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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規(guī)制
【內容提要】本文在對瑞士一人公司的法規(guī)制的歷史與現狀進行簡要介紹和評述的基礎上,從判例、學說和法律規(guī)定的不同層面就瑞士公司設立時社員的最少人數、公司設立后一人公司的間接承認以及一人公司內部的法律問題等進行了深入研究,以期對今后我國公司法的修改起到提示作用。【關 鍵 詞】瑞士/一人公司/法規(guī)制
瑞士債務法(注:瑞士債務法用三國語言(即德語Obligationenr-echt,法語Code des Obligations,意大利語Codice delle Obligazi-oni)出版,本文參照德語版法典。)第三編規(guī)定了公司的五種形態(tài),即合名公司、合資公司、股份公司、股份合資公司及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司形態(tài)從Gesellschaft到société的名稱都有。(注:參照債務法第552條第1項規(guī)定的合名公司,第594條第1項規(guī)定的合資公司,第620條第1項規(guī)定的股份公司,第764條第1項規(guī)定的股份合資公司,第772條第1項規(guī)定的有限公司。)債權法第530條第1項規(guī)定:“Gesellschaft是根據共同的力量(kr附圖fte)或財產與為了達到共同的目的的二人或數人所簽訂的契約而形成的結合體(die vertragsm附圖Bige Verbin-dung)”。因此在學說上理解為:Gesellschaft就是為了實現共同目的在訂立契約的基礎上所形成的人的團體。(注:Meier-hayor/Forstmo-ser,GrundriB des schweizerischen Gesellschaftsrechts,Bern,1976,s.29ff;Patry.Précis de droit suisse des sociétés,vol.I.,B-ern,1976,p.17 et 8ss.)在理論上就形成了對于所有公司都不能承認一人公司的結論。(注:Patry.Op.cit.,p.20.與股份公司關聯(lián)的Yamu-lki,La responsabilité des administrateurs et des organes de gestion des sociéte anonymes,Genève,1964,p.171.等。)但是,債權法采取了寬容的立場。如后所述,它允許股份公司(第625條第2項)、股份合資公司(第764條第2項準用625條第2項)以及有限公司(第775條第2項)設立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因此,瑞士法認為在合名、合資公司與股份、股份合資、有限公司這兩組公司形態(tài)下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規(guī)制是不同的。前者均稱為Rechtsgemeinschaft,屬沒有法人資格的人的結合體。后者均稱為K附圖rperschaft,是具有法人資格的團體。(注:Meier-Hayor/Forstmoser,a.a.O.,§2.)確切地說,在瑞士學說上,一人公司的用語通常是針對后者使用的。但是一人公司(注:由于一人公司與將人的團體作為前提的法律規(guī)定相矛盾,并且與K附圖rperschaft的概念也有矛盾,因此,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不能適用公司法,類推適用只有可能成為問題。對此Sch附圖nle認為此時有必要與通常的公司相比較進行利益衡量(Interessen附圖quivalenz)(Die Rechtsstellung des Alleingesellschafters einer Einmann-AG,in SAG32(1960),S.105;Nochmals,Die Einmanngesellschaft-Rech-tsinstitut oder tauschende Fiktion?,in SAG(1961/62),S,62.此外還有Schucany認為,利益衡量是一個充滿智慧的標準,在大多場合都能充分地解決問題,Die Einmanngesellschaft(Selbst附圖ndigkeit oder Identit附圖t),in SAG 33(1960),S.33),Flüge則對利益衡量原則持批判意見,(SAG 33(1961),S.233;Die Einmanngesellsch-aft auf dem Glatteis der freien Rechtsfindung,in SAG (1962),S.221.此外還有Schücany訂正Flüge對其上述論文的理解方法的自身覺書,Bemerkungen zur Einmanngesellschaft,SAG 34(1961),S.74.).)的定義有狹義(注:Meyer-Wild,Die Einmanngesellschaft nach schwe-izerischen Recht,in SJZ XXX(1928),S.73;Schneebeli,Einmannges-ellschaft,Genf,1934,S.4ff.)和廣義(注:Fiüge,Die Einmannges-ellschaft-Rechtsinstitut oder t附圖uschende Fiktion?,in S-AG 33(1961),S.235f.;Sch附圖nle,Die Einmann-und 
