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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加入WTO后中國經濟法功能的再認識--兼論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
對加入WTO后中國經濟法功能的再認識--兼論經濟法與民商法的關系王繼軍
改革開放二十多年來,我國法學界在經濟法與民商法的調整對象、價值取向、功能作用①及相互關系等基礎理論方面的研究和爭論從未間斷過,可以說是成果頗豐,但其中一些問題至今尚無定論。對于這些問題的探討,學者們大都是沿建國50年以來我國自身的發(fā)展歷程,著眼于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并以之為背景而進行的。如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成定局,問題的焦點已不再是我國自身經濟體制的轉型與發(fā)展,而是如何將我國融入WTO這樣一個真正的、完全意義上的市場運作機制之中②。因而我們不僅要探尋自身發(fā)展過程中的規(guī)律,更要分析世貿組織所確立的規(guī)則,亦即世界其他國家業(yè)已形成的一般規(guī)律,以WTO所確立的全球通行的交易規(guī)則為背景對經濟法和民(商)法的一些基礎理論問題做出重新認識。本文擬就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經濟法的功能問題,談些許思考。
引論:
考察經濟法的起源與發(fā)展,我們不難發(fā)現:19世紀末20世紀初,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為了克服經濟發(fā)展過程中市場調節(jié)的盲目性與滯后性,排除市場競爭障礙(壟斷、限制競爭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等),制定了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其功能就是對付社會經濟發(fā)展中因市場失靈引發(fā)的經濟危機。所以有學者分析指出當時的經濟法就是“危機對策法”。而在東方,“社會主義革命的勝利,直接刺激了社會主義經濟法的出現”①。那時的經濟法,功能也比較單一,即作為國家推行經濟政策、實現經濟計劃的手段。在改革開放前的我國,經濟法實質上“已經成為國家行政權力命令的翻板”②。當前,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與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經濟法被賦予了新的活力,它具有其他部門法所無法替代的獨特功能,因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起來。當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進入攻堅階段,當我們面臨社會轉型時期的當代中國而思考我國經濟法體系構建,當我們最終選擇“入世”并準備面對WTO帶來的機遇和挑戰(zhàn)時,我們就不得不重新審視經濟法在人們社會生活中所具有的獨特功能了。這不但有助于經濟法自身基礎理論的完善,而且能夠重新明確“入世”以后我國經濟法與民商法的分工及其相互關系。
本論:
世界貿易組織(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簡稱“WTO”)由三個總協定(貨物貿易總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總協定)及下屬附件和許多專門協定構成。WTO及其法律體系的宗旨,是逐步減少和消除成員方政府以關稅、數量限制、管制立法和其他國內立法與行政措施設置的國際貿易壁壘,以及其他對國際自由貿易平等競爭的扭曲行為;通過多邊貿易談判達成協定,規(guī)定所有成員可以接受的貿易自由化程度和所允許的國內貿易保護措施,逐步推進國際貿易自由化進程①。其主要職能有三:解決國際貿易爭端、制定和實施多邊貿易規(guī)則以及組織多邊談判。其主要原則也有三: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和透明度原則。世貿組織的所有成員方和申請加入方最重要的義務承諾,就是接受世貿組織規(guī)范對國內政府貿易管理活動的約束,接受世貿組織通過爭端解決機制、貿易政策審查機制和透明度制度對國內貿易行政活動的監(jiān)督。
