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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救濟之司法變化概論/宋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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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救濟之司法變化概論/宋中清




人身損害救濟之司法變化概論
作者:宋中清



目 錄
一、司法變化的引起
二、司法變化的表現方面
1、救濟項目、救濟數額的困惑與解決 2、史無前例地出臺地方司法制度 3、舉證責任的傾斜 4、審判公開與判決書論證判決理由 5、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相互拉動與推動 6、初步形成人身損害救濟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三、司法變化的特點
1、廣泛性與普遍性 2、突破性與試探性 3、人本主義特點 4、與道德領域的融合性 5、以我為主的觀念性與強大的趨勢性 6、與體制改革的互動性 7、專家辦案的特點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司法變化對相關領域的推動
1、對衛(wèi)生部門的推動 2、對教育部門的推動 3、對公安部門的推動 4、對餐飲、旅游、客運等服務行業(yè)的推動 5、將推動保險業(yè)的發(fā)展 6、推動基本法的完善 7、推動司法獨立與整體排除外來干預 8、引起和推動人身平等權利在法律救濟中的實現,完善法律思想體系 9、推動和完善社會評價體系
五、局部謹慎與困惑
(一)局部謹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損害救濟上謹小慎微 2、行政賠償中“間接損失”不賠償的制度沒有發(fā)展 3、交通事故損害的司法救濟變化較少 4、人身損害司法鑒定程序缺乏應有的細化 5、殘后護理費的救濟年限未全面發(fā)展
(二)困惑 1、醫(yī)患關系是否消費關系 2、醫(yī)療事故與交通事故在救濟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 3、企業(yè)職工受損害與個體雇員受損害在救濟上有明顯不同 4、對國內、涉外的救濟仍有較大的差異
六、律師在司法變化中如何體現自身價值








人身損害的法律救濟通常包括協(xié)商救濟、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三種方式。其中,司法救濟由于國家強制效力最高、救濟程序最具公正性、救濟手段最全面、救濟范圍最廣泛等特點,而對其他方式的救濟具有指導和決定意義。
近些年來,尤其是近兩年多來,人身損害救濟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受到了廣泛的關注。這種關注程度在中國大陸幾千年的法制史上是從未有過的?梢哉f,在中國,正在發(fā)生著人本主義的司法變化。這種司法變化適時地,也是自然而然地順應了社會的發(fā)展,又以人們多少感覺意外的速度推動著法律思想體系乃至整個社會評價體系的完善。這種速度在具有較大合理性的同時,不可避免地帶有些許試探性。但無論如何,這兩方面的特性,在法律界看來,在相關服務行業(yè)以外的社會各界看來,都是那么的順理成章。作為律師,基于法律學人和法律服務者的雙重身份,沒有任何理由對這種司法變化無動于衷。有鑒于此,筆者擬通過本文的論述,概括性地發(fā)表實踐體會和理論觀點與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服務于社會,服務于法治建設。


