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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侵權法上的“伙伴”救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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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侵權法上的“伙伴”救助義務

內容提要: 伙伴救助義務是一種侵權法上的作為義務。人們基于共同意思而從事某種活動或者處于某種環(huán)境時, 一方面臨人身危險, 另一方應給予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種義務乃侵權法上交往安全義務的一部分或者延伸, 義務的產生是自由與生命價值協(xié)調的結果, 合理預見可以成為免除或者減輕伙伴救助義務的抗辯理由, 但風險自擔卻并不產生相同的效果。
 
 
    伙伴救助義務是一種侵權法上的作為義務, 是指人們基于共同意思而從事某種活動或者處于某種環(huán)境時, 一方面臨人身危險, 另一方應給予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種義務乃侵權法上交往安全義務的一部分或者延伸。


一、伙伴救助義務的履行
 
( 一) 伙伴面臨人身危險
 
    履行伙伴救助義務的前提是伙伴面臨人身危險, 這種危險可能導致伙伴生命的喪失或者身體的傷害。如果伙伴面臨的危險只是財產上的, 另一方?jīng)]有救助的義務, 因為一方面救助人的人身安全重于被救助人的財產安全, 況且救助義務是一種強制作為義務, 是對救助人的自由的限制, 任何人的財產利益不足以與救助人的意志和自由相抗衡。相反, 生命在一切價值中居于最崇高的地位。生命權無可選擇、不可回復, 是一切權利的源泉。生命喪失, 直接消滅的是享有權利的主體, 而其他權利受到限制, 并不影響主體的存在。wwW.11665.cOm身體與生命唇齒相依, 身體之完整性, 與人之生命有近乎相同的價值, 所以很多國家的法律都對生命和身體給予最高標準的保護。這種高標準保護, 與本文主題相適應, 表現(xiàn)為人身安全與自由、財產安全的協(xié)調過程中, 呈現(xiàn)出動態(tài)的或者不完全相同的注意標準和防范措施。
 
    在一般情況下, 對自由和安全的公平協(xié)調要求預防程度高于最低成本。當爭議中的風險將生命和肢體置于有可能受到嚴重傷害的實際危險之中并且增加的預防成本適度時, 公平就要求采取降低危險的預防措施;锇榱x務的產生就是這樣一種情形, 當生命和肢體遭遇嚴重損害的危險時, 需要犧牲另一方的自由而要求其履行作為義務以防止損害發(fā)生。損害在何種程度上是嚴重的? 答案是: 當他們從根本上會損壞人們普通的生命進程或對善的追求時, 并且從某種程度上說, 支付賠償金不能恢復或者消除此種損害。死亡是標準的嚴重傷害, 它導致生命的提前終結, 不可能通過支付賠償金而得到恢復, 也不能被分解為眾多較小的損害從而能在一些可能的加害人之間進行分散。嚴重的且無法救治的疾病和嚴重且永久的身體傷害在嚴重性上僅次于死亡。[1]相反, 財產的損害則可以通過上述手段加以恢復或者分散, 這就意味著財產損害并非嚴重損害, 財產危險發(fā)生時, 仍只需要維持適度的預防成本, 伙伴不具有救助義務。
 
(二)提供適當救助
 
    伙伴救助義務的具體內容是什么, 大多數(shù)國家并未明確規(guī)定!督菘怂孤宸タ嗣穹ǖ洹返416條要求救助義務人及時通知適當?shù)臋C構有關嚴重損害的危險性, 或在因緊急情況迫切需要其作為來避免此等損害的情形下, 積極地介入。筆者以為, 伙伴救助義務包括適當?shù)木、救助、通知等。首? 在意識到伙伴面臨具有危險的可能性時, 應當及時進行提醒和勸告, 防止危險產生。當危險已經(jīng)發(fā)生, 處于共同環(huán)境的伙伴應該伸出援手, 進行實質的救助, 這種救助既包括親自實施, 也包括協(xié)助遭遇危險的伙伴向第三人或專業(yè)人員求助。當損害已經(jīng)發(fā)生, 處于共同環(huán)境的伙伴應該履行通知義務, 即通知受害人的親屬或者公權機構、專業(yè)機構等。
 
