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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
淺談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論文關鍵詞:保險受益權 財產保險 適用范圍
論文摘要: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一直存在較大爭議,分肯定說和否定說。否定說雖是主流觀點但卻存在漏洞。無論從法理還是實務、從立法例還是有關司法解釋分析,都有證明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必要性與可行性。且新修訂的《保險法》在此問題上已有所松動,已有肯定保險受益權也適用于財產保險的立法傾向。保險受益權制度引入財產保險中已成為大勢所趨。
一、對有關學說的評述
依據(jù)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18條、39條的規(guī)定,保險受益人僅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受益權是否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一直以來存在較多爭議,分否定說和肯定說,且前者居于主導地位。
支持否定說的學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國先生認為:人身保險包括人壽死亡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一般都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事故發(fā)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享有保險合同的利益即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這是受益人制度產生的由來。?[1]?另一學者楊仁壽之解釋: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是“禁止得利”,即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因保險事故而受損害的人不得因為保險人的理賠而獲得額外的利益,除被保險人外,就沒有所謂的受益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除被保險人自己之外,并沒有所謂的受益人。?[2]?
但是細細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舉的否定說觀點存在漏洞:
對于江朝國的觀點,其解釋并不能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沒有受益人的結論。他的論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險中受益人制度的由來,并沒有闡述財產保險中無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觀點說明了人身保險尤其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中,必須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決保險金由誰受領的問題,并沒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險以及財產保險中對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緊迫性沒有在死亡保險保險中那樣強烈。前者可以選擇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選擇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后者就必須指定受益人,才能解決被保險人死亡后保險金的受領問題。
楊仁壽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則在財產保險中的適用并不必然得出財產保險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險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謂“禁止得利”是指保險合同生效以后因發(fā)生保險事故而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賠償?shù)姆秶詮浹a其所受損失為限,不能使被保險人因保險理賠而獲利。在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構成對這一原則的違反。第二,楊先生對保險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認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一般是因發(fā)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依楊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險人,那受益人也是因為發(fā)生保險事故而受損的人。很顯然,他混淆了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說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應當肯定財產保險中保險受益權的存在。有關學者如臺灣學者鄭玉波也支持肯定說,他認為:財產保險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貨物訂立水險保險,但指定丙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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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據(jù)即意思自治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guī)定的自愿原則即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應當然適用于下位概念的財產保險合同。因為財產保險合同也是一種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約定受益人,是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自由處分,只要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未違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法律就不應該干涉。(www.gymyzhishaji.com)盡管我國《保險法》是公法與私法的統(tǒng)一,但保險合同屬于私法范疇,據(jù)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為許可”,我國《保險法》并未明文規(guī)定不得在財產保險中指定受益人,即為允許。其次,從實務上看,存在許多以自己的財產投保而指定其債權人為受益人的實例。在“車貸險”“房貸險”中,保險備注中常有“某某銀行為受益人”的情況,此時若否定財產保險中存在受益人,保險金仍將保險金給付給他人,就違背了被保險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險人沒有繼承人,就會產生兩種情況:一是,保險人因沒有給付保險金的對象而不給付,會有保險人不當?shù)美;一是,將保險金作為無主物而收歸國有,仍有悖被保險人的意愿。因此在財產保險中吸收保險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從立法例以及有關的司法解釋來分析
首先,2002年我國最高人法院發(fā)布的《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條規(guī)定:“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為保險人,權利人(債權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債務人、被保證保險人)!痹撘(guī)定將原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作為了保證保險的受益人來對待。?[4]?其次,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第5條對受益人的定義的規(guī)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中并沒有“人身保險”這樣的限制。而且從法律邏輯上來看,我國臺灣地區(qū)《保險法》也是采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傾向。因為前述第5條的規(guī)定放在總則部分,總則的規(guī)定應該貫穿始終,也就是說該第5條的規(guī)定可以適用于后面的分則,因此在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臺灣《動產擔保法》第16、26、33條等的規(guī)定,也可以確知財產保險中也可有受益人。國外也有類似的立法例如《俄羅斯聯(lián)邦民法典》,其第930條至932條中也規(guī)定了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條第1款規(guī)定:“為依據(jù)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對投保財產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險合同可對該財產投保!
三、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雖新修訂的《保險法》仍將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險中,但該法對財產保險中引入受益權制度已有所松動,已有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的立法傾向。如該法第50條第1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從保險人處獲得保險金,也就承認了責任保險中可以有直接獲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承認責任保險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認了財產保險中可以有受益人。該條文隱含的立法精神已經完全體現(xiàn)了受益人制度的設置目的。另外,該法第65條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人造成損害,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人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人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此條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shù)臋嗬,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時的保險金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受益權。
因此,從立法趨勢上來看,肯定財產保險中的受益權制度將是大勢所趨。
?參考文獻:
?[1] 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3)
?[2] 楊仁壽:《從財產保險契約之本質論為他人利益合同》[J],載《法學月刊》,16(9)
?[3] 鄭玉波:《保險法論》[M],臺灣:臺灣三民書局出版社,1984(19)
?[4] 尹中安:《論財產保險中是否存在受益人》[J],載《法學研究》,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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