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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適用

時間:2023-02-20 08:45:46 民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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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適用

  摘要:善意取得作現代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國民法所確認,同時各國民法對該制度的適用作了相當嚴格的規(guī)定。占有改定作為一項特殊的動產交付方式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成為各界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筆者試就此問題作一些嘗試行的論述。
關鍵詞:善意取得、界定、制度、占有改定、適用……

淺議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適用

 善意取得制度作為現代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億被世界各國民法所確認,同時各國民法對該制度的適用也作了嚴格的限制,一方面,對其構成要件規(guī)定十分嚴格,另一方面對于不適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情況也在法典中列舉出來,如對于贓物,遺失物等就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全的變動關系中主要規(guī)定了不動產登記制度,動產交付制度,在動產的交付中,占有改定作一項、特殊的交付方式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各界爭論的一個焦點,筆者認為,占有改定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對于善意取得的界定
所謂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動產占有人無權處分其占有的動產,如果他將該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作為適應現代商品經濟發(fā)展的學要而產生的一項法律規(guī)則,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數國家的民法所確認。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發(fā)生原所有人所有權喪失,而受讓人取得所有權的結果,因此各國對善意取得的適用制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從我國來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  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必須處出于善意。所謂善意是指受讓人不知情,即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讓與人轉讓財產時沒有處分該項財產的權利。換句話說,受讓人誤認為財產的占有人是所有人或具有處分他人財產的權限。在判斷第三人是否為善意時,一般要考慮以下幾個因素:第三人在交易時是否知道轉讓人是無權處分人,如果明知或應當知道轉讓人對財產不具有處分權,則不能認為是善意;考慮轉讓時的價格,如果明顯低于該類商品的市價,也不能認為是善意;考慮交易的環(huán)境,如果受讓人是在公開的市場上購買的商品,切出具了發(fā)票,則可以認為是善意的。
2.  轉讓人必須為無處分財產的人  。善意取得適用的前提是轉讓人處分財產構成無權處分。所謂無權處分是指權利人無權而從事了法律規(guī)定的處分行為。這種處分行為主要是指通過買賣、設定抵押等使所有權發(fā)生轉讓或者將要轉讓。弱如果不發(fā)生所有權的轉讓,而只發(fā)生所有權的占有、使用權能的轉移,則不夠成無權處分。,就二者的關系而言兩者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餓善意取得主要適用于無權處分行為。
3.  善意取得主要適用于動產。善意取得的財產主要是動產的原因在于動產的以公示以占有為原則,通過交付可以發(fā)生動產占有的轉移,從而完成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對于不動產,如果登記發(fā)生錯誤,如果第三人因為信賴登記而與登記記載的權利人發(fā)生交易,一般適用公信原則。盡管二者有較多的相似之處,但兩者的要件是不同的,,例如在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要考慮價格因素,適用公信原則時則不需要考慮這個因素,所需要考慮的受讓人是否對于登記記載的權利產生了合理的信賴。
設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幕的在于維護商品經濟交換的正常秩序,促進市場經紀的發(fā)展。在市場經紀社會保護交易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實際上就是保護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見代理等制度都被賦予了這一功能。在光法的商品交換活動中,從事交易的當事人往往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權處分財產,也很難實現對市場上交易的商品逐一調查。如果從受讓的環(huán)境來看,受讓人不知或不應知道轉讓人無權轉讓該動產,則在交易后,由于無權處分行為致使交易無效,并使受讓人返還財產,則不僅要推翻已形成的財產關系,而且使當事人呢在交換活動時,隨時會擔心現在買到的商品,今后可能要退還,從而造成當事人在交換時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換秩序的穩(wěn)定。反之,如果承認善意買受人可以即時取得所有權,則交易者就必為交易的安全擔憂,從而能放心大膽地從事交易,這將有利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fā)展。
二、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適用探討
在現實生活中動產的交付有兩種形式:現實的交付和觀念的交付。所謂現實的交付是指將動產的占有實際地轉移給受讓人,由受讓人直接占有該動產;而觀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的情況下,法律允許當事人通過特別的約定,并不實現動產的交付,而采用能夠一種特殊的變通的交付方式來代替實際交付。滾年的交付主要有三種交付形式: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所謂占有改定是指轉讓人和受讓人在轉移動產時,如果希望轉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當事人雙方可以訂立合同特別約定由轉讓人繼續(xù)占有該動產,而受讓人因此取得對標的見解占有以代替實際交付。對于占有改定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理論界存在著較為激烈的爭論,重要有以下幾種學說:
1.肯定說認為占有改定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他們認為動產占有的受讓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來要件,而不過是動產物權變動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來就是占有轉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對站讓人占有的信賴,而保護善意受讓人,以  實現對  交易的安全保護,不能因受讓人占有時占有轉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讓人面對不同的法律后果。
2.否定說認為:受讓人對標的物的雖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權利人對讓與人的信賴古那系已被否定,但此項否定,在動產實現交付以前,仍為實現,真正權利人的權利仍應視為繼續(xù)存在,因此真正權利人有權對現在仍占有標的物的讓與人請求返還,該讓與人不得拒絕。受讓人如在標的物已經返還真正權利人后,對其主張返還,真正權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權利回復而加以拒絕。其次,善意取得的目的雖然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盡可能的兼顧靜的安全,機原權利人的利益。當二者發(fā)生沖突時,應對交易安全與原權利人的固有權利加以衡量,來決定更有必要保護何者。占有改定在占有轉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確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對其加以認可,對原權利人未免過于苛刻。因為受讓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讓動產,實際上就是委托讓與人占有標的物,這和真正權利人因信賴讓與人而使之占有動產的情形相同。法律給予公平原則考慮,不用在權利變動上厚讓與人薄原權利人。
3.折中說認為受讓人可以通過占有改定取得動產權利,但這種權利的取得,必須標的物的現實交付后,才能確定。也就是說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在讓與人繼續(xù)占有動產期間,并未確定喪失,若權利人先對該動產實現占有,受讓人所有權即喪失,反之亦然,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較弱,因此當發(fā)生競合時,通常在當事人見僅產生相對的效力,須與現實交付相結合,才能發(fā)生確定效力。
否認說認為,在受讓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讓財產時,是委請讓與人占有標的物,這和真正權利人信賴與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對讓與人寄予同樣的信賴,法律不能厚此薄彼。筆者認為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

