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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法官名譽權的司法救濟---從王法官名譽權一案所想/謝侃法律論文網

時間:2022-08-05 10:38:42 司法制度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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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論法官名譽權的司法救濟---從王法官名譽權一案所想


一、王法官一案的情況
日前重慶市A區(qū)基層法院受理了B區(qū)基層法院一王姓法官(某庭庭長)訴三家報社(中國青年報、南方周末、重慶現(xiàn)代工人報)的名譽侵權案。三家報社發(fā)文刊載內容為“政府人員涉嫌造假,法院法官違章辦案,重慶建科院面臨解體”一文,文中涉及王法官的職務行為,并略作否定性評論。王法官認為報社報道不實,評論不當,以自己名譽受損為由起訴至A區(qū)法院要求賠償。A區(qū)法院擇日依法開庭審理,原、被告雙方各抒己見,先后陳詞,法庭緊緊圍繞王法官審判案件之職務行為的事實開展調查,以求辯明新聞報道是否屬實,評論是否適當。
二、審理上的邏輯矛盾
一個法院要對一類案件予以審理,必定要能夠對此類案件行使審判權,倘若行使權利時出現(xiàn)矛盾就會導致權利無法行使,案件也就不能審理下去。筆者認為A區(qū)法院對王法官名譽權一案的審理就存在這樣的矛盾。
(一) A區(qū)法院審理此案行使了對B區(qū)法院的審判監(jiān)督權
審理名譽權案件也就是審查當事人是否構成名譽侵權,就本案而言焦點在于審查新聞報道的內容是否屬實,評論是否恰當,本案新聞報道的是王法官的職務行為,更明確的說是王法官代表B區(qū)法院行使審理某具體案件的司法行為,若對此進行審查可能出現(xiàn)兩種結果:一、法院經審理確認王法官審理案件職務行為合法,報社新聞報道不實,評論不當,判王法官勝訴;二、反之,法院經審理確認王法官審理案件職務行為不合法,報社新聞報道屬實,判王法官敗訴。這兩種情況是法院審理此案的僅有兩種可能,非此即彼,二者必居其一。但不管是哪種結果,對審理法院而言有一點是相同的,就是法院必須對報道的內容即王法官的司法職務行為做出判斷和確認,即有沒有這個司法職務行為,行為是怎么樣的,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從而判定報道是否屬實,評論是否恰當。從上分析可知,A區(qū)法院在自己的一件一審名譽侵權案中對B區(qū)法院審理某具體案件的審判司法行為予以了調查、確認和判斷。從審理的出發(fā)點和表面形式看A區(qū)法院行使的是對一個一審名譽侵權案的審判權,然而由于它的判決必須對另一法院法官的司法職務行為的正誤做出決斷,所以實質上A區(qū)法院行使的是針對其它法院司法職務行為的監(jiān)督權,即審判監(jiān)督權,也可稱為監(jiān)督司法之司法權。
(二)A區(qū)法院不能在此案中行使審判監(jiān)督權
A區(qū)法院是通過行使審判監(jiān)督權來查明法官名譽權案件的事實,行使審判監(jiān)督權就成為審理這類案件的必要前提。但這種監(jiān)督權是否可以在這樣一個民事案件中行使?依法又應當怎么行使?應當由誰通過什么樣的程序行使?筆者認為這種監(jiān)督司法之司法權絕不是可以通過一個由當事人發(fā)起的名譽侵權案可以行使的,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不能如此行使。因為審判監(jiān)督權屬于國家司法機關的法律監(jiān)督權利范疇,它指的是司法機關對司法機關自己行使的監(jiān)察、督促權。