一、司法變化的引起


在人身損害救濟方面,我國原有的法律制度集中于《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睹穹ㄍ▌t》第119條列舉了人身損害救濟的基本范圍,其他條款規(guī)定了一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和補償責任的情形。除此之外,《刑法》第36條規(guī)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適應與國際社會接軌的需要,社會上首先產生了進一步立法的需要。自1987年中國消費者協(xié)會加入國際消費者聯盟組織以來,全國絕大多數地方立法機構按照國際上通行的消費者權益損害救濟方式逐步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地方法規(guī)①。1991年中央電視臺第一次推出現場直播的“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消費者之友專題晚會②,以后每年主辦該專題晚會③。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guī)定(試行)》,1992年5月頒布,同年7月1日實施。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人身損害救濟范圍除常規(guī)的醫(yī)護費外,有收入損失、出院后護理費、安撫費等費用,規(guī)定最高賠償額80萬元。但僅限于涉外。1992年北京出現全國首例消費者訴商場并經協(xié)議獲賠精神損失的訴訟④。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人身損害救濟上實現了賠償項目的重大突破,規(guī)定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并用、死亡賠償金制度。其中,《產品質量法》還將《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由一年增加到二年。199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其救濟標準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最高額為二十倍(含喪葬費)。配合上述法律的實施,各地進一步制定和完善了條例和辦法,以地方立法的形式進一步鞏固立法成果。然而,在精神損害撫慰金方面一直存在法律制度的空白。直到1999年8月,廣東省人大通過的《廣東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才在全國首次規(guī)定經營者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侮辱誹謗消費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的,除承擔常規(guī)責任外,并給予5萬元以上精神損害賠償⑤。但是僅限于廣東,其他地區(qū)并無發(fā)展。
上述社會輿論的發(fā)展、部門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發(fā)展和困惑,不斷將人們的視線引向司法實踐,整個社會在期待司法界能夠順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在人身損害救濟的司法制度上出現積極的變化。各地法院在這種大環(huán)境和背景下,相繼有所創(chuàng)新,出現了有較大影響的判例。其中,北京和湖北的變化引起較多的關注。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全國同類案件中首次作出高額判決:8歲男孩許諾因觸電致雙臂截肢被法院一審判決獲賠206萬元;2000年5月,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省人民醫(yī)院因護理新生兒過錯賠償孿生幼兒后續(xù)治療康復費、精神損失費等損失高達290萬余元⑥。
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繼頒布《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對醫(yī)療事故原有處理辦法規(guī)定的鑒定、賠償等制度進行實質性否定。各高級人民法院在此過程中紛紛制定人身損害救濟的司法制度。
以上人身損害救濟司法制度發(fā)展變化的軌跡顯示出了: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引起社會對法律制度發(fā)展的要求、部門立法的突破性發(fā)展為社會輿論提供進一步的依據、社會輿論監(jiān)督與地方性法規(guī)交織進展與困惑逐漸引起司法界對原有人身損害救濟法律制度的否定與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線。


二、司法變

化的表現方面


概括地講,近些年來的人身損害救濟司法變化主要表現在以下六個方面:

1、救濟項目、救濟數額的困惑與解決。救濟項目的困惑主要體現在死亡補償費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上。
關于救濟項目。
⑴由于《民法通則》第119條等條款用列舉的方式并沒有直接規(guī)定死亡補償費的賠償,而在特別法及行政法規(guī)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國家賠償法》、《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又規(guī)定了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這就使人的生命價值在損害救濟方面產生了不公平的現象,并且不公平程度非常明顯。針對這方面的困惑,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統(tǒng)一性的規(guī)定⑦,規(guī)定所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包括醫(yī)療糾紛案件,造成死亡的,均賠償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
⑵精神損害撫慰金上,包括致殘的和致死的撫慰金。各地法院主要通過具體判例解決這方面的困惑。各地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判例,假以媒體的報道,出現了救濟數額和適用范圍競相攀升的司法現象。在總結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制度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臺《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使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救濟幾乎涵蓋所有較為嚴重的人身損害案件;規(guī)定精神損害的救濟數額根據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方面因素確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把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某些領域定義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難免產生新的困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guī)定了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并用;其他法律法規(guī)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只規(guī)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死亡補償費),是否還要另有精神損害撫慰金?對此,各地基層法院的理解至今不同。
關于救濟數額。
救濟數額的困惑亦主要體現在傷殘補助費(死亡補償費)與精神損害撫慰金上。⑴就傷殘補助費(死亡補償費)而言,按照什么標準,是居民平均生活費、職工工資、生活困難補助標準,抑或最低生活補助標準,各地司法制度并不一致。不惟如此,救濟年限也大有差異。主流司法制度在救濟年限上有參照國家賠償法的20年固定年限式(幼兒和老年人適當減少)和可能生存年限式兩種。目前,在賠償參照標準和年限上主要限于各高級人民法院轄區(qū)內的統(tǒng)一,不再細分到按照具體地市縣的標準。⑵在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救濟方面,各高級人民法院司法制度的變化近兩年主要體現在限定最高額上。各地在10萬元限額的較多。
以上計算標準的各不相同,體現了司法變化從各個角度對人身權利這一最基本的私權利的關懷。與此同時,各地法院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倡導,紛紛組織相關業(yè)務法官集中學習理論知識,從理論根源上尋求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的途徑,提高法官的專業(yè)水平。

