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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與現實之間——漫談法學流派與法治/陳金釗

時間:2023-02-20 08:35:27 法學理論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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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與現實之間——漫談法學流派與法治/陳金釗

理想與現實之間 ——漫談法學流派與法治

陳金釗


  四、法治的弊端———現實主義法學與法治

  現實主義法學不是一個嚴格意義的法學流派,而是一種法哲學傾向,或者說是一種特殊的研究方法和思想方法。這一法學思潮強調對法學理論所提出的一切正統(tǒng)的假設(包括法治)保持懷疑,F實主義法學指出,法在很大程度上曾經是、現在是、而且將來永遠是含混和不確定的。雖然,現實主義法學的斷言存在著偏激,但是,我們如果循其思路,確實能發(fā)現傳統(tǒng)法治存在著理論上的漏洞,我們也確實能發(fā)現法治的一些弊端,現實主義法學看清了傳統(tǒng)法治理論中對法律認識的假定成份。

  第一,傳統(tǒng)的法治理論要求依法辦事,把法視為規(guī)則體系,強調每一法律規(guī)則其意義不僅是清楚的而且是穩(wěn)定的。但大量的事實表明,用同一法律規(guī)則衡量人們的行為往往產生不同的結論。這主要是因為:邏輯明確的法律規(guī)則只是一種抽象的規(guī)則,面對紛繁復雜的事實,它的不確定性隨時可以暴露出來,法官們辦案時隨時可摻入自己的意見。另外,面對同一個法律規(guī)則,理解它的是各種各樣的法官,法官的不同經歷,對法律價值的不同認識,以及理解法律時的不同心態(tài),或者掌握不同的法律知識結構,對法律的意義會有不同的闡釋。所以,斷言法律是確定的、穩(wěn)定的只是一種幻想和神話。他們由此推定,法官無法依法判案,他們所進行的活動只能是無法司法。嚴格依規(guī)則辦事,在法治技術層面貫徹不到底。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曾講:“盡管法律是一種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會生活制度,但它像人類創(chuàng)建的大多數制度一樣,也存在著某些弊端。如果我們對這些弊端不引起足夠的重視或者完全視而不見,那么,它們就會發(fā)展為嚴重的操作困難!

  第二,北歐的現實主義法學強調法律不過是一系列的事實。他們認為法學必須是以對事實和實際的聯(lián)系觀察為基礎,而不是以對個人評價或形而上學的東西為基礎的自然科學。如果循著這一思路把法治之法當成社會事實的角度來考察,我們便會發(fā)現,法治不僅存在操作技術上的呆板,而且還存在著與社會進步相比較的僵化和保守的因素。傳統(tǒng)的法治理論認為,法律不僅應是明確的,而且也應當是穩(wěn)定的,法律的穩(wěn)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法律的實際生存。所以傳統(tǒng)法治理論不能解決穩(wěn)定的法律和變動的社會事實之間的矛盾。這里的矛盾在于,“一旦法律制度設定了一種權利與義務方案,就應當盡可能避免對該制度進行不斷的修改和破壞,但當業(yè)已確定的法律同一些易變的迫切的社會發(fā)展力量相沖突時,法律就必須對這種穩(wěn)定政策付出代價。并且社會的變化從典型意義上看比法律的變化要快。如果我們在社會發(fā)生大的變化時仍恪守法治的原則,常常會被指責為迂腐。當然,也可能有人會說,人們不能對法律進行及時的廢立改嗎?但這又是一種幻想。因為這樣做不僅僅會破壞法律的穩(wěn)定性,而且也忘記了立法過程本身是一個緩慢的過程。

  第三,現實主義法學由于對規(guī)則持懷疑態(tài)度而主張法官創(chuàng)造法律,斷言法律就是對法院的判決所作的預測。理所當然地,現實主義法學的這一觀點受到了傳統(tǒng)法治理論的批評。因為,在傳統(tǒng)法治理論看來,法官只能是法律的操作者,依法判案就不能實際決定法律是什么。但是,現實主義法學的觀點也完全不是無中生有,法官在判案的過程中,對法律規(guī)則的空缺結構確實存在著彌補的作用,這種彌補無疑是在對具體所要判決的案件立法(在普通法系中甚至是創(chuàng)立法律規(guī)則)。傳統(tǒng)法治理論認為,制定法律規(guī)則是為了防止和反對無序狀態(tài)和專制因素。但由于在法治社會中突出了法官的地位,它行使著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而這些權力的運用在很多場景下超越了法定范圍,所以一方面在“某些歷史條件下可能會轉化為強制,控制轉化為壓制的現實,另一方面,如果法律制度為了限制私人的權利和政府的權力而規(guī)定的制衡原則變得過分嚴厲和僵化,那么,一些發(fā)展和實驗的有益形式就會受到窒息”。這就是說,現實主義法學所揭示的法律預測說可能會導致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方面允許法官造法,就等于宣告規(guī)則統(tǒng)治的失敗,另一方面,不承認規(guī)則的法治則可能使社會陷入混亂。