這一權利行使的主體和所適用程序有嚴格的法律限制,依法律之規(guī)定,最高法院對各級法院,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院對本院的司法行為能夠在審判監(jiān)督程序中行使監(jiān)督權,另外上級法院還可在二審程序中對下級法院的司法行為行使監(jiān)督權,糾正一審的錯誤?梢妼Ψü僭诎讣械乃痉▽徟行袨橛枰耘袛嗟膶徟斜O(jiān)督權,不是隨便哪個法院可行使的,而是依據(jù)三大訴訟法之規(guī)定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通過特定的程序由法定的法院行使。要行使這一權利就必須滿足主體和程序兩方面的法律條件,最高法院也只能如此,而A區(qū)法院是不符合行使條件的,但它卻實質行使了這一權利。
(三)這樣行使審判權將會產生邏輯矛盾
倘若允許象A區(qū)法院這樣在法官名譽侵權案中行使實質的審判監(jiān)督權,就會在邏輯上出現(xiàn)矛盾,并且在實際中也可能出現(xiàn)令人啼笑皆非的結局。例如若重慶市高級法院張法官對一具體案件予以判決的審判職務行為被一在全國發(fā)行的大報報道,刊稱其審判違法,判決不當。張法官認為報道不實,名譽受損,遂向一侵權結果地法院四川省某縣基層法院起訴,稱其名譽受損要求報社賠償。倘若這一基層法院確認張法官行使的審判職務行為不合法,判決錯誤,報社報道屬實,不構成侵權,豈不是得出重慶高等級法院之判決被四川省一基層法院予以監(jiān)督否定的結局。可見法院是無法在此類案件中行使如同普通名譽侵權案一樣的審判權,并且也不應當如此行使,否則既有悖于法律又會產生審判監(jiān)督權行使的誤區(qū)和矛盾。
不能在法官名譽權案件中行使審判監(jiān)督權審查法官職務行為,就無法查明新聞報道是否屬實,評論是否恰當,案件也就無法審理。那么對這類案件應當怎樣處理呢?筆者認為凡新聞單位報道法官職務行為所生法官名譽侵權之訴符合一定條件的法院皆不應受理,從法官的角度說即為法官在此中的名譽權皆不可獲司法救濟,并且可推而廣之及于其它肩負國家職責的一切人員,如國家主席、總理、市長、區(qū)長等等。不獲司法救濟并不等于是說這些職務人員沒有名譽權,他們有名譽權而只是在司法上無法救濟,但還可通過其他渠道予以救濟,如行政渠道。無法獲取司法救濟是因為在法律規(guī)定上出現(xiàn)了邏輯矛盾,但這只是原因的一方面,從另一方面法律“背后”的理論基礎即法益的價值取向看筆者認為也不可獲司法救濟,下面一點將對此方面實體內容作一定論述。
三、不獲司法救濟的理論依據(jù)
在法治社會中,每一個司法行為都應具備其特有的理論依據(jù),因為只有在理論基礎上做出的司法行為才是科學的。比如筆者提出的不獲司法救濟的觀點就必定要有自己的理論依據(jù),否則只會是一種主觀臆斷或隨意猜測。
當前隨著黨和國家的倡導及對新聞自由、輿論監(jiān)督觀念進一步發(fā)展,司法行為、行政行為等國家行為屢見報端。其中法官行為尤為是熱點,法官的名譽增減亦盛,當法官自覺名譽受損時便將新聞機構訴至法院,這種案子日漸增多,有上升趨勢。法官可以起訴,那么法院可否起訴呢?法院是獨立的法人,也有名譽權,報道法官司法不當也就是報道了法院行為不當,法院也可起訴。照此而來,凡大小官員,不論是法官還是行政官員;凡大小機關,不論是法院還是行政機關,只要自覺報道其職務行為不當,皆將新聞單位告上法庭以求公斷,屆時我國之官員、機關頻頻坐上原告席,暫且不說這會對社會產生什么深遠影響,就受訴法院而言就是一大難題。是受理還是不受理?若受理了又該怎么判?司法皆無小事,我國要走向法治,就必須法制統(tǒng)一,法院就應在相應理論之上做出較科學的決策,哪怕決策并不完善,但較之各地自行其事或隨意臆斷要好得多,F(xiàn)據(jù)筆者所聞的新疆、山東、重慶三案皆被法院受理,新疆案已審結法官勝訴,山東、重慶案看來,要象文前所述方式審下去。而筆者的觀點是對此類訴訟應不予受理,不獲司法救濟,理由如下:
(一)新聞自由的存在