    上述三種義務, 在具體案件的判斷中, 當事人的注意標準并不完全相同, 警告義務的產生, 需要義務人以相當?shù)慕?jīng)驗和知識為前提, 能夠預見到潛在危險, 所以一般人并不具有這種義務, 例如, 兩個相約垂釣的伙伴, 一人熟悉環(huán)境, 另一人到危險位置垂釣, 熟知環(huán)境的伙伴就有提醒和勸阻義務, 但是履行警告義務防止危險發(fā)生的成本較低, 違反這種義務通常沒有理由免責。第二種義務即救助義務, 其是核心的伙伴義務, 也是履行成本高、風險大的一種義務, 因而對于義務人有較高的要求, 相應的, 減輕和免除伙伴義務的標準較低。第三種義務, 對義務人的要求較低, 即使未成年人, 這種義務也可產生, 例如, 兩個下晚自習結伴騎自行車回家的初中生, 黑暗中行至被雨后洪水沖垮的橋上時, 行在前面者落入水中遇難, 另一人掉頭走另外的路回家, 對伙伴遇難守口如瓶, 這個未成年人的行為也可構成違反伙伴救助義務。
 
    確定上述三種義務還需注意的是, 第一種義務的履行應注意與自由的協(xié)調, 警告義務并非制止義務, 被告對受害人可能面臨的危險進行了提醒和勸阻, 即使受害人危險發(fā)生, 也意味著被告履行了應盡的伙伴義務。因為被告沒有義務完全阻止其伙伴的行為, 危險并未實際發(fā)生, 從物質條件上被告也未必有完全制止的能力, 從法律上也存在著被告義務與受害人行為自由的沖突。第二種義務存在著與救助者自身風險的分擔問題。第三種義務的違反, 存在著損害事實認定的問題, 被告疏于履行義務與受害人的傷亡沒有因果關系, 或者說即使被告履行了通知義務, 但是受害人的傷亡也已經(jīng)發(fā)生, 但是被告的瞞而不報, 卻是造成受害人及其近親屬進一步的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的原因, 即如上述案例, 中學生對于同伴事故的守口如瓶, 使受害人近親屬為尋找受害人付出了更多的經(jīng)濟和精力以及精神上的損害的成本, 不履行通知義務的伙伴應承擔適當責任。
 
( 三) 有條件和能力
 
    履行伙伴義務的前提是有條件和能力提供救助。這個世界上許多最有害的行動的根源, 常常不是那些惡人, 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義者, 是由那些高尚且善意的但卻不承認自己釀成的后果的學者奠定的。[2]這就要求我們正視伙伴義務人履行伙伴義務的條件和能力, 法律不能要求人們?yōu)樗荒転? 更不會通過責任追究而鼓勵或者促使人們冒險。在此我們應該反思一個著名的伙伴救助案例。2006年, 駱某參加由“頭驢”梁某組織的戶外探險活動, 遇山洪暴發(fā), 混亂中大家自救與互救, 駱某仍死亡。法院判令頭驢梁某因組織不力承擔60% 的責任, 其他驢友承擔15% 的責任。我們認為案中山洪來臨, 在每個人的生命都面臨著滅頂之災的時候, 伙伴救助義務無從談起, 還需特別強調的是, 本案的判決的不足還在于以事故結果論定被告的過失, 而不看行為的過程, 即被告是否有救助行為而不是救助成功的行為, 伙伴義務的履行標準也只要求義務人履行適當?shù)木戎袨槎粡娗蟊仨氝_到救助的效果。
 
    有條件和能力還意味著救助行為不能使自己處于危險之中!皬牡赖潞驼軐W的角度來看, 法律不可能要求人們?yōu)榱似渌说睦娑棺约旱纳幱谖kU之中!盵3]每個人的生命價值都是平等的, 我們無法要求為了某個個體去犧牲另一個個體的生命。舍己救人只是集體主義發(fā)展到極致所產生的道德欲望, 如果我們假設一個人在道德意義上的權利與其在憲法和法律上的具有同等分量, 那么除了思想上的混亂以外, 我們將一無所獲。因此, 履行救助義務必須以保障自身安全為前提, 這是各國法律都承認的共同原則, 例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明確規(guī)定, 救助義務人的介入將使他自己或與他關系密切的人暴露在危險之中時, 他可以免予承擔介入的義務;《葡萄牙民法典》明文規(guī)定以這種救助以不會使救助人暴露在危險之中為限。

二、伙伴救助義務的抗辯
 
(一)因果關系
 
    在追究伙伴責任時, 常見的困惑或者抗辯理由是伙伴義務的違反與受害人的損害是否有因果關系。確實, 伙伴并非是造成受害者傷害的危險來源, 伙伴義務沒有得到履行, 只是沒有阻斷原有的因果關系運行軌跡。美國《侵權法重述》第452條甚至明確規(guī)定: 第三方?jīng)]有履行對他人所承擔的義務, 以保護他免受這個行為人過失行為所形成威脅的損害, 就不是他人所受損害的一個替代原因。但是按照英國判例, 作為和不作為的原因地位沒有什么原則性差別, 盡管在描述不作為原因的時候, 不宜使用“造成”及與其相適應的及物動詞, 而使用“容許”、“沒有避免”更為準確, 在因果關系的最終認定上, 無論是不作為使損害“沒有避免”還是使損害“持續(xù)”, 都不能否認不作為行為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4]
 