通過上述世貿組織的基本情況,我們不難看出WTO規(guī)則是以民商法為根據確立的,其核心就是推進自由貿易、使各成員在此過程中謀求各自的發(fā)展。然而,WTO的實踐也不斷提醒我們,僅有民商法規(guī)制是不夠的,純粹的貿易自由,必然導致壟斷、傾銷等諸多妨害經濟進一步發(fā)展的不合理現象產生。因而在WTO達成協定的同時,各國都會或多或少做些保留條款,并且一定限度之內的貿易壁壘也被視為是可以接受的。這實質就是經濟法手段的運用。以民法為基礎、經濟法為保障來發(fā)展經濟的模式,已為世界多數國家的發(fā)展所證明。因而,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也應在依靠民商法作基礎性調整的同時,輔以經濟法的保障。讓經濟法掃除市場經濟發(fā)展過程中形成的障礙,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并進行宏觀調控,將一個沒有“瑕疵”的市場還原給民法去調整,成為民法調整經濟關系的“環(huán)境法”。
加入世貿組織,將使我國面對一個完全的、絕對的市場運作體系,經濟法在其中所特有的功能將表現在以下四方面。
一、對社會經濟關系進行綜合系統(tǒng)調整之功能
經濟法能夠以全局觀念,對社會經濟關系進行綜合系統(tǒng)調整,并實現“微觀規(guī)制”與“宏觀調控”兩種手段的有機結合。
現代社會化大生產是社會分工細化與社會協作強化的對立統(tǒng)一。隨著市場經濟的高度發(fā)展,社會經濟關系必然同時朝著分化和綜合兩個方向不斷跟進。這就要求法律對各類具體的經濟關系既能區(qū)別對待,進行分別調整;又能一視同仁,進行綜合系統(tǒng)的調整。傳統(tǒng)法律部門對經濟關系的調整正是按分類調整和分段調整進行的,但彼此間缺乏應有的連貫性和協調性。這就需要運用具有綜合系統(tǒng)調控功能的經濟法,綜合協調國家、市場、企業(yè)三者之間的關系,建立市場規(guī)制與宏觀調控相結合的市場經濟模式。
以民法為核心的傳統(tǒng)法律部門只能在微觀領域對社會經濟做有限的調整,自身的修正并不能完全消除其局限性。自由商品經濟市場自我調節(jié)的盲目性導致壟斷的產生,使得社會經濟運行秩序紊亂、經濟結構呈不平衡狀態(tài)。而從個人立場出發(fā)的民法,只能從微觀領域對此作些修補,無法解決社會經濟的整體運行和總體結構問題,無法從全局進行調節(jié)。
以全局觀念綜合調整是經濟法特有的功能。隨著社會化大生產和現代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fā)展,經濟關系復雜多樣,相互聯結、相互滲透、綜合發(fā)展的趨勢日益加強。經濟法正反映了經濟關系分化與綜合兩個方向發(fā)展要求,實現了微觀規(guī)制與宏觀調控手段的有機結合。一方面通過眾多的具體的部門經濟法分別調整各類經濟關系,另一方面又從總體上對各種具體經濟關系進行全面綜合調整。1、在微觀規(guī)制方面,經濟法運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責任法等法律對社會經濟進行個別調整,干預私人經濟,保護市場中的弱者,減少資源浪費,降低社會交易成本。例如,反壟斷法的適用,可以保障有效競爭,提高經濟效益和保障經濟公平;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可以保障市場主體營利行為的正當性,促進經濟的良性運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可以保障弱者的權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經濟與社會協調發(fā)展。2、在宏觀調控方面,經濟法運用財政法、金融法、稅收法、投資法以及產業(yè)結構調整法等法律,對國民經濟發(fā)展的任務、方針和原則這些根本方面進行綜合調控,使整個社會經濟均衡高效地發(fā)展。例如,財政法的適用,從總體上調控經濟運行;金融法的適用,從總體上調控貨幣資金的運行;稅收法的適用,可以調整社會分配,限制或激勵某個行業(yè)的發(fā)展;投資法的適用,將有限的資金合理分配,集中于重大建設項目;產業(yè)結構調節(jié)法的適用,可以干預扶持第三產業(yè)的發(fā)展,使產業(yè)結構加速現代化從而推動全面經濟增長。
二、對社會經濟發(fā)展施加直接、導向性影響之功能
市場機制的重大缺陷集中體現為市場配置資源的間接性、盲目性和滯后性,造成資源浪費。這就需要國家的直接調控和指導,由國家在遵循社會經濟自身規(guī)律,在市場經濟機制自發(fā)運行的基礎上,運用“國家之手”進行調節(jié)、控制和指導,排除社會經濟正常運行中的障礙,引導社會經濟按照國家意志所期望的途徑,朝著國家意志所希望的方向運行,以達到社會經濟良性運行、協調發(fā)展的目的。與此同時,必然少不了有相應的法律手段作為保障,而這種法律又必須具備能夠對社會經濟施加直接的、導向性影響的功能。