在法官因職務行為被報道而產生的名譽侵權案中,不單只存在原告方法官名譽權,還有被告方新聞單位新聞自由權利的存在。新聞自由屬于公民的一項民主權利,是指公民可通過新聞表達自己的意志、意見的自由。它包含于公民言論出版自由的基本權利之內,受到憲法與法律的保護,社會公眾、新聞工作者均享有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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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新聞表達自己的意志、意見的自由。新聞自由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從最終目的看不是為了表達公眾的意見,而是在于對民主政治的維護,即輿論監(jiān)督。民眾將權力通過代議制委托與政府(政治意義上的政府,包括各種國家機關),讓政府行使國家權力,然而政府是如何行使國家權力的呢?民眾得知的渠道有限,一方面是政府主動宣傳,自己表露,如公開頒布各種規(guī)范,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等等;另一方面是單個的民眾在與政府具體交往中獲知,但這兩方面的獲知卻不完全不充分,前者由于受托人(政府、政府官員)基于自身“趨利避害”的考慮,決定了它的不充分或不真實,后者對民眾來說知曉的數(shù)量相當有限,也不充分。然而民眾是國家權力的主體,他們享有知曉權,有權全面、充分、真實知曉國家權力的運作情況。知曉權成為民眾行使其它基本政治權利的前提,成為民主政治的基礎內容。不知曉政府對國家權力的運作就談不上監(jiān)督權、選舉權、言論自由、參政議政權利的行使。而知曉權行使的重要渠道就是新聞,新聞成了民眾獲知國家權力運作情況的重要途徑。因此新聞單位負有滿足民眾知曉權的義務,進而說明新聞自由的存在與必要。從現(xiàn)今社會現(xiàn)實來看,不單公眾需要通過新聞去知曉國事,就連中央政府有時也要通過新聞去知曉地方事務,如央視“焦點訪談”欄目就為高層傳送了許多地方事務。
(二)名譽權與新聞自由將會發(fā)生沖突,結果是削弱新聞自由
從上點論述可知,名譽權與新聞自由都是民眾之正當權利,都應得到相應的保護。在法官或行政官員因職務行為產生的名譽權案件中當這兩種權利各自自行實現(xiàn)時,是否會產生矛盾與沖突呢?試想若二者都能得以均衡充分的實現(xiàn),豈不兩全其美,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但在現(xiàn)實中,許多權利在一定條件下都是相互沖突的,最后常常是魚和熊掌不能兼得的結局。筆者認為就此二權在此不可避免地要發(fā)生沖突,并且若放任兩種權利自由行使與發(fā)展,最終結果將是剝弱新聞自由。
因為首先象筆者所述兩種權利各自行使,新聞單位基于新聞自由充分報道法官、法院、行政官員、行政機關職務行為,大大小小官員、機關基于自身名譽權受損需保護將新聞單位告上法庭,且不說審判結果如何,從內心而言就給新聞單位造成無形的壓力,原告畢竟都是“手持”一國或一方國家權力的組織或個人,而新聞單位充其量是一個事業(yè)單位,從發(fā)展來看稱為企業(yè)更為合理。新聞單位的生存與發(fā)展許多方面還要“仰仗”原告的支持,在這種情況下新聞單位對此方面的報道必定會過于“慎重”,并缺乏信心,不能做到“不思量”的自如報道。心存顧慮的報道不能說是自由的,看來若名譽權得以自行伸張,新聞自由就會被削弱。
其次從審判結果分析,哪一方的敗訴機率高,哪一方權利就會被削弱,筆者的結論是新聞單位一方敗訴的機率高一些。理由如下:決定此類名譽侵權案件審判結果對哪方有利的關鍵點有二,一為報道是否屬實,二為評倫是否恰當。然而基于新聞自由所做出的此方面職務報道的特性決定了新聞單位極易被判定為報道不實或評倫不當。因為從第一點報道是否屬實來看,一般的報道比較容易做到屬實,如市井話題,被報道者大多愿意接受采訪,新聞單位只要全面地、真實地報道就能做到屬實的要求。而報道職務行為卻不同,如果在報道中新聞單位只是被動采訪,報道那些法官、行政官員愿意被報道的內容,如報“喜”不報“憂”或盡用美懿之詞歌功頌德,那這種報道不能說是自由的,也形不成輿論監(jiān)督,當然這肯定不會侵犯誰的名譽。