    同時, 撇開因果關系那些紛繁的理論和認定標準, 事實上因果關系在侵權責任的成立上并不象人們預期的那么重要。就意外傷害而言, 人們遇到一個至關重要的選擇, 究竟是依據(jù)人身侵害這一事實本身來認定被告的責任, 還是僅僅依據(jù)損害是一個通過合理的注意就可以避免事故這一標準, 來恰如其分地對被告加以指控。一些人認為不論是誰, 只要是造成人身損害都應該為自己的損害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另一些人則認為除非被告行為所表現(xiàn)出來的“注意”沒有達到社會認可的“標準”。[5]作為伙伴關系, 如果甲有救援乙的義務, 那么前者未能救援便構成后者遭受損害的一個原因, 假如在欠缺此義務的場合, 他未能救援并不能成為后者遭受傷害的一個原因。簡言之, 若甲負有此義務, 則其不作為便是造成乙受損害的原因; 若甲不負有此義務, 則其不作為就不是造成乙受傷害的原因。最基本的要點在于, 在法律上, 不作為并不是因果關系的重要阻卻事由, 許許多多的不作為都是侵權責任的基礎。應予重視的是設定義務是否存在恰當?shù)睦碛伞6]因果關系的稱謂只是造成了混亂而已, 直接主張沒有充分的恰當?shù)睦碛稍O定義務會更加清楚明晰, 所以因果關系并非能夠成立違反伙伴救助義務免除責任的抗辯理由。
 
( 二) 合理預見
 
    伙伴義務作為一種基于客觀事實產生的注意義務, 其義務的存在與否以及是否違反還取決于行為人的合理預見,F(xiàn)代英美侵權法均認為注意義務有兩個不同的視角, 即法律上的義務和事實上的義務。法律上的義務取決于普通法上是否肯定了案件中所涉及的義務, 若無這種義務, 則會因為無“侵害”結果而無需檢驗是否存在“注意義務”的違反。事實義務則不同, 這種義務需要依據(jù)具體的環(huán)境和個案情形是否形成了針對原告的一般注意義務, 這種義務具有偶發(fā)性, 以加害人在具體情形下產生了普通法所反對的“不合理”或“非正常”結果為前提。換言之, 一個簡單的消極行為或者不作為, 只有在具體案件中變?yōu)橐粋積極的法律義務或者確定義務, 才能成為法律責任的基礎。[7]
 
    例如, 經(jīng)營者對消費者所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的注意義務, 損害事實一旦發(fā)生, 可以直接檢討經(jīng)營者是否違反了這種安全保障義務;锇榱x務則不同, 其因具體事實而產生, 所以發(fā)生了損害, 需要先判斷這種義務是否已經(jīng)產生, 因為這種一般注意義務并不能基于理論上的危險可能性引發(fā), 每個損害本身不足以導致一般注意義務, 且一個合理的一般注意義務也不等同于想象中的保護義務。具體到伙伴義務, 例如一個人對于醉酒伙伴醉酒程度的預期是影響義務產生的因素, 一個喝酒并無過量, 并且在分手時毫無醉酒跡象的人, 伙伴不應對其產生救助義務; 一個人落下水中, 同行的人緊急中并不能判斷出落水者就是自己的伙伴, 一伙登山者也會遇到相同的情形。綜合考察, 伙伴注意義務的產生, 取決于行為人有條件就以下事實作出合理預期: ( 1) 誰是受害人; ( 2)危險發(fā)生的可能性; ( 3) 損害的程度; ( 4) 受害人的防損能力; ( 5) 防止損害的可能性; ( 6) 自身危險程度。當然, 合理預見并非是簡單的數(shù)學計算, 也不應依被告的個人觀點而定, 而是通常情況下, 從知識和普遍經(jīng)驗來看, 一個客觀理性的人處于被告的位置所做的合理預見;蛘哒f綜合而言是可行的, 且一個比較明智、謹慎和小心之人, 在理智支配下認為對保護他人免受損害是必要的和足夠的。[8]如果具體情形使一個客觀理性的伙伴無法就上述問題作出合理預見, 則伙伴義務無從產生。
 
