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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適用應有年齡上限/楊濤

時間:2022-08-05 08:05:48 法學理論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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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適用應有年齡上限/楊濤

死刑適用應有年齡上限

楊濤

新聞背景:據《南方日報》報道,2002年6月22日,湖南省衡陽市汽車配件廠88歲的退休職工韋有德在家中喝醉了酒,準備下樓。這時,他看見其鄰居劉文軍坐在樓道走廊上,一邊喝酒,一邊拿著一根一米左右長的木棍在地上頓來頓去。由于兩人先前發(fā)生齟齬,韋認為這是劉文軍有意阻擋他下樓,還準備打他。于是,韋便返回家取出事先準備好的尖刀,朝劉文軍沖過去。劉文軍見狀從椅子上站起,尖刀刺在劉的腹部。劉當場死亡。2002年10月14日,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韋有德死刑。案件判決后,引起了“老年人犯罪能不能網開一面”,和“要不要在刑法中規(guī)定犯罪年齡上限規(guī)定”的議論。

筆者主張,死刑適用應有年齡上限。筆者在前些年也曾寫過關于老年人負刑事責任方面的文章,當時筆者就提出對觸犯刑律的老年人有設立從寬刑事責任年齡的必要,對達到一定年齡的老年人應不適用死刑。今天借此機會,筆者愿再重申自己的觀點,以期拋磚引玉。

首先,筆者認為對達到一定年齡的老年人不適用死刑是體現對人性的關懷,昭彰刑法以人為本的終極目的。我們都知道人進入老年期以后,身心會逐漸衰老,器官功能、意識意志都會隨之減弱,成為社會事實上的弱勢群體,對于這種自然與社會現象,刑法不能充耳不聞。在此筆者想再次重申筆者對于法律與道德、人情的理解,在筆者看來這三者之間的關系并非人們所想像的那樣水火不相容。刑事司法中有關的酌定量刑情節(jié)的運用給法官對道德與人情的考慮留下了相當的空間,我們看到出于義憤殺人、為民除害等案件在量刑上與劫財殺人等案件有相當差別,當然這種差別是在法定范圍內。在強調依法辦事的司法領域尚如此,那么在立法領域就更應重視道德、人情的因素,刑法中關于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筆者認為就充分考慮了上述因素,既然如此,那么同樣與兒童、婦女一起受憲法保護的弱勢群體――老年人為何不能享受刑法的關懷呢?其實,早在西周時期就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所謂“老耄”即年在八十、九十者,在西周“悼與耄,雖有死罪不加刑焉”。唐律疏議規(guī)定:1、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者流罪以下,收贖。2、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犯反逆、殺人罪應判死刑的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3、年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犯死罪,不加刑。國外也有相同的立法例,如1940巴西刑法典第48條規(guī)定,犯罪人超過70歲,是處刑的從輕情節(jié)之一。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條規(guī)定,60歲以上的男人、婦女不得適用死刑。在筆者看來刑法要昭彰人性關懷必須考慮對于老年人的處刑問題特別是死刑適用的問題。

其次,從犯罪本體論上講,一個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必須符合由主客觀方面組成的犯罪構成,主觀方面必須有故意或過失,而無論是故意或過失都強調人的認識與意志因素,不能認識或不能控制意志者無罪過也就不為罪。犯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之所以不適用死刑筆者想與未成年人不能充分認識自己的行為及控制力弱有相當關系,那么作為身心逐漸衰老,器官功能都隨之減弱的老年人其認識也會逐漸遲鈍、其控制力也會減弱,從輕或減輕處罰及不適用死刑當然有其合理內核。

再次,從刑罰的目的上看,一般認為,國家之所以要動用刑罰無非要達到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目的。所謂特殊預防是防止犯罪人本人重新犯罪,所謂一般預防是警戒社會上不穩(wěn)定分子,防止他們走上犯罪道路。老年人身心衰弱,其再犯能力較差,無須從肉體上消滅其來達到防止本人重新犯罪的目的。對老年人處以死刑,也不能有效地警戒社會上不穩(wěn)定分子,反而讓一般人過于刑罰過于殘酷,使刑法無法得到公眾的認同。

最后,從國際上看,大多數國家廢除對死刑的適用是當今的時代潮流,而我國對于死刑的適用還是相對多的多。為減少對死刑的適用直至達到最終廢除死刑的目的,學者們提出了許多建議,比如減少對財產罪的死刑適用等等,這些建議都很好,而筆者認為廢除對觸犯刑律的老年人的死刑適用,也不失為減少對死刑適用的一條有效途徑。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反對的人認為現在世界上很少有國家規(guī)定死刑的年齡上限,但別忘了現在世界上有三分之二的國家廢除了死刑或基本不執(zhí)行死刑,當然無規(guī)定死刑的年齡上限的必要。

當然,廢除對老年人的死刑適用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會遇到一些難題,比如如何確定不適用死刑的老年人的年齡問題,有些人年過60歲依然身體健壯、敏捷,有些人年過60歲卻身體羸弱、反應遲鈍,這也許是反對對老年人不適用死刑的人的一個理由。筆者認為這與我們如何正確看待刑法中形式理性的問題有關,18歲差一天的未成年人與18歲的成年人在事實上并無多大差別,但為了司法的有效、統(tǒng)一適用,為了罪刑法定的原則,我們必須人為設立差別。在對待老年人的死刑上,筆者認為應堅持刑法的形式理性,在認真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確定相對合理的不適用死刑的年齡界限。筆者個人建議不妨在刑法第49條增加一款規(guī)定,即增加第二款表述如下:審判的時侯年滿60周歲的人可以不適用死刑,年滿80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在這必須注意的是,立法中的“可以”表述,是指不適用是原則,適用是例外。

湖南這位年近九旬的老人因故意殺人被判處死刑的事件,筆者認為無論從法理與情理上都難以讓人接受,這是一種比較典型的報應刑思想在現實中的運用,人類要走向文明,必須遠離赤裸裸的同態(tài)復仇。



通聯(lián):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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