; Strohmanng-esellschaft,1957,S.30(Flüge,SAG 33,S.234);Caflisch,Die Bedeu-tung und die Grenzen der rechtlichen Selbst附圖ndigkeit d-er abh附圖ngigen Gesellschaft im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winterthur 1961,S.39.)之分。本文試就狹義上使用的一人公司,并專門就股份公司(注:股份公司法律性質,如果依照德國法的觀點就是所謂的K附圖rperschaft。另一方面如果依照法國法的觀點就成了一個是否是制度的問題。1943年6月29日的聯(lián)邦法院判決認為“股份公司這種法人公司仍舊依然是基于sociétes即契約而產生的一種制度”(ATF 69 II,P.246ss),從而暗示了制度理論(Patry,op.Cit.,p.19).)及有限公司中的一人公司進行研究。
一、公司設立時社員的最少人數
(一)股份公司的場合
1.瑞士起初是沒有有關股份公司聯(lián)邦統(tǒng)一法典的。(注:文中有關沿革部分的內容參照(日)泉田榮一:《瑞士法對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載《富大經濟論集》第24卷第1號,第5-7頁。)因此,在1862年1月30日國民議會(der Nationalrat)上,形成了如下決議:“為了全瑞士,只要有可能,至少應以協(xié)約(Konkordat)的方法來實施大多數州都通用的商法典,對此,為了研究向聯(lián)邦議會(die Bundesversammlung)提出報告和提案是否適當,可以召集聯(lián)邦參事院(Der Bundesrat)會議。”為了實施該決議,司法警察法(das Justiz-und Polizeidepartement)以聯(lián)邦參事院的委托形式委托Munzinger教授起草商法典草案(1862年),包含股份公司法的臨時草案,該草案于1863年提出。聯(lián)邦參議院為了審議商法典草案任命了專家委員會。作為這次審議和預備研究的成果,由Munzinger編集的瑞士商法典草案于1864年出版,隨即,其理由書(Mot-ive)于1865年出版。在該理由書中,對英國(注:參見(日)泉田榮一:《一人股份公司設立的可能性—比較法的考察一》,載《富大經濟論集》第22卷第1號第1頁中的英國法部分。)和法國法關于發(fā)起人的最少人數的確定作出如下陳述:“這完全是人為的,根本與公司的精神不相適應!@些規(guī)定確實用心良苦,它可以防止各種場合的濫用,但這僅僅是微不足道的。只有商人的利益才是最好的調整器,它是為了股份公司根據實際需要僅在相應的場合被使用。”此后,代替商法典的全債務法應當統(tǒng)一的意見日益強烈,聯(lián)邦參事院基于1868年7月4日的州會議的決議仍然委托Munzinger教授編篡債務法。結果于1871年1月21日發(fā)表了瑞士債務法第一草案。該草案對股份公司的發(fā)起人的最少人數也沒有設特別規(guī)定。Munzinger去世后,其繼任者為H.Fick教授。另一方面,1874年憲法修改的結果是,由于聯(lián)邦在包含商法及票據法的債權法領域取得了立法權,用協(xié)約的方法統(tǒng)一法律就變得沒有必要,后續(xù)的立法工作將在聯(lián)邦立法的范圍內進行。其結果是瑞士債務法第二草案于1875年頒布,該草案采用了瑞士普通商法典第209條6號的規(guī)定。據此,公司章程必須規(guī)定,要從至少三名的股東中選任監(jiān)事會。因此規(guī)定股份公司的設立必須具備三名股東。對此,1877年頒布的第三草案規(guī)定:對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司章程內容,必須制作由法院、公證人或者至少三名股東簽名的證書。是否選擇三名股東署名,雖然對于當事人來說是自由的,但從本規(guī)定卻可以推定立法者已經考慮了發(fā)起人的最少人數為三名。但這一規(guī)定無論是在1879年的第四草案,還是1881年6月14日的所謂舊債務法都沒有被采用。因此,舊債務法沒有規(guī)定發(fā)起人或者股東的最少人數。同法第26章(第612條—677條)第一次在瑞士統(tǒng)一了股份法。