市場經濟的運行雖然離不開民法,但民法只為現代市場提供一般規(guī)則及市場活動的行為規(guī)范①,對經濟運行的保護主要是消極的。其一,民法對社會利益的維護是間接的,基于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分野的理論,反對國家直接干預私人經濟活動。它主要是通過調整社會一般私人利益沖突來實現個人利益之間、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而不是直接協調國家、社會和個人之間的利益。其二,民法對經濟生活的影響是非導向性的。民法從尊重個人意思出發(fā),對市民之間的相互關系采取放任自由的態(tài)度,只是要求人們消極地不違反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和善良風俗,而不是引導人們積極地維護它們。其三,從調整方法上看,民法主要由任意性、授權性規(guī)范構成。任意性規(guī)范就是為主體提供一種選擇,與強制性規(guī)范不同,民事主體可以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形成合意而隨意排除任意性規(guī)范的適用;授權性規(guī)范在于指明權利人可以取得何種資源,即對人們的需要和利益的確認。民法的這種調整方法,決定了它不可能具備對社會經濟施加直接、導向性影響的功能。要想實現社會經濟按預期、良性發(fā)展和協調運行,就必須超越民法的界限。
經濟法的法律本質就是國家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fā)調控社會經濟,使之良性運行、協調發(fā)展之法①。其一,經濟法對社會經濟關系的影響是直接的。與國家不介入私人經濟生活領域的民法相反,經濟法賦予國家直接介入經濟活動的權利,通過直接調整國家和經濟主體的社會關系以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wěn)定和發(fā)展。由于國家是整個社會利益的代表,它可超越個人主義立場,從社會經濟發(fā)展全局出發(fā),通過強制、直接參與宏觀調控等手段調節(jié)社會經濟,實現經濟結構和比例關系的均衡,促進經濟的合理運行和發(fā)展。因此,經濟法彌補了民法只能通過調整私人經濟關系、間接保障社會經濟正常有序運行的不足,尤其是克服了民法對有關社會經濟整體結構和運行的社會關系無力調整的局限。其二,經濟法對經濟生活有導向性的影響。較之民法對社會關系所采取的放任自由和消極限制的態(tài)度,經濟法對經濟生活采取限制、禁止、和積極促導的態(tài)度。這是基于國家直接調節(jié)社會經濟和以社會效益為追求目標的要求。為保障國家調節(jié)經濟、促進社會效益的提高,既有必要依照強制方式禁止、限制某些經濟行為,也有必要運用計劃、經濟政策和經濟杠桿對社會各種經濟活動主體進行引導和促進。其三,在調整方法上,經濟法也與民法不同。后者多由任意性規(guī)范調整社會關系,有少部分依強制性規(guī)范;而前者則由必要的強制性規(guī)范和大量的義務性、禁止性規(guī)范構成,并采取制裁和獎勵相結合的方法對社會關系進行調整。
可見,經濟法就具備了其獨有的對社會經濟施加直接、導向性影響的功能。因而,當今世界各國正日益重視通過經濟立法,運用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產業(yè)政策等工具有意識地調節(jié)社會經濟,使其朝著經濟法所設定的方向前進②。日本在六、七十年代制定大量的以基本法為主導的產業(yè)政策法,就是成功的一例。從1961年到1967年日本先后頒布了《農業(yè)基本法》、《農業(yè)現代化資金促進法》、《石油業(yè)法》、《中小企業(yè)基本法》、《中小企業(yè)現代化促進法》、《中小企業(yè)指導法》、《沿海漁業(yè)振興法》、《林業(yè)基本法》、《中小企業(yè)現代化資金促進法》、《中小企業(yè)振興事業(yè)團體法》等,對產業(yè)結構和產業(yè)組織進行規(guī)范和調整。實踐表明這些法律對日本經濟的發(fā)展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為日本經濟進入二十年的高速增長奠定了基礎。
三、最有效實現經濟效益之功能
經濟法的實施能最有效地節(jié)約交易費用、最有效地保障社會經濟健康發(fā)展。
。ㄒ唬、經濟法可以最有效地節(jié)約交易費用。關于這一點,已有學者作了精彩的論證①,筆者在此僅為簡單闡述!敖灰踪M用”的概念是由科斯提出的,他運用交易費用范疇分析制度的產生及其功能,認為交易費用的存在必然導致制度的產生,而制度的運作又反作用于交易,降低了交易成本。隨著商品經濟由低級向高級發(fā)展,交易費用逐漸增大,民法、商法、經濟法相繼產生,其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依次增強。
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在產權界定清晰的法律基礎上,充分肯定和保障權利的自由交換,即“私法自治”。當交易成本為零時,民商法足以使市場主體自愿、高效地達成交易,不需要經濟法的介入。亦即通過維護和保障自由交易,防止交易費用由零到正。隨著生產社會化程度日益提高和市場經濟的高度發(fā)展,壟斷和限制競爭等市場障礙出現,交易費用繼續(xù)增大,市場經濟秩序崩潰,市場經濟合理地走向了自己的反面。民法的經濟基礎被扭曲,因而它對降低此類交易費用無能為力。交換社會化要求建立一種對交易雙方都進行規(guī)范并能解決社會生產無序性的制度。