  我國,在理論上一直倡導規(guī)則的至上地位,即大多數法學論者所談的法律至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著事實上的悖論,它表現在:第一,從規(guī)則的角度看,法官應是法律的適用者,沒有任何自由裁量權,只能依法判決,但實際上,由于法律規(guī)則本身的粗疏及對法律精神和原則理解的偏差,許多案件的判決中都滲入了大量的自由裁量因素;第二,從國家權力機構的分工來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有明確的分工。從憲法的規(guī)定來看,立法工作只能由全國人大和常委會進行,但又通過法律的授權使得行政機關等也有了立法權。另外,雖然沒有對司法機關授予立法權,但司法機關是否就真的沒有創(chuàng)造法律的權力呢?在我國,最高司法機關雖然沒有立法權,但卻打著解釋法律的旗幟確實沒少創(chuàng)造法律。對這種現實,理論界有些爭議,一些學者認為司法權在這時侵蝕了立法權。但我們認為,這種侵蝕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立法之不足,克服了法律之僵化。實際上,賦予各級法官在疑難案件中享有自由裁量權,恐怕也不是不可以討論。關鍵是要對自由裁量權設置程序和原則,而不是掩蓋這一問題。

  五、理想與現實相統(tǒng)一的法治———法律解釋學與法治

  法律解釋學,在一定程度上,它是狹義法學的代名詞。它研究的對象不僅包括成文法律,而且包括法律事實。現實主義法學(或法律社會學)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對事實進行注解的法學學派。法律解釋學可以說是以法治為存在前提的。

  近代以來,隨著公法和私法劃分觀點的增強,法律解釋學逐漸朝兩個方向發(fā)展。第一,從對公法的整體影響來看,法律解釋學的作用很小,公法領域中的許多場景被官方意志所壟斷。這一點正像許多馬克思主義法學家所看到的那樣,法律無非是統(tǒng)治階級意志的體現。所以在公法被認為是法律的主要成份的國家,或者以公法為背景研究法律的學者,一般不重視法律解釋學的研究,因為法律解釋學如果盛行,必定會打破官方對法律意義的壟斷闡釋。第二,從私法的角度看,由于商品使得各種社會關系較之公法更為復雜,私法中的許多利益也較之公法離官方較遠,再加上它沒有像罪刑法定那樣的嚴格法治規(guī)則的限制(許多學者認為法治就是對公權力的一種制約),以及私法中的許多原則又體現了意思自治,所以,官方沒有壟斷(或者很難壟斷)人們對私法的闡釋,三段論式的法律推理方式沒有占絕對優(yōu)勢。這就造成了法律解釋學在私法領域中的盛行。我個人認為,法律解釋學是一門以闡釋法律意義為目的的獨立學科,雖然它具有方法論色彩,但在一定程度上也決定了法律的性質和內容,它對法治有獨特的意義。在法律解釋學基礎上構建的是一種理想與現實相統(tǒng)一的法治。

  當然,關于法律解釋學對法治的獨特意義,人們的認識并不一致。我們知道,法律解釋學越發(fā)達,人們對法律意義的闡釋越不統(tǒng)一,因而就會形成像波斯納所講的,在法律問題上只有不同,而沒有正確答案,尤其是沒有惟一正確答

理想與現實之間——漫談法學流派與法治/陳金釗

案的情況。如果這種局面出現,所謂整齊劃一的法治就沒有辦法實現。所以,人們理想中的法治不僅沒有類推,也沒有解釋,所有的只是法律推理(或依法辦事)。但實際情況是,依法辦事意義上的法治只是理想,它在常規(guī)的典型形態(tài)中還能發(fā)揮指導作用,但在疑難或復雜情形以及新生事物面前,如若強要依法辦事,人們便會感到茫然。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律不可能為我們設計好解決所有問題的現成方案。對于成文法律,只要人們在理解,理解便可能不同。如果解釋哲學的這種觀點能夠成立,那么,法治便只能是理想而不可能完全變?yōu)楝F實。

  德沃金認為,如果我們把法律視為明確法律和隱含法律,并對隱含法律進行法律解釋的話,我們完全可以在原則上獲得在法律問題上惟一正確的答案。在此基礎上,德沃金指出,真正的法治是允許政治道德理由,特別是法律原則在法律推論中發(fā)揮作用的,允許這些“根據”和通常的明確法律彼此共存。只有當政治道德理由尤其是法律原則被看作法律推論,法治才是切實可行的。所以,法治不可能僅是明確規(guī)則的統(tǒng)治,它還包含著包括法官在內的法律解釋學者的共識。德沃金運用哲學解釋學的觀點,所言明的解釋性法律(即創(chuàng)造性的構建法律)為法治的理想與現實統(tǒng)一提供了理論基礎,值得我們認真研究。尤其是德沃金在闡釋法律解釋技術時,不忘記用法律價值對隱含法律內容的填充,值得我們認真學習。

  在我國,現代意義上(即在哲學解釋學指導下)的法律解釋學還沒有受到重視。過去法學所批評的注經式的法律解釋學雖有人實踐但卻沒有人從理論上進行整理,這就使得法律解釋學研究一直處于較落后的狀態(tài)。我們認為,我國20年的法治建設已出臺了一大批成文法律,這就為法治奠定了規(guī)則意義上的法治前提。但是規(guī)則所構建的只是理想層面的應然要求,它如何與所欲調整的事實結合,卻是值得我們認真研究的。如果我們不注意在規(guī)則與現實之間架起一座理論橋梁,規(guī)則法治中的理想就很難變成現實。 (下) (作者為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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