(三)自擔風險
 
    還要探討的是伙伴義務的存在與否與危險的來源有無關聯(lián)? 危險的來源有以下幾個, 其一是自然的原因, 如登山運動員遇到雪崩; 其二是第三人的原因, 如伙伴遭受車禍或者其他不法侵害; 其三是伙伴相互間一方造成另一方的傷害; 其四是源于受害伙伴自身的原因, 如自殺、自傷、吸毒、酗酒等等, 突發(fā)的疾病不能歸為此類, 因為患者自身的意志不能控制, 應屬于自然原因一類; 第五種情形是活動或者環(huán)境存在著固有的風險, 但是受害人甘冒風險, 如野外探險等等;锇榫戎x務最主要適用于第一和第二種情形, 其正當合理性沒有疑問。在第三種情形下, 因為受害人的危險由伙伴造成, 其對于受害人的救助義務無容置疑, 這種義務實際上不屬于伙伴義務, 而是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救助義務, 其義務來源產生于其先前的加害行為。我們需要探討的是第四種和第五種情況下, 危險由受害人自身造成, 或者受害人甘冒風險, 伙伴是否具有救助義務的問題。
 
    簡單說, 對一個自殺者, 伙伴是否有救助義務? 答案是肯定的。這似乎與現(xiàn)行法的規(guī)定相矛盾, 因為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和27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 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薄皳p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行為人不承擔責任!眰人以為上述規(guī)定針對的是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間的關系, 并不意味著伙伴可以據(jù)此免除責任。也就是說一個自殺者故意撞在被告的車輪底下, 車主可以不承擔責任, 但是面對自殺者, 伙伴無動于衷卻需要承擔責任。一方面受害人沒有自殺的自由, 任何人均可干預其自殺行為, 另一方面, 無論何種原因造成, 一個人面臨重大傷害的危險都是擺在行為人面前的一個事件, 對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以及伙伴關系才是伙伴義務產生的前提。
 
    對一個陷于危險的探險者, 伙伴是否有救助義務? 是否應由其自擔風險? 風險自擔是各國侵權法的共同規(guī)則, 美國侵權法認為, “原告自愿承擔一項異常危險活動造成損害風險的, 不得就該損害獲得賠償!盵9]我國的法律中沒有規(guī)定自擔風險的免責事由,《侵權責任法》也回避了有關問題, 但是在侵權行為法的理論和實踐中是承認這一侵權行為抗辯事由的, 例如,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學者建議稿》的侵權行為編第22 條即規(guī)定: “受害人明確同意對其實施加害行為, 并且自愿承擔損害后果的, 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蔽覀冋J為, 有關風險自擔的上述立法和觀點, 都是針對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間的關系, 例如摔跤等產生合理沖撞的游戲和運動、野外探險等活動造成損害, 受害人不能向合理沖撞人和無過錯的相對人索賠。受害人參加探險等活動, 活動本身有固有風險, 但也只是風險而已, 并不意味著損害的必然發(fā)生, 并且如上所述, 有些損害即使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伙伴仍有救助義務, 何況只是有損害的風險而已。同時, 風險活動中, 人們組成伙伴關系的目的也是為了降低風險以及危險發(fā)生時能夠起到救助作用, 使損害降至最低, 否則, 伙伴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所以自擔風險并非伙伴義務的抗辯理由。
 
    我國正處于一個特殊的歷史時期, 誠信友愛、利他主義日漸稀有, 危難相助的美德被越來越多的人拋棄, 各種社會保障機制缺失, 公眾普遍存在安全焦慮。目前, 要求人們對于一般社會成員具有普遍的救助義務, 確實存在很多的法理和現(xiàn)實障礙, 退而求其次, 起碼我們不應容忍有特殊關系的伙伴間也見死不救, 司法實務中認可并采納伙伴救助義務具有非常重要的現(xiàn)實意義。
 
 
 
注釋:
  [1] [美]格瑞爾德· j·波斯特馬: 《哲學與侵權行為法》, 陳敏等譯,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第56頁。
  [2][英]弗里德里!ゑT·哈耶克: 《法律、立法與自由》,鄧正來等譯,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版, 第108頁。
  [3] l inden, 44 can. bar rev. ( 1966) 25, 29.
  [4] [美]h. l. a哈特、托尼·奧諾爾: 《法律中的因果關系》, 張紹謙等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 第126- 127 頁。
  [5] [美]理查德· a·愛潑斯坦: 《簡約法律的力量》, 劉星譯,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第127頁。
  [6] [美]邁克爾· d·貝勒斯: 《法律的原則》,張文顯等譯, 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 第296頁。
  [7] 參見m claren, negligence, 1 sask . l. rev. 52( 1967).
  [8] 廖煥國: 《侵權法上注意義務比較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第37 頁。
  [9] [美]肯尼斯·s·亞伯拉罕、阿爾伯特·c·泰特選編: 《侵權法重述——綱要》, 許傳璽、石宏等譯, 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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