2、史無前例地出臺地方司法制度。
在國內人身損害救濟方面,經過幾年的徘徊⑧之后,一些高級人民法院紛紛制定統(tǒng)一的司法制度。其中,1995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1996年初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99年江蘇高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輸血感染等人身損害司法救濟問題作了規(guī)定。2000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關于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規(guī)定了按照可能生存的年限(人均期望壽命減去受害人當前年齡)救濟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在武漢召開全國民事案件審判質量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對人身損害司法救濟問題予以了原則性的指導⑨。重點仍然放在各地司法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業(yè)務指導書刊把這類地方司法變化的成果刊登在“審判工作前沿”專題下進行全國推廣。
從法律規(guī)范的種類上講,地方法院并沒有制定司法解釋的權限。然而,我國法律制度的特點又決定了地方司法在法律制度存在空白、社會問題又急需司法作出權威性評判的時候,應當有所探索。盡管這種探索在中國史無前例。

3、舉證責任的傾斜。
地方司法在制定實體救濟制度的同時,還在訴訟證據的規(guī)則方面制定統(tǒng)一的司法制度,注重從程序上救濟人身損害糾紛中的弱勢方。其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日起實施《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該規(guī)定涵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大訴訟領域,具有典型的代表性。
這方面的司法變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得到統(tǒng)一,形成了有普遍約束力的司法解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證據規(guī)則的發(fā)展變化在醫(yī)療侵權等人身損害的救濟上創(chuàng)新地向受害方傾斜。帶有行政色彩的鑒定結論在人身損害的司法救濟中不僅不再是程序啟動(案件受理)的前提,而且不再是訴訟的唯一證據和關鍵證據。

4、審判公開與判決書論證判決理由。
人身損害救濟司法變化與審判公開制度變化相結合,出現了在判決書中全面論證判決理由的趨勢。這種判決理由的論證,包括具體的事實認定、證據認定、各方當事人觀點引述與概括、法律適用、價值取舍的根據等方面,把法官對事實的認識和對法律精神含義的理解等思維活動全面而清晰地展示在裁判文書里,既充滿理性的光彩又包含人性的關懷。這也是前所未有的。法律文書的規(guī)范化制作和推廣活動給人身損害救濟的司法實踐帶來了救濟文書上明顯的變化。

5、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相互拉動與推動。
這方面的司法變化主要體現在判例的價值上。下級法院的判例在許多新的領域,如醫(yī)療損害、消費損害等領域,尤其是精神損害的救濟上,推動了最高司法的發(fā)展變化,形成了司法解釋;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拉動,主要體現在中級以上法院對基層法院的拉動上:基層法院的法官學術結構上相對薄弱,在人身損害救濟的變化上表現相對遲緩。上級法院適用新標準的判例對下級法院有著決定性的拉動作用。
關于判例的指導作用,2002年10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在民商事審判中實行判例指導的若干意見》,具有典型意義。

6、初步形成人身損害救濟法律制度的新模式。
雖然全國范圍內統(tǒng)一的人身損害救濟法律制度尚未出臺,但各地的司法變化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后趨向基本統(tǒng)一。救濟的數額方面各地同以前相比有所接近;適用的救濟標準也接近于以居民平均生活費為依據。這給受害者在實體法律關系上、在救濟程序上提供了更多、更靈活的選擇,不必拘泥于行政救濟或其他救濟。其中,醫(yī)療損害救濟表現得尤為突出。盡管《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還不滿一年,醫(yī)療損害的受害人在選擇救濟模式時還是較多地選擇司法救濟確定的模式。