公司設立時,社員的最少人數為多少名,在學說上確實存在爭議。起初,根據債務法第640條第2項(“根據章程規(guī)定,限制多數股份所有人的決策權被保留在公司,無論在任何場合都不允許股東將全體代表決策權的1/5以上集中到自己一人!保┮(guī)定,認為公司的設立至少應有五名股東。(注:H.Faas,Systematische Darstellung des Schweize-rische Aktienrechts,Zürich,1895,s.9.;Silbernagel,Die Gründu-ng der Aktiengesellschaft nach deutschem,schweizerischem,franz附圖sischem und englischem Aktienrecht,Bern,1907,S.53敘述了實務上大多傾向這種見解。學說的具體內容參照Schneebeli,a.a.o.,S.24ff.)但其后的通說認為第640條第2項只不過是為了保護少數股東對決策權限制的規(guī)定,不能從該項推導出股東的最少人數。(注:Hau-sheer,W.,Die Einmanngesellschaft oder"One Man Company",Schaf-fhausen,1919,s.15f.等。詳細內容參照Schneebeli,a.a.O.,S.27ff.)但股東的最少人數究竟應是多少名,對此意見不一,有四名說,(注:是Siegmund改變學說觀點后的見解。Vgl.Bachmann-Goetzinger-Siegw-ard-Zeller,Das schweizerische Obligationenrecht,1915.Art.640.Anm.9;SJZ 19(1922/23)S.313.該見解的批判者是Hausheer,參照a.a.O.,S.17.)有三名說,(注:是Haberstick的見解。Vgl.Schneebeli,a.a.O.,S.27.對該見解持批判意見的是Hausheer,a.a.O.,S
.18.)還有二名說。(注:Curti,a.a.O.,S.11.認為一名董事(股東)與大會必要的另一名股東是不可或缺的。Hausheer,a.a.O.,S.15從Gesellschaft的定義(債務法第530條第1項)出發(fā)主張這一見解。)即使在實務上,見解也不一樣。但聯(lián)邦參議院在1923年3月14日對《Ozeana-AG》事件的著名判決中,雖然未解決股份公司是否可由一人設立的問題,但仍然判決設立公司要有二名社員。(注:SJZ 19(1922/23),S.313f.)該理論的構成如下所述:問題的解決,不能根據所謂股份公司是Gesellschaft,且締結公司章程不需二人以上的推論而解決。在股份公司的場合,必須從法人這一角度出發(fā)。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使公司能參加法定交易具有行為能力的社團法人(Verbandsperson)。根據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都能適用的民法典第54條,按照法律和章程規(guī)定的不可欠缺的機關一旦被任命,法人就具有行為能力。因此,設立股份公司,必須具備必要數目的人員。股份公司的機關是監(jiān)查人(die Kontrollstelle)、董事機關(die Verw-altung)、股東大會(參照債務法第642條)。由于監(jiān)查人即使不是股東也可以(參照第659條),因此,在這里它屬于本問題之外的內容。董事機關必須是股東(參照第649條第1項),即使一人也可以(參照同條第2項)。股東大會,當只有一名有決策權的股東出席時也可以召開,也可以決議,這一見解應當被采用。原因是,這既沒有反對的規(guī)定,也不違反股份法的一般原則。因此,在本案中,董事機關即使只一人也行,甚至只有一名社員都可以有效設立公司。
該理論的構成,與重視股份公司的Gesellschaft的性質相比,更加重視了法人的行為能力這一方面。因此,根據該理論,就有了解釋的余地,因為作為一人社員的董事機關同時可以構成股東大會,所以就有可能承認最初開始的一人公司。(注:Schneebeli,a.a.O.,S.31;Meyer-Wild,SJZ XXV(1928),S.75指出了這一旨意。)
1911年5月30日的法律修正了舊債務法的第一編和第二編,形成了現行債務法第一編和第二編。但規(guī)定公司的第三編是通過其后若干法令等的修改而繼續(xù)有效。另一方面,第三編修改的成果,是發(fā)表了由Eug-en Huber起草第一草案(第644條第1項)(1919年),由Hoffman起草第二草案(第642條第1項)(1923年)以及由專門委員會起草第三草案(第624條第1項)(1928年)。所有的規(guī)定都明確要求設立股份公司的最少社員人數為三名(上述草案里括符內的條文就是有關規(guī)定的處所)。
2.1936年12月18日的現行債務法第625條第1項接受了這些規(guī)定,該條款規(guī)定:“(股份公司)設立時,公司至少應按照章程規(guī)定必須具備形成董事機關及監(jiān)查人所必要數量的股東人數,至少必須具有三名。”舊債務法上爭論的問題終于打上了休止符。(注:瑞士的發(fā)起人概念可以分為兩類。廣義的發(fā)起人是采取某種方法創(chuàng)造性地協(xié)助公司設立的人。這是為了確定承擔債務法第753條規(guī)定的責任的人的范圍所使用的概念。狹義的發(fā)起人是參加或指導章程的制定、發(fā)起人報告書等公司設立的必要行為的人(不問是否進行了實質性的活動),這是從確實設立程序中的任務和權限的必要性出發(fā)所使用的概念。Siegwart,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a,Zürich,1945,Vorbem.Zu Art,629-639Ⅱ。由于沒有與德國股份法(28條)不同的發(fā)起人概念的定義,狹義的發(fā)起人是否必須是股東沒有明確。因此在單純設立(債務法第638條)的場合由于要求發(fā)起人認購全部股份(同638條第2項第1號),因此在這種場合發(fā)起人與股份認購人是同一的。(Guhl,a.a.O.,6.Aufl.,1972,S.568).)
