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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作權的集體管理
內容提要: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發(fā)端于18世紀,從音樂作品領域而擴及文字作品和美術、電影作品、鄰接權等領域,隨著新的傳播技術的發(fā)展而價值凸現。但是目前許多國家還處在建立時期,各國的立法和實踐都存在著很大的分歧。本文擬從著作權集體慣例制度的源起及現今各國的立法通過比較的方法和經濟分析的方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幾個特殊問題作一個簡單的探討。
目次: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源起
二、各國立法和管理……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源起
對著作權進行集體管理,最早可追溯到18世紀后期的法國。1777年,由法國著名劇作家博馬舍倡議成立了法國戲劇作者作曲者協會(SACD)。該協會的宗旨是保護戲劇作者作曲者的精神和財產權利,其任務是負責收取和分配使用本會員作品的費用,就舞臺作品的使用進行合同談判,對有困難的作者給以幫助。繼該協會之后,法國又相繼成立了非戲劇性音樂權利集體代理處、多種媒體作者協會等等。這些協會的成立,發(fā)展了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內容。在法國之后,以集體管理方式實現著作權的人的權利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目前,美、英、德、日等著作權保護比較發(fā)達的國家都成立了各種不同類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我國2001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也作出了規(guī)定。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從誕生之初就是著作權人自發(fā)地組織起來維護自己權益的社團。它首先產生于音樂作品領域,因為使用音樂作品的方式非常分散,作者和代表作者利益的出版社無法單獨實現作者的權利,隨著機構的你斷發(fā)展和壯大,目前在國際上已經不再限于之,而是擴大至文字作品和美術、電影作品、鄰接權等領域。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制度伴隨著19世紀20世紀初的產業(yè)革命而走向世界。二十世紀末的信息產業(yè)革命更是進一步地推動了它地發(fā)展。在維權的呼聲中,它確立了自己的地位,盡管在性質,地位上各國的做法和認識還有一些差異,但是有一點是肯定的——它已經憑著自己的優(yōu)越性征服了世界。
二、各國立法和管理體制及簡要評析
在著作權管理的立法上,各國在其法律觀念、法律傳統上有差別,英美法將著作權視作動產,并未因為著作權的無形財產性質而特殊對待。著作權集體管理活動在法律上視作商業(yè)活動。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一般依據公司法或者競爭法而建立,并且受反壟斷法的制約。相比之下,大陸法對待著作權的集體管理時則審慎的多,他們都用專門法律規(guī)定,具體又可以細分為兩種模式:一是對之單獨立法,比如德國就建立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法》;一是將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制度作為《著作權法》的一章或者專門的幾條來規(guī)定。 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剛剛進入立法,僅在《著作權法》中有兩條原則性的規(guī)定,但是第八條第二款已經為今后的關門立法鋪平了道路,相信隨著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水平提高,經驗的積累,專門的立法的出臺是指日可待的。
比較大陸法和英美法的立法,我個人認為大陸法的立法體例較為可取,也比較適合我國的國情。因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需要一定的權威性才能完成管理的重任,其權力來源有兩個:一是國家的壟斷性授權,一是著作權人的授權,惟有如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才能實現統一高效的管理。這種統一性是降低管理成本的唯一途徑。英美法將之視為一般的商業(yè)主體,受反壟斷法規(guī)的約束顯然是違背科斯定理的,幾分天下的局面,必然會降低管理組織的權威性,影響制度本身的發(fā)展。該制度在歐洲國家、日本、加拿大和我國香港地區(qū)等經濟較發(fā)達的國家和地區(qū)發(fā)展較成功,而美國反不如這些國家和地區(qū)可能就與美國不加區(qū)別地將競爭機制引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有關。
三、中國的立法現狀
中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已經初步建立。修改后的《著作權法》第八條明確規(guī)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可以通過集體管理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指明了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法律地位,賦予其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權利并具有訴訟的職能。這無疑是一大進步。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與音樂著作權人之間幾個法律問題的復函中,進一步明確兩者之間是以合同方式建立的平等主體之間的帶有信托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雖然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規(guī)定還不夠完善,但是從上述的規(guī)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我國已經確立了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制度。大多數學者都認為,這是一種半官方的組織,因其設立、管理都要受著作權行政管理的監(jiān)督。但是也有不同的觀點,如有人就認為著作權的集體管理組織應該是“法團”,是區(qū)別于國家和社會(各私權主體)的第三類主體,并且認為“官性”的組織很難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