三、司法變化的特點


近幾年人身損害救濟的司法變化,主要有以下八個方面的特點:

1、廣泛性與普遍性。
由于人身損害的司法救濟關系到人的最基本權利的損害救濟,受到社會關注的程度很高。各地的司法制度,包括具體判例的制度和統(tǒng)一規(guī)定的制度都發(fā)生了變化。
救濟項目更趨于全面。各地除了死亡補償費(死亡賠償金)等有了本地域范圍內的統(tǒng)一制度外,精神損害救濟有較大發(fā)展,基本涵蓋了犯罪損害以外的所有人身損害救濟領域。

2、突破性與試探性。
這方面的特點主要體現在地區(qū)差異性與允許各自為戰(zhàn)上。在救濟的年限上,北京地區(qū)的人身損害司法已經建立可能生存年限的救濟制度,其他地區(qū)的人身損害司法主要為固定年限的救濟制度;在計算標準上,各地分別適用人均生活費、基本生活費、職工年平均工資等,仍然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尚未形成全國的統(tǒng)一。

3、人本主義特點。
近年來人身損害救濟司法變化整體上更趨于人性化,注意對以生命權和健康權為核心的私權利的保護。相對于已往的國家本位、制度本位而言,人身損害救濟的司法變化最能體現法律的理性與人本主義內涵。

4、與道德領域的融合性。
社會價值取向引入判決書,是公眾道德觀念融合進司法的一個體現。對現行法律制度的適用取舍,如《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參照與否,既體現了法律的理性又包含著道德的選擇。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組織的學習活動中明確強調道德的引進⑩。

5、以我為主的觀念性與強大的趨勢性。
這次人身損害救濟的司法變化,充分體現了法律自身運動的要求。法律自身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公平性,要求具體法律制度條文前后一致、不同淵源的法律規(guī)定基本一致,要求在基本的人身權益上有充分的體現和實現。人身損害救濟制度在立法和行政存在空白時,司法責無旁貸地承擔起完善法律制度的任務,對法律法規(guī)予以補充與沖擊,展現了司法對自身的尊重與信任。一方面,證據規(guī)則自成體系且十分充實的內容體現了司法活動程序公正的特點;另一方面,對不一致于法律的法規(guī)規(guī)章,完全采取不予理睬的態(tài)度。形成了強大的、不可逆轉的司法變化趨勢。

6、與體制改革的互動性。
計劃經濟體制遺留下來的大量事業(yè)單位制度亟需改革,以適應市場經濟的發(fā)展。而現實中,包括醫(yī)療、教育在內的事業(yè)單位體制改革進展緩慢。人身損害救濟的司法變化體現了主動性與靈活性,必然對體制改革提出適應的要求并產生拉動作用。體制改革的進步也將會推動司法乃至立法的進一步變化。

7、專家辦案的特點。
不僅從判決書的論證中能夠領略到法官專家辦案的風采,而且從業(yè)務審判庭上,近年來作了分工。人身損害救濟案件有了專門的審判庭。這里的法官大都是新時代的學生出身,加以近年來的集中學習提高,具有了較高的理論水準。與已往司法體制恢復與緩慢發(fā)展時期相比,明顯形成了專家辦案的新景觀,展示了司法變化的新力量。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這一點,在前文“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相互拉動與推動”的變化表現中已論述。



四、司法變化對相關領域的推動


1、對衛(wèi)生部門的推動。
[size=4]推動醫(yī)療事故處理行政法規(guī)的修改,對醫(yī)療機構的計劃經濟體制產生沖擊。

2、對教育部門的推動。
使教育者更加自覺地關注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與生命健康,使教育者不僅向受教育者傳授學業(yè)知識,而且進行自我保護和生存能力教育,更加體現人性關愛。推動教育行為的規(guī)范化,推動教育體制的改革。