占有人無權處分,無需有權占有,因此占有人未必與原所有權人存在基礎關系,比如,因拾得遺失物而占有,而占有人與受讓人則未必存在著信賴,在此情況下,法律似乎更應保護受讓人利益。
筆者贊同肯定說,F今社會為商品交易社會,同種類物品被大規(guī)模成批量生產,充斥整個市場,大機器生產與流水線作業(yè),使得同類物品間的區(qū)別幾乎存此在,因此大多數商品都可以在市場上獲得替代品。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民事責任,以補償其損失。而且通常情況下動產的價值并非如不動產那樣價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擔的風險負擔也不會太甚。當然在無權處分人無力承擔責任活動產價值巨大時,對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對的問題,而是整個善意取得制度所面臨的問題。
此外,在占有改定時,非因占有人責任而造成標的物滅失時,如果以否定說,認為受讓人不取得所有權,那么物的風險負擔由原所有權人承擔,此時,原所有權人是不能請求賠償的,反而對其不利。  
現實中的確存在受讓人以占有改定方式進行交付的需要,那么,在受讓人需要以此形式交付時,受讓人必須對占有人的占有是否為有權進行詳細調查,花費大量時間金錢,阻礙交易便捷,如此則不正違背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嗎?讓我們試舉兩例比較考察:  案例一、  A占有B所有之動產,與C達成買賣合同,同時達成租賃合同  ,依占有改定直接由A占有使用。  案例二、  A占有B所有之動產,與C達成買賣合同,并將標的物交付于C,之后,A又與C達成租賃合同,C再將標的物交付占有使用。  以上兩案例,如果依照否定說,解決方法有2種:  前者因占有改定,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因已經實際交付故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此情況下,當事人的地位并沒有實質不同,按此方法解決,將造成理論邏輯上的混亂。而且即使承認后者否認前者,B與C也完全可以惡意串通,稱已經有過現實交付的行為;  兩者都否定。但如果如此,不僅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邏輯理論會造成混亂。而且交付實現的方式也產生問題,再者,當事人的責任認定也十分麻煩。就是能夠分清當事人的責任,當事人間進行返還,也會在造成不必要的費用浪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占有改定應當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占有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如果再以占有改定方式進行處分時,前一受讓人的所有權喪失,由后一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物權法研究。北京:中國熱民大學出版社,2001
(2)  謝在權。民法物權論。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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