2、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是自愿許可的;
3、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間是一種平等主體之間的帶有信托性質的民事法律關系;
4、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具有壟斷性和非營利性。
四、著作權集體管理的經濟分析
著作權是無形財產,有著一切知識產權的經濟特征。知識產權一定的公共性和外部性經濟效應是支配知識產權制度的經濟根源,他決定著知識生產者地私人收益和社會收益之間沖突地平衡,決定著一個國家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具體制度。 著作權更是如此,其外部性效應尤甚。傳統著作權法的基礎是有限的復制技術,有限性意味著復制作品的成本很高,法律矯正這種外部性、保護著作權人的比較容易,著作權人行使權利的成本較低,但是作品使用人也很難找到。新的數字技術的發(fā)展對著作權人權利實現而言,無疑是一大鼓舞,但是煩惱也隨之而來。新技術擴充了權利的范圍,權利的完整性受到加強,以及有了能控制作品的新的技術手段等。但是新的資訊手段的多樣化給“搭便車”者帶來更多的可乘之機,作者的利益蛋糕被更多的“免費”使用人瓜分。 面對作品一旦脫離作者,就幾乎無時無刻處于被侵權的威脅之下的狀況,著作權人個人行使權利的成本激增,單個作者不可能一一找尋使用者,使用者在很多情況下也無法確定作者,如果還是用傳統的權利行使方式,勢必會導致社會成本的無限加大。而按照科斯定理,社會交易成本的為零的時候,才是最有效益的。無疑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是降低這種社會交易成本的最佳途徑,尤其在傳播技術日益發(fā)達的今天,建立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制度具有極其重要的經濟意義。那么建立一個什么樣的集體管理制度才是最合適的呢?各國都開始了探索并且在一些領域取得很大進展。下面就此談談一些粗淺的看法。
五、對著作權集體管理幾個問題的再探討
1、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定位問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民間機構、還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組織?在這一點,論爭非常激烈。一般講,發(fā)達國家一般定位為民間組織,而正在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國家則定位為官方或半官方機構。 究其原因在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必須要有一定的權威,這是其工作的基本前提。對于正在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國家而言,樹立組織的權威簡單而由快捷的辦法就是給予其一定的官方性,這就給許多人造成了一種假相,似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了“官性”才能有其權威發(fā)揮作用。歷史告訴我們,兩者并不是必然聯系的,官方不等于權威,權
威的樹立須在組織的實際工作中才能真正樹立和體現。因此,在借助官方力量建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后,還是應該還之于民的。從另一個方面來講,政府職能社會化,政府原先扮演的角色將越來越多的由社會自己來承擔,但是這并不代表國家作用的完全退出。正如蘇永欽所講:“大政府不再被選民青睞,自由市場的活力與彈性重新得到肯定。但是回歸市場不代表自由放任,從布萊爾的第三條道路、施羅德的新中間、到小布什的悲憫保守主義,都仍然強調政府對社會應負的責任。減少的只是直接的干預,不是不管,而是管得更有智能。政府的角色更像伙伴,而非統治者;像社區(qū)組織者,而非資源分配者。行政部門應該追求‘四k’——合作(cooperation)、協調(coordination)、溝通(communication)、與共識(consens)來代替過去自上而下的管制。” 政府角色的重新定位,其調整社會生活手段的變化反映到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上就是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建立和日常管理活動的監(jiān)督,這種管理的介入只能是間接的,但是不能就此就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官方或者半官方的。
2、著作權集體管理是自愿許可還是強制許可?探究這個問題應該從著作權的性質來分析。著作權也是一種權利,作為知識產權的一種,起源于封建社會的“特權”,但是發(fā)展至今已經成為私權的一種,無論“由誰來主管,也無論設置什么機構來保證權利的實現,都不能改變其私權的本質屬性。在民事權利領域,權利百分之百屬于權利主體,沒有什么主管機關可以干預。因此,我們在立法時應該凸現其私權的本質,并圍繞這一點來調整利益關系! 這是對著作權性質的經典闡述,私權利的性質給了著作權某種絕對性,作為一種行為的可能,權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強制許可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一種侵犯。從另一個方面來講,《伯爾尼公約》確立了著作權的自動保護原則:即獲得著作權保護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xù),不需給注冊或加注任何著作權保護的標記,如把著作權集體管理作為著作權保護的前提就違反了該原則。所以,WIPO的兩個條約所規(guī)定的著作權集體管理是任意的而非強制的。著作權的集體管理只能是自愿的,這不僅體現了對私權的尊重,而且更是對著作權自動保護原則的堅決維護。但是盡管如此,世界上還是有些國家確立了著作權的強制集體管理制度。