3、對公安部門的推動。
對交通人身損害行政救濟產生推動。2003年5月,湖南全國首例交警遲延作為案一審判決交警承擔賠償責任。交通人身損害行政救濟制度的發(fā)展目前尚限于精神損害救濟方面的局部地區(qū)。廣東省法院公安廳聯合發(fā)文賦予不封頂的精神撫慰救濟。
當前的司法變化已經對交通損害行政救濟的年限和程序提出了質疑。進一步的司法變化將推動其發(fā)展變化。

4、對餐飲、旅游、客運等服務行業(yè)的推動。
司法變化對它們提出了保證接受服務者人身安全等方面在服務內容、服務質量上的要求,推動其提高服務水平。

5、將推動保險業(yè)的發(fā)展。
高額的救濟判例一方面為保險業(yè)擴大了市場;另一方面將推動其改革保險制度。

6、推動基本法的完善。
一方面為基本法的修訂提供經驗,另一方面推動民法典、證據法等基本法的完善與建立。與西方法學家思想家對西方法律的創(chuàng)立發(fā)展起到的作用相比,中國采取成文法的體制多少限制著法學家能夠發(fā)揮的作用。近年來的人身損害救濟方面的司法變化為完善立法提供了嶄新的實驗基地和發(fā)展途徑。

7、推動司法獨立與整體排除外來干預。
司法變化體現了司法自身的價值,有利于司法獨立與整體排除外來干預,同時有利于社會機制與國家體制的完善。

8、引起和推動人身平等權利在法律救濟中的實現,完善法律思想體系。
司法變化一方面通過各地判例引出了人身權利的平等問題,另一方面,問題的解決將推動法律思想體系的形成、完善與發(fā)展。

9、推動和完善社會評價體系。
司法變化促使行政執(zhí)法主體重新衡量行政侵權和行政救濟不當的代價,對依法行政產生推進作用;給普通民眾就傷害行為可能面臨的法律后果提供評價依據,使其由自發(fā)激化矛盾轉向避開與放棄糾紛,從根源上有利于社會穩(wěn)定。引導人們自覺選擇法律評價。



五、局部謹慎與困惑


(一)局部謹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損害救濟上謹小慎微。①無精神損害救濟,遺留有人身損害救濟上的國家本位痕跡:認為國家對犯罪者判刑能夠救濟受害者的精神損害。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較大的變化僅僅體現在賦予民事賠償以選擇空間上:受害者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以充分實現傷殘(死亡)補償費的救濟,也可以選擇附帶民事訴訟利用侵害人量刑

的壓力促使其妥協(xié)而突破現有法定標準賠償。但另一方面又恰恰質疑了附帶民事訴訟的必要程度,使附帶民事訴訟成為可有可無的程序。②醫(yī)療事故罪適用規(guī)則沒有體現變化。已往的一般做法是衛(wèi)生行政管理機關下屬的醫(y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屬于一定級別的責任事故后,公安機關才立案偵查醫(yī)療事故犯罪。按照現行的《醫(y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guī)定,醫(yī)學會的事故鑒定不再區(qū)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對醫(yī)療責任事故的鑒定權轉移到了公安、法院,還是已經取消?沒有具體規(guī)定。

2、行政賠償中“間接損失”不賠償的制度沒有發(fā)展。

3、交通事故損害的司法救濟變化較少。①精神撫慰金沒有普遍涉及。廣東省法院公安廳聯合發(fā)文賦予不封頂的精神撫慰救濟只屬于個例。②責任認定方面基本未觸及交警的特權。

4、人身損害司法鑒定程序缺乏應有的細化。突出表現在鑒定機構人為拖延時間、貽誤救濟時機、擴大受害者損失等問題上,司法上沒有有效避免的措施。

5、殘后護理費的救濟年限未全面發(fā)展。對嚴重殘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除北京地區(qū)外,通常救濟評定傷殘等級前的護理費和定殘后的生活補助費。而對于定殘后的護理費用,沒有確定的救濟年限,很多是不予救濟。

