題,對于特殊情形下非訟事件中需要適用訴訟程序的應有明文規(guī)定,以提高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安定性。
      結論
      無論從比較法的視角還是從現實的司法需求看,我國公司法都有必要建立非訟程序。非訟程序固有的制度優(yōu)勢,更使得其被引入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目前我國亟待適用非訟程序解決的公司糾紛事件包括股東查閱權糾紛、股東會召集權糾紛、異議股東股價評估糾紛,部分的董事司法選任與解任糾紛,部分的公司解散糾紛與清算糾紛等。我國引入公司非訟程序的路徑選擇,是在將來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與《公司法》中分別規(guī)定非訟程序的一般規(guī)則和公司非訟事件的特別規(guī)則,同時司法上須妥當處理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的交錯適用問題。
 
 
 
注釋:
  [1]參見王強義:《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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