新聞自由之上的報道應是全面的、充分的,而不管法官、行政官員愿意與否,只有這樣才能滿足公眾知曉的需要,才能讓公眾全面了解國家職權的行使狀況。但這就給新聞單位出了難題,要掌握真實可靠的第一手資料就不那么容易,這不同報道市井消息,法官、行政官員、政府不愿被報道,就不會主動、全面、真實提供資料,如行為背景、誰是參與決策的人員、他們考慮的因素、操作的細節(jié)等等,有的甚至還會主動出擊阻礙新聞單位采訪。新聞單位要充分報道就只好從“旁門左道”獲取資料,用盡各種辦法去收集,但這樣就會影響報道的屬實程度,進而降低了勝訴機率。第二點評論是否恰當可從兩方面分析,第一方面從評判的主體看更樂于接受原告方的觀點。評判的主體是法官、法院,他們與原告方同是國家官員、國家機關,他們之間在理念上的影響遠大于新聞界的影響,并且他們之間的關系也較之新聞界更緊密,當原告方的官員們與被告方的新聞單位各抒己見時,評判的法官一般首先考慮原告方的觀點。在這種情況下,原告勝訴的機率就會高于被告。第二方面從評判的標準看標準呈現(xiàn)不易確定的特性。首先司法行為并非一經做出即確定了它的效力,它還可以經過二審、再審、再次再審予以改變,極不穩(wěn)定,這就給評判帶來難度,并且即使經過再審最終確定了結果,這也只是司法程序上的“正確”結果,并不能否定對它的繼續(xù)爭論,專家、學者們仍可以對再審結果
提出異議,在理論上進行探討。此時判斷評論是否恰當?shù)臉藴示筒辉倬窒抻谠賹徑Y論,裁量權就落在評判法官手中,由法官去評判。而既然專家都有爭論,法官在此并不比專家高明,要確定標準就極為不易。其次對行政行為的評判標準更難于確定,行政行為中有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程序或行政復議程序再次對行為進行評判,但這與司法行為一樣也不能否定新聞界或專家、學者對它的繼續(xù)爭論。而大量的行政行為是根本就沒有設置再次評判程序,一經做出就產生效力,如抽象行政行為、政府決策行為等等,還有一些是技術含量非常高的行為,如重慶直轄、三峽工程或某地設立經濟開發(fā)區(qū)等等,它們不是一時能評判的,只有由實踐來檢驗,新聞單位如果對這些做出評論,而后讓法官來確定一個標準評判評論是否恰當,難度可想而知。在標準不易確定的情況下,依照上述第一方面因素分析推導將對原告方有利,對被告方不利,增加了被告敗訴的機率。
(三)兩種利益之間的抉擇
兩種利益在各自實現(xiàn)中產生了沖突,而且不可能“兩全其美”地解決,那么就要求在二者之間做出抉擇。一方面是新聞自由,一方面是官員的名譽權,兩者都是包含于憲法內的基本權利。若作橫向比較談不上誰比誰重要,都為人們所需要,但是若置于特定條件下,特別是兩種利益發(fā)生不可避免的沖突時,就必須比較進而抉擇其中之一。如淡水和石油被人們所需要,但在少水多油的沙漠化國家淡水就更為珍貴,人們?yōu)榱松婢蜁嵊腿∷?磥砭駬竦臉藴示褪强丛谀撤N條件下哪方的利益更重要更符合立法者的價值取向。
筆者對本文所論及的兩種利益比較后立場是傾向于保護新聞自由,對凡因職務行為相關內容被報道提起名譽之訴符合一定條件的法院皆不予受理。理由是:一、公眾的利益較之于個人利益更重要。名譽權主體是法官、行政官員,利益只指向他們單個主體,而不涉及其他人;新聞自由卻不同,行使的主體雖然只是新聞單位、新聞工作者或公民個人,但其中涉及的是更為重要的第三方利益,即視聽公眾的利益,他們有至高無上的利益。這一利益主體數(shù)量巨大,涵蓋整個社會,這是法官、行政官員所無法比擬的。二、政治利益較之民事利益重要。名譽權只是一項民事利益,而新聞自由是一項政治利益,新聞自由是為了保證國家政治生活正常進行而存在,它是輿論監(jiān)督的基礎,沒有新聞自由就不能形成輿論監(jiān)督,沒有輿論監(jiān)督的政府就會非良性運轉,這將不利于廣大公眾的利益,因而在此只能維護新聞自由。對法官、行政官員來說,名譽權仍是存在的,只是無

法提供救濟而已,他們必須在自己名譽權益上做出讓步,這是承擔國家公職所帶來的責任。
四、準確劃分不獲司法救濟的范圍
