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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租行為”等問題可能出現 民事賠償受理機制有待完善
《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終于為投資者開啟了通過司法途徑尋求受害賠償的大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通知》具有一定的過渡性,因此明顯存在不足之處。記者就此采訪了證券法律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王欣新。
王欣新副教授認為,《通知》的出臺雖然令人欣喜,但其仍然存在不足之處。
首先,《通知》指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暫限于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而對其他證券欺詐行為,如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暫不受理,理由主要是目前缺乏法律依據。但我們認為,這個理由恐怕難以成立。我國的一些立法中,對一些違法侵權行為的確沒有直接規(guī)定其民事賠償責任,但在《民法通則》中卻對各種民事侵權行為應承擔賠償責任作有明確規(guī)定,而這些規(guī)定是完全可以、也應當普遍適用于包括證券欺詐侵權行為在內的各種民事侵權行為的,在我國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也是這樣操作的。若以此為由暫不受理其他證券欺詐侵權賠償案件,在《證券法》等修改之前,投資者就將長期被排除在司法救濟程序之外,這顯然不妥。
其次,是設置有訴訟前置程序,即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行為,須經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調查并作出生效處罰決定,法院方依法受理。這樣做固然可以解決原告在起訴階段難以取得相應證據的困難,但其實投資者個人取得證據也并非不可能。前置程序的設置,將會一定程度上對投資者的起訴造成困難,而且這種做法似也不符合國際慣例,還可能引發(fā)違法者在行政處理中的“尋租行為”,出現故意利用法律程序拖延訴訟、損害投資者權益的現象。
第三,《通知》規(guī)定,對于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法院應當采取單獨或者共同訴訟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團訴訟的形式受理。由于目前法院對此類案件和集團訴訟缺乏經驗,所以暫時采取單獨訴訟和共同訴訟這兩種訴訟方式,對正確審判案件是有利的。但是必須明確,集團訴訟是處理此類案件最為適宜的方式,可以降低法院特別是投資者的訴訟成本,法院應對此積極研究,并在條件具備時盡早改用這種方式。
而且,《通知》還規(guī)定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訴訟時效與管轄等問題。訴訟時效為兩年,從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虛假陳述行為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計算;地域管轄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則,在級別管轄上,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管轄法院。對訴訟時效問題,不少學者、律師和投資者都提出了疑問。長期以來,法院對此類案件暫不受理,導致投資者雖然知道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但無法尋求司法救助,甚至無法使時效中止或中斷。我們認為,對此歷史遺留問題,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37條“在特殊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統(tǒng)一對時效加以延長,以充分保護投資者的正當權益。
(證券日報,秦煒,王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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