較諸民商法,經濟法能夠最有效地節(jié)約交易費用。它借助政府干預,同時賦予了政府用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干預的權力,通過靈活積極的干預從而降低成本。經濟法降低的不是兩個交易者之間的小交易費用,而是關乎整個社會公共利益、關乎整個經濟秩序的巨額交易費用。例如,當交易行為有直接負外部性,即有強烈的社會危害(兩個大企業(yè)進行壟斷兼并,或買賣雙方達成倒賣國家文物的契約等危害行為)之時,由于該交易不直接針對特定的第三者,既無法依據民法的合同責任,也無法依據侵權責任對其起訴,因而政府選擇了以經濟法直接禁止這種交易,不僅可行,而且交易費用低。
(二)社會經濟發(fā)展不能沒有法律的保駕護航,資本主義社會之前,諸法合體,以刑法保護為重;近代資本主義經濟發(fā)展則主要得益于民商法;而能夠最有效地保障社會經濟健康發(fā)展的應是經濟法。因為“經濟法調整人們在社會化生產中的增量利益關系,是公正地保護人們的發(fā)展權益,進而使發(fā)展達到秩序化的法。”①
以民商法為核心的私法并不直接保障經濟發(fā)展,其涉及經濟的部分主要是調整商品關系或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例如,民法的所有權就是對人們的既得財物和利益的法律確認;民法的債權主要就是人與人之間進行商品交易的權利。強調所有權和債權并不能直接解決創(chuàng)造財富問題。雖然民法為經濟主體提供了反映價值規(guī)律的法律環(huán)境,雖然民商法是市場調節(jié)的法律保障,但它們對于市場固有的各種缺陷卻往往無能為力。例如對壟斷和限制競爭這種市場障礙,依據民法便難以排除。至于對市場的盲目性、唯利性和滯后性,民商法更是完全無法解決。因而,民法能夠間接地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卻并不能保障社會經濟持續(xù)、健康地發(fā)展。
經濟法為什么能夠保障社會經濟持續(xù)、健康發(fā)展呢?這就要從經濟法與民商法產生基礎的不同談起了。民商法根源于社會分工、個人占有和個體小生產;經濟法則根源于集體協作、共同占有和社會化大生產。這就決定了民商法以調整個體利益關系為主要任務,通過協調個體利益,進而促進社會經濟發(fā)展,但此過程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經濟法則直接以調整人們在社會化生產中的相互關系為首要任務。例如,通過企業(yè)法等經濟組織法為市場經濟活動創(chuàng)造合格主體;通過財政法和金融法來調控社會經濟,促使社會經濟總量平衡、結構合理、效益優(yōu)化;通過稅法來實現社會分配公平;通過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的權益;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維護公平的競爭環(huán)境等等。所以經濟法能夠保障經濟持續(xù)快速健康發(fā)展。
從當今世界各國的實踐上看,二戰(zhàn)后日本和德國的經濟迅猛發(fā)展,令世人矚目,與這兩個國家具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經濟法的作用尤為突出,有完善的法律制度規(guī)范保障的經濟是“理性的經濟”,能夠持續(xù)、快速、穩(wěn)定、協調發(fā)展,中外的實踐無不證明了這一點。
四、最充分體現社會公平之功能
經濟法通過對社會經濟關系的調整,力爭創(chuàng)造一個有利于各社會個體共同發(fā)展的公平環(huán)境,從而實現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衡平。
在一個法治的社會中,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應當保持平衡,然而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沖突是市場經濟本身內在的本質矛盾,表現為壟斷、不完全競爭、不公平分配、經濟投機、總量失衡和周期性經濟危機等市場缺陷。這些缺陷表明個人利益只有與社會整體利益平衡發(fā)展才能得到實現,二者是相輔相成的。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利益主體多元化、經濟關系復雜化,各經濟主體均以追求自身最大利益為目的,因而不可能自覺地反映社會需要及其長遠變動趨勢,也不可能自覺地實現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的有效結合。這就需要我們妥善處理各類矛盾,平衡各種經濟行為,協調各種經濟利益,尤其是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關系。