被報道的官員們不能獲取司法救濟并不是因為他們沒有名譽權,而是由于他們職務的特殊性所致,他們在擔任國家職務的同時為了公眾的利益對自己與職務相關的部分名譽作了一定的放棄,但這并非是無限度的放棄。首先他們對自己完全不涉及職務的私人方面名譽仍可獲完全的司法救濟,如個人生活、個人經歷、個人作風、個人素質、個人行為等等方面的名譽均可獲司法救濟;其次并非只要因職務行為被報道而提起的名譽訴訟皆不獲司法救濟,這也有嚴格的限制,也就是本文所稱的“應符合一定的條件”。只有符合一定條件的起訴才屬不予受理的范圍,其余皆應受理。筆者認為條件有以下幾個方面:一、報道應僅僅局限于職務行為要素之內,即做出行為主體、時間、地點、對象、行為內容等等,如報道某某法官在某時某地對什么案件做出怎樣的判決即可;二、評論應僅僅圍繞職務行為進行,不能含有個人因素的評論。如報道某法官判決嚴重違法是由于其法律理論相當欠缺所致,該法官就可針對“法律理論相當欠缺”的個人因素評論予以起訴;三、報道中不能含有不屬職務行為而屬個人行為的報道或評論。如報道某法官因接受原告的賄賂而做出有利于原告的判決,法官接受賄賂雖與職務行為有關但卻不屬職務行為本身而屬個人行為,若對此進行了報道法院就應受理法官針對此部分提起的名譽權訴訟,對其余報道職務行為涉及的名譽權爭議仍不予受理;四、報道中不能含有雖與職務行為有關但屬個人自有因素(如個人動機、個人習慣、個人經歷等等)的報道或評論。公務活動總是要由具體的個人來開展,因而個人在行為中帶有自己的個人色彩是不可避免,它雖是影響職務行為的因素之一但這一部分畢竟來源個人自身,應當予以救濟。例如某法官對一個財產案件的判決極大傾斜于未成年人的原告方,某新聞單位報道稱這可能與該法官在一個單親家庭長大的經歷有關,是否在單親家庭長大是法官的個人經歷,這一點是否是判決的動機也是法官個人的因素,若新聞單位對此報道或評論就要承擔被訴的風險,判案法官對此起訴法院也應當受理。
五、從行政監(jiān)管新聞單位的角度對法官名譽權予以救濟
新聞單位依據(jù)我國現(xiàn)行法律被定義為事業(yè)單位,因而他們應當與營利動機相距較遠,但在現(xiàn)實生活中的新聞單位卻并非如此,刊物發(fā)行量、收聽率、收視率導致的廣告收益早已成為他們甚為關心的問題。開展有效的新聞工作需要良好的經濟基礎,筆者認為對經濟利益的關心也無可厚非,單靠少量財政撥付是難以支撐奏效的輿論監(jiān)督的,并且這也不能與那些“無冕之王”按勞分配的報酬機制適宜。然而過分關心自己行為帶來的經濟利益,以營利企業(yè)的運作方式運轉都定會引來負面效應,我國現(xiàn)尚無相關的具體財經制度對“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單位(醫(yī)院、學校、證券登記公司等等)予以約束,因而他們在“趨利避害”的本性影響下定會越走越“遠”,新聞單位也難逃此“癥”。新聞單位在履行新聞職責時為了自己的經濟利益或一些非經濟的目的就不一定會遵循真實報道、恰當評論的原則,新聞自由權利就會被濫用,而權利都是應當有邊際的,在法治社會不應當存在不受約束與監(jiān)督的權利。職務行為被不實報道或不當評論時,依據(jù)本文的觀點職務人員無法提起訴訟,就失去了一個約束與監(jiān)督的渠道,但新聞單位的不當行為責任定不能免除,筆者認為可采用行政手段予以監(jiān)管。監(jiān)督的實體依據(jù)目前只有國務院頒布的法規(guī)和新聞出版署制定的規(guī)章,依據(jù)這些規(guī)定,報道不正確應當承擔在最近期刊相應版面作更正報道和視情節(jié)接受行政處罰的責任。筆者認為被報道的法官等職務人員因為失去了起訴的機會,就應當專門為之建立職務方面報道的行政投訴機制,對投訴受理的主體、處理的程序、處理的期限等等做出詳盡的規(guī)定,讓新聞單位能夠及時做出更正報道,讓視聽公眾能及時知曉,從而恢復法官等職務人員的名譽,進而對法官名譽權予以了救濟。

謝 侃
重慶市渝中區(q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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