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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見“情法抉擇”/楊濤
又見“情法抉擇”
楊濤
近日,某報載<<一個檢察官的情法抉擇>>一文,講述了廣西某縣檢察院干警顧某不徇私情、毅然接受檢察長的重托,親自擔綱將情同手足的“義兄”――涉嫌行賄的李某捉拿歸案,并親自說服其主動交代犯罪事實的感人事跡。文中介紹檢察長知道顧某和李某的關系很“鐵”,但仍對他充滿信任,要其以大局為重,割舍親情和友情。而顧某對于恩人、情同手足的義兄也在接到任務時,大腦似乎要漲裂,想到為抓捕義兄,“義兄對自己從不設防,而自己卻要設局套他,心里真不知是什么滋味……在焦慮和痛苦伴隨的一個多星期里,他沒睡過一個安穩(wěn)覺,他的心一直在滴血。”而李某也在起初怒罵其忘恩負義:“大義滅親滅到我頭上來了”,但終于被顧的真情感動交代了問題。該文讀來令人蕩氣回腸,筆者也深為該檢察官的高尚道德與執(zhí)著的敬業(yè)精神所折服。不過,作為一名法律人,筆者卻不滿足于此,筆者想追問的是:法律是否要我們每個司法人員必須去作出這種痛苦的情法抉擇呢?
法律的價值是多元的,正義、平等、安全、秩序、效率都是法律的價值,對于諸多價值,立法與司法者在一定情勢下當然有所偏重,但決非可以為某一價值完全將其他價值拋棄。法律最終是要體現(xiàn)對人的終極關懷,不應當強迫一個人去違背倫理的事情,不應當讓一個人去違背人性而忍受痛苦的煎熬。為了某一價值的實現(xiàn)無限度的侵犯其他價值的實現(xiàn),我們至少可以認為那不是一個良法。如果說法律要實現(xiàn)安全的價值――追訴犯罪的需要,強迫人人互相揭發(fā),不須考慮親情,無須遵守職業(yè)秘密,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便將蕩然無存,社會就毫無秩序可言,這樣的法給人帶來的只能是恐怖。所以,國外的訴訟活動中,親屬之間與從事特定職業(yè)的人有作證特權,即使這種特權會帶來查明真相的困難及在個案中不能實現(xiàn)正義,但為了維護更重要的利益――每個公民的法律安全與人與人之間信任為基礎的秩序,他們也必須忍受這種非正義。我們國家正在起草的有關證據(jù)立法,大多數(shù)學者都主張應體現(xiàn)這種精神。
其實,在刑事訴訟中,至少是職業(yè)上出現(xiàn)的情法抉擇是違背程序正義的原理。一個案件是否公正不僅僅看其實體是否公正,也要看其程序上是否公正,因為事實上程序是否公正才是真正的看的見的正義。程序除了有為保證實體公正實現(xiàn)的工具價值外,還有尊重人性、消彌不滿的內(nèi)在價值,這是程序正義的基本原理。一個有利害關系的人參與的案件的審理,很難保證其能公正處理,退一步講,即使他本人有高尚的情操,但旁人卻無法消除他們的疑慮。再退一步講,上述兩種情形都不存在,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許還會這么想:也許他為了自己的大義滅親的榮譽,親自參與案件對我狠下毒手。(借用魯迅先生一句話:我向來不憚以最壞的惡意去推測人。但在邏輯上我們無法否定其成立)在我看來,英國古老的自然正義理念“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體現(xiàn)的不僅僅是為了案件的公正審理,也事實上避免司法官做出違背倫理的尷尬,尊重司法官的人性。
其實就是在我國現(xiàn)行法律層面上講,也是力圖避免司法人員在職業(yè)上作出的情法抉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擔任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我們通常是從是否會影響公正處理案件角度(事實上我在想即使用公正為標準,那也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此時會對當事人更有利就是不公正,更不利不也是一種不公正嗎?)來理解回避制度,從典型的實用主義角度理解回避制度,一旦案件需要,為有效打擊犯罪,或滿足某種道德、輿論、宣傳等訴求。領導便加備信任,甚至委以重任,認為只要不影響公正(司法者自己或領導的角度),便要求司法人員去大義滅親,割舍親情,親自披掛上陣,甚至認為這正是考驗一個人的時候,認為此時他們更能公正執(zhí)法。個別司法人員在道德的或職業(yè)的榮耀感指引下,甚至主動請戰(zhàn)。然而他們忘了回避也是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完全有理由去拒絕這樣的“大義滅親”、他們也忘了這其實是讓我們的司法人員去忍受心靈的扭曲,以失去親人的信任為代價,進而失去在社會上安身立命之本,而這時要求回避也完全是每個司法人員的正當權利。
追根溯源,我想這里實際上也蘊含了一種觀念問題,即司法機關包括全社會如何看待的司法人員問題,如果是當成工具,那無疑是要大義滅親、割舍親情,如果認為其是有獨立尊嚴的有主體地位的人,那顯然要尊重他們的人格,不強迫他們做違背人性的事情。這里也蘊含著普通人的道德與司法職業(yè)道德沖突的問題,也許依普通人的道德標準,一般人的大義滅親、割舍親情是為社會所鼓勵,司法職業(yè)道德卻不簡單等同于普通人的道德,你能鼓勵律師去揭發(fā)他的當事人嗎?司法人員當然不能介入有利害關系的案件,我們要正視司法職業(yè)道德的獨特性,不能以普通人的道德標準代替司法職業(yè)道德的標準。
在一個法治社會,法律只要求司法人員處于中立地位,法律要求他們的是在涉及自身或親屬或有其他利害關系的案件中應回避并不能以任何影響干擾案件的處理。但法律不是違背倫理或人性的無情東西,法律不能在維護一種價值時毫無理性地粗暴踐踏另一種價值,家庭、親情、人與人之間的信任畢竟是每個社會不可缺少的。法律不會也不能將司法人員推到情與法抉擇的懸崖,因為我們的司法人員是人不是神更不是工具。但愿我們的司法人員在職業(yè)中少些情法抉擇,我想這也是一個法治社會的最低底線。
通聯(lián):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 楊濤 華東政法學院法律碩士
郵編: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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