根據該項規(guī)定,股份公司設立時社員的最少人數因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而有很大的不同。作為瑞士法特征的章程自由的表現就在于此。下面就因該項規(guī)定所產生的效果作一些探討。
(1)董事機關由股東構成(債務法第707條第1項)。由于公司在商業(yè)登記簿登記之前不能發(fā)行股份(第644條),因此,公司在設立時,董事機關由股份認購人構成。(注:Steiger,Das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 in der Schweiz,4.Aufl.,Zürich,1970,S.117 und 221(以下簡稱Das Recht);Bürgi,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 b2,Zürich,1969.Art.707,N.5.)董事機關的構成人員必須要將章程規(guī)定的該公司的一定的股份數(第626條第6號)寄存在公司(第709條第1項)。(注:由公法人任命的董事機關的構成人員就沒有此必要(債務法第762條第3項),這是例外。)通過股東大會,(注:董事機關構成人員,在單純設立的場合是根據發(fā)起人的協(xié)議選定,在漸次設立(很少利用)的場合是由創(chuàng)立總會選任。不過,在公司設立之日起3年內可以根據公司章程指定(第708條第2項),此外也可以由股東大會選任(同條第1項,第698條第2項第2號)。但章程承認公法人有權向同機關派遣代表人的情況除外(第762條第1項)。)則可將非股東選為董事機關的董事,但如果不是股東則不能就任職務(第707條第2項)。一旦董事喪失股東資格,則引起經營委任的喪失(注:Steiger,Das Recht,S.221;B附圖r,Inchieste di diritto comparato(sot-to la direzione di M.Rotondi),4Ⅲ,1974,p.2127;但Bürgi,a.a.O.,Art,707,N.4則敘述了喪失股東資格的董事會構成人員在債務法第705條規(guī)定解任或任期結束后至補充之前作為非股東繼續(xù)留任在董事會是通說。)這樣一來,董事會的成員數在設立時應馬上向必要人數的社員反映。
董事機關由一名或數名成員構成(第707條第1項)。是一名還是數名,這是公司章程的自由。成員為數名時,董事機關就成了董事會(Ve-rwaltungsrat)(第711條第2項)。由于公司在發(fā)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
位的股份(注:是指紅利請求權、清算份額、新股認購權、決策權等的不同。Bürgi,a.a.O.,Art.708,N.8.此外還有無記名股份和記名股份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說(Bürgi,a.a.O.,At.708,N.52)與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說(Steiger,Das Recht,S.198)的分歧。)的時候,公司必須依章程規(guī)定保證在各股份集團里至少選任一名代表到董事會(第708條第4項)。(注:對此有異論,但根據該項解釋,如果股東大會沒有重大理由就必須將各集團提出的代表人選任為董事機關構成人員。Steiger,Das R-echt,S.54;Bürgi,a,a.o.,Art.708,N.58-61;B附圖r,op.Cit.,p.2157.并且各集團對該提案權不一定要行使,可以個別、一時性地放棄。Bürgi,a.a.O.,Art.708,N.55;Steiger,Das Recht,S.198.)公司根據預定發(fā)行不同法律地位的股份種類的多少,而決定董事會構成人數,此外為了保護少數股東或個別集團的利益,公司可以按照章程規(guī)定來確定有關董事會的選任方法(同5項),該項也可以解釋為,規(guī)定少數股東或個別集團的代表人選任提案權也是可能的,(注:Bürgi,a.a.O.,A-rt.708,N.66.)因此,公司章程在設立這些規(guī)定時,不得不規(guī)定董事會構成人員為多數。
一個人在構成董事機關時,這個人就以一人的形式代表公司并執(zhí)行公司業(yè)務。(注:Steiger,Das Recht,S.219.)因此,在預定公司成立后變成一人公司的場合,采用這種形態(tài)就可以達到其目的。(注:Vgl,Curti,a.a.O.,S.12.)與此相反,在董事會的形態(tài)被采用的場合,業(yè)務執(zhí)行和代表的方法因在章程和業(yè)務規(guī)程(Reglement)(第712條第2項)加進的內容不同,而在各公司有很大的不同。董事機關(董事會)在沒有保留股東代表大會或其他的公司機關(監(jiān)查人)的時候,有權決定公司業(yè)務(第721條第2項),在章程或業(yè)務規(guī)程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公司業(yè)務的執(zhí)行和代表共同歸屬于董事機關的全體成員(第717條第3項),這是一個原則。但章程或業(yè)務規(guī)程可以規(guī)定將公司的業(yè)務執(zhí)行和代表在董事會的成員間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第717條第1項)。董事會可以從其構成人員中任命一個或數個委員會(Ausschüsse)來監(jiān)督營業(yè)經過(Gesch附圖ftsgang),準備應