最能反映個體利益的基本法是民法,傳統(tǒng)民法以個體、權利本位為指導,強調社會個體的權利、平等和自由,忽視甚至對抗社會整體的意志和利益,忽視個體為國家、社會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民法的價值觀決定了民法不可能由注重個體利益轉向注重社會利益或者轉向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并重。隨著自由資本主義迅速發(fā)展而出現了一系社會問題,尤其是周期性的經濟危機和分配的嚴重不公,使人們對市場制度的正義性及其功能產生了懷疑。在民法領域,社會性立法活躍,這一趨勢被描述為“從個人本位到團體本位”,包括公共利益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確立、嚴格責任的產生和發(fā)展等等。事實上,民法所做的努力正是為了盡力避免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沖突。然而,民法朝著社會本位所做的一切努力最終也只能是保證個人追求自身利益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其核心又是不損害其他個人的利益。民法所調整的一切僅限于私權領域,它首先要關懷的仍然是個人。
經濟法正是為補充民法的不足,解決這些矛盾,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fā),兼顧個體利益,堅持全局觀念,對各類主體的意志、行為和利益進行平衡協調,從至高點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從而達到社會整體利益與個體利益的衡平。與民法相比,經濟法更側重于結果意義上的公平。民法鼓勵追求自身財富的最大化,而經濟法則強調少數人為了社會整體利益必須做出犧牲。(www.gymyzhishaji.com)一個典型的例子是所得稅法。世界各國無一例外地采用累進稅率制。收入低于法定納稅水平的公民不納稅,反之則要對超出部分按比例納稅。從實際納稅額上看,收入越高則納稅越多,高收入的人可能將用近一半的收入來納稅。這是一種“剝奪”,但它又是符合社會利益的。從繳納比例看,應納稅額隨收入增加而上升之比例是有上限的,而不是無止境的。其結果,通俗點說就是不能讓高收入的個體有“干了白干”或“為他人做嫁衣裳”的感覺。這是一種“鼓勵”,在保障社會利益的同時,兼顧了個體的利益,以保證個體積極性的充分發(fā)揮。人類社會中每個人都應當有生存權、財產權、安全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民法在這些方面功不可沒。但人與人是有差別的,法律不僅要保護那些有能力的人創(chuàng)造財富的自由,也要保護弱者生存的權利。歸根結底,經濟法突出了社會整體利益,旨在創(chuàng)造一個有利于各社會個體共同發(fā)展的公平環(huán)境,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與社會個體利益的協調發(fā)展,在推動社會全面進步的同時,實現社會利益與個體利益的衡平。
結論:
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就意味著我們將自己完完全全地放到了世界大市場之中,只有按照WTO規(guī)則校準自己,才能從中獲益。市場經濟“是民主與法制的經濟”①,它不是市場主體單純的自由競爭,而是一個有序化、制度化的過程。這一過程是通過一系列法律制度來實現的。與計劃經濟不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權力關系和經濟權利關系是統(tǒng)一的復合關系體。如果將經濟活動主體看作是國民經濟的“細胞”,民法就是要激發(fā)它們的活力,為其參與市場經濟活動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準則。經濟法則把這些“細胞”組織起來,使之按照國民經濟運行的要求有規(guī)律、有秩序地進行自主經濟活動。經濟法必須考慮到與鼓勵私人競爭的民商法相協調才能實現其價值。總之,在功能上,民法著重于創(chuàng)設一種自由競爭的市場秩序,是“無形之手”(市場機制)運作的法律保障;而經濟法著重于從外部維持這種市場秩序,引導市場避免走向盲區(qū),是“國家之手”(政府干預)在經濟領域運作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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