這些國家的強制集體管理制度通常由法律明文規(guī)定,是指著作權中某些權利必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權利人如果不接受,就不得享有該權利,實行強制集體管理的多是報酬請求權,比如美術作品的追續(xù)權等。 強制集體管理的積極意義在于使集體管理機構真正有權代表所有的權利人,這對強化其地位無疑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出于對權利人自由行使權利的保護,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明確了自己的堅決立場:各國應該維護著作權人選擇是否接受集體管理的自由,盡可能避免強制集體管理,即使對單純的報酬權合理的做法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規(guī)定。中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與這一宗旨是符合的。
3、著作權集體管理的權利如何確定?著作權是一種絕對權,從保護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fā),法律應當全面保障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自由。著作權由作者直接行使,這是一個基本原則。然而,社會關系日趨復雜,個人行使其私權的自由受到越來越多的限制,著作權集體管理也是一種限制,它使權利的單獨行使服從于集體行使,因此,在確定其權利范圍時應該持審慎態(tài)度。 網絡化的今天,權利的個人行使變得越來越困難,但是世界各國尤其是發(fā)達國家捍衛(wèi)著作權絕對性的立場日趨強硬。從美國95年白皮書和歐盟96年綠皮書可以看出端倪。著作權集體管理應該限在必要的范圍內,主要限于那些單獨行使存在技術困難,在經濟上不現實或得不償失的權利。
4、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著作權人之間的關系?目前公認兩者之間是一種“授權”關系,在自愿許可的基礎上各國的觀點歸結起來有三種:一是委托代理關系;一是信托關系,中國采之;一是權利轉讓關系。 我個人認為定性為信托關系是比較妥當的。兩者關系若為委托代理關系,在自愿許可的情況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行動勢必會受到很大限制,且隨著技術的革新出現的新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很難及時有效的管理,因為他還要向權利人重新獲取代理權;兩者若為轉讓關系,集體管理組織成為著作權人,行使權利是方便了,卻對原始的權利人不利,權利人不能要求今后可能出現的新的著作權利益,這無疑是對著作權人利益的折損,不利于調動作者創(chuàng)作的積極性。而定位為信托關系很好地解決了這些問題。著作權地集體管理是一種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為委托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而言”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名義權利人,但是其一切行為都必須為著作權人的利益,收益也歸著作權人,切合了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宗旨。
5、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壟斷與反壟斷之辯。從形式上來講,著作權集體管理類似于專利聯營,但是由于它有利于單個權利人行使權利,也有利于使用人,因此著作權集體管理許可行為本身一般不會違反反壟斷法但也有若干限制。例如德國就規(guī)定:該類合同或決議為行使權利所必需,且已向監(jiān)督機關申報為限。 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壟斷的發(fā)生。統一機構管理,雖然有利于開展工作,減少行政開支,卻易產生壟斷和滋生濫用權利現象,在利益的平衡和取舍之后,歐陸國家一般都規(guī)定集體管理機構的產生需經國家管理部門的批準,機構的經營狀況需由其監(jiān)督。
六、結語: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在自產生至今已經有一百多年的歷史。在信息化、網絡化的今天,它的價值日益凸現,但是畢竟還是很年輕的一項制度,需要持續(xù)的完善和發(fā)展。網絡讓世界沒有了國界,著作權人權利的行使更加困難,現實呼喚著各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間的合作,呼喚著集體管理制度的世界統一。相信著作權集體管理世界化的時代就在不久的將來。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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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立法資料選》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法律出版社2002年
【4】《走向知識經濟時代的知識產權法》吳漢東 胡開忠等著 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一版
【5】《知識產權法的經濟分析》劉茂林著 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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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知識產權論》韋之著 知識產權出版社2002年1月第一版
【9】《現代信托法論》王志成 賴源河合著 &nbs
p;中國政法大學2002年1月第一版
【10】《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知識產權濫用的反壟斷問題研究》王先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一版
【11】《當代法學》2002年第五期
【12】《法學》2001年第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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