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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工傷保險條例》修改的八點建議
對《工傷保險條例》修改的八點建議
孫斌
由于我國的法律規(guī)定普遍存在原則性規(guī)定較多,相對細化、程序化規(guī)定較少,致使包括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在內在實踐過程中存在對法條理解不同、部分條款存在各種缺陷、不足的現(xiàn)象。下面筆者就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征求意見稿)中的幾個問題,提出法律實務過程中的建議:
一、筆者首先反對征求意見稿中刪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由于國民整體素質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規(guī)則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對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現(xiàn)象屢見不鮮。勞動者受到機動車事故后受到的傷害比較大,如果完全由勞動者來承擔這種傷害結局不堪設想。筆者認為應當對這一條款進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將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賠償進行分離。筆者建議對該條款作以下修改:
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及時報警。如發(fā)生肇事者逃逸,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職工受傷事實、確認肇事者逃逸后,職工的傷情視同工傷,由社會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承擔上述費用后,有權向肇事者進行追償。
勞動者以欺騙或者其它不正當手段,取得交管部門作出的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肇事者逃逸認定后,與肇事者私下達成賠償協(xié)議獲得相關的賠償。社會保險機構或者用人單位經(jīng)調查核實后,有權要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工傷保險費用,并對勞動者的違規(guī)行為向有關部門通報。
二 、河南張海超職業(yè)病診斷過程中出現(xiàn)的一系列問題,有必要對用人單位拒絕提供職業(yè)病診斷的相關材料,導致無法辦理工傷認定的情況在立法上加以明確。筆者建議增加以下條款:
用人單位拒絕提供相關材料導致勞動者不能在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機構做職業(yè)病診斷鑒定的,勞動者可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成用人單位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職業(yè)病鑒定所需材料。用人單位拒絕提交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機構按照用人單位可能涉及的職業(yè)病范圍作出職業(yè)病診斷鑒定。
用人單位按規(guī)定為職工進行離崗時職業(yè)健康檢查,應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離職后勞動者診斷為職業(yè)病的,該診斷與原職工離職后工作的一個或多個用人單位所從事的崗位無關聯(lián)的,由社會保險機構和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
未履行上述義務,勞動者在離職后診斷為職業(yè)病的,該診斷與勞動者離職后工作的一個或多個用人單位所從事的崗位無關聯(lián)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責任。
勞動者工作過的多個用人單位涉及職業(yè)病危害,均沒有在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進行離崗時職業(yè)健康檢查。勞動者診斷為職業(yè)病后,除現(xiàn)在用人單位提供證據(jù)證實該職業(yè)病與勞動者從事的崗位無關聯(lián)的,涉及職業(yè)病危害的各用人單位共同承擔工傷待遇責任。
三、目前有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相關企業(yè)未繳社會保險的查處,主要依靠職工的舉報,沒有舉報即使明知有的單位沒有繳納社會保險,也沒有主動去查處。甚至有的單位經(jīng)社會保險機構許可,到目前為止沒有繳齊五種社會保險。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失職或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是導致社會保險未全面普及的重要原因之一。因而在追究用人單位未繳工傷保險責任的同時,更要追究職能部門的責任。筆者建議在現(xiàn)階段實行勞動者申報勞動關系制度: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fā)生勞動關系后,在沒有繳納社會保險前由勞動者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網(wǎng)站申報自己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與其發(fā)生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一個月后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到勞動者所在單位了解情況,并責成用人單位繳納(補繳)社會保險。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失職沒有查處的,發(fā)生工傷的責任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用人單位共同承擔。
另外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繳納工傷保險的行為,應當采取懲罰性賠償。即:勞動者發(fā)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沒有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獲得兩倍的工傷待遇賠償。
四、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傷職工是否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享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這一點在《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明確規(guī)定,由于這一類糾紛比較普遍,因而應立法加以明確。
五、司法實踐中對工傷職工拒絕對傷情進行復查鑒定是否停止工傷保險待遇存在不必要的爭議,在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時應對工傷職工拒絕進行復查鑒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作出專門的規(guī)定。
六、由于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項目、金額與人身損害賠償?shù)捻椖、金額有相同、重疊、不同之處,建議國務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商榷后對于兩者之間相同、重疊、不同的項目作出專門的解釋,便于勞動者提起訴訟時正確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復訴訟。
七、工傷事故系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是否享受雙重待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糾紛較多,理論上對此也有較多的爭議。在本次《工傷保險條例》修改時,應當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是否享受雙重待遇作出明確規(guī)定。筆者建議增加以下條款:
工傷事故系第三人的行為造成,第三人的行為屬于故意行為,勞動者應當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前向第三人進行索賠。索賠金額、項目與工傷保險待遇存在的差額部分,由社會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補齊。第三人的行為屬于過失行為,勞動者在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不得向第三人追究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人的行為屬于故意但無承擔能力或者第三人在侵權后下落不明,在勞動者作出不向第三人進行后期追償?shù)臅娉兄Z情況后,由社會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承擔上述費用后,有權向第三人進行追償。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對第三人行為是否為故意或者過失作出初步認定,該認定不能作為工傷職工或者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決定書不服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理由。
工傷職工有證據(jù)證實第三人的行為屬于故意而不是過失,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工傷職工可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獲得其它民事賠償,該民事賠償范圍僅限于工傷保險待遇外的其它民事賠償項目。
用人單位有證據(jù)證實第三人的行為屬于故意而不是過失,可在支付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在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后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賠償范圍僅限于用人單位依法要支付給工傷職工的全部工傷待遇。
工傷事故的第三人包括用人單位的勞動者,也包括其他第三人。
勞務派遣員工在用工單位工作,視為在本單位工作。勞務派遣員工在工作過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工傷事故,適用上述規(guī)定。
八、《征求意見稿》第十九條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工會組織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該規(guī)定立法的原意在于縮短工傷職工爭取工傷待遇的時間更好地維護工傷職工的權益,但在實際操作中這種模式推廣風險較大。筆者認為提起行政訴訟就必然存在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fā)生爭議,用人單位作為第三人也參與其中。這種訴訟的結果可能對勞動者權益造成損害,甚至出現(xiàn)有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追求勝訴與用人單位惡意串通損害工傷職工利益的情況。
勞動者對于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主要分為兩大類:一是勞動者無直接證據(jù)證實自己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二是超過工傷認定時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筆者認為可在兩個方面進行確認:
一是通過申請勞動仲裁確認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www.gymyzhishaji.com)對于這類糾紛應終局裁決,一方面可以扼制用人單位惡意訴訟,另一方面可以縮短工傷職工獲得工傷待遇的時效。
二是通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行政裁決,確認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行政裁定一方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訴訟。這種方式一方面可以通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成用人單位提供與工傷職工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jù),另一方面可以查處用人單位是否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
由于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較短,如果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不能在規(guī)定的時效內申請工傷認定,那么應在立法時對超過工傷認定時效的行為如何維護工傷職工的權益作出明確地解決途徑。筆者建議增加以下條款: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沒有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申請工傷認定,在工傷事故發(fā)生之日或者勞動者診斷為職業(yè)病之日起五年內,工傷職工可依法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責任。勞動仲裁機構受理糾紛后,應當根據(jù)工傷職工的申請?zhí)峤蝗肆Y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作出后依法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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