(二)困惑

1、醫(yī)患關系是否消費關系。司法對此尚無定論。事故鑒定中行政干預民事糾紛的性質依然存在。由于醫(yī)療事故鑒定采用集體表決的方式進行,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的可能性與接受質證的能力成為問題。鑒定的必要性受到質疑。

2、同屬于過失事故,醫(yī)療事故與交通事故在人身損害法律救濟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

3、勞動用工合同關系人身損害救濟方面,企業(yè)職工受損害與個體雇員受損害在救濟程序與救濟數額上有明顯不同。企業(yè)職工受損害的司法救濟以行政救濟(勞動仲裁)為前置條件。

4、對國內、涉外的救濟在項目與數額上仍有較大的差異。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guī)定(試行)》以來形成的對內對外兩套標準差別依然存在。在涉外海上人身損害司法救濟上采取的是徹底的救濟制度:從損害所導致的收入損失角度進行救濟;在其他國內人身損害司法救濟上采取的是外圍的、表面層次的救濟制度:僅從生活費上予以補助和安慰。在這方面,適用職工工資標準救濟的地區(qū)和領域屬于例外。



六、律師在司法變化中如何體現自身價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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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① 1987年9月審議通過的《福建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在全國最早以法規(guī)形式確立了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應享受的權利。這些地方法規(guī)在1993年全國人大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后陸續(xù)根據該法進行了修訂,修訂工作至2002年底仍在進行。

② 1991年3月15日,中央電視臺推出了現場直播“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消費者之友專題晚會。晚會現場10部熱線電話此起彼伏,很多打不進電話的人,甚至把那些有質量問題的商品帶到直播現場的門口請求曝光,消費者們的維權意識被喚醒了。

③ 1992年“3·15”晚會上,國務院10個政府部委的部長接受現場采訪。節(jié)目中還穿插了敬一丹遠赴安徽采訪一例因使用熱水器而導致消費者死亡的案子,晚會現場受害者的親屬聲淚俱下的控訴在觀眾中產生了強烈的震撼作用,以致安徽省有關部門領導在收看晚會的過程中就作出了行政制裁的決定。

④ 1992年,在北京,發(fā)生了兩少女狀告國貿商場侵害人身名譽權案。這是我國第一起因精神損失獲賠償的案件。由于之前沒有先例,當時受理此案的律師做了大量的工作和努力,最后,案子以國貿商場向兩少女賠償2000元告終。

⑤ 《廣東省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1999年8月5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第三十一條:“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物品,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給予5萬元以上的精神賠償。”

⑥ 2000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湖北省人民醫(yī)院支付龔琦峰、龔琦凌后續(xù)治療康復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精神損失費共計人民幣2906309.56元。

⑦ 這種統(tǒng)一性規(guī)定的表現形式包括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傷)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等。

⑧1992年7月實施《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guī)定(試行)》一年后,199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連召開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尚沒有對國內人身損害司法救濟問題予以關注。

⑨這次會議紀要強調在審理新類型民事案件時,要注重探索,講求社會效果。許多新類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明確的領域,或者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某些規(guī)定相對滯后、不合理,案件的處理結果對社會產生的影響重大。抓好這些案件的審判質量,十分重要。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和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價值觀念中的權利意識和法律意識增強,消費者對自己因消費或者接受服務等活動權利受侵害而起訴的越來越多。在處理消費和服務方面的糾紛案件時,要注意維護公正、保護弱者。涉及到消費者權益保護而現行規(guī)定又不明確的問題時,要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去理解和執(zhí)行。

⑩唐德華在國家法官學院西部地區(qū)法院院長培訓班上的講話中提出:“要把基本道德觀念的要求融于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各項政策中,融于社會的各項管理中,榮譽民事審判工作中,使之德化于社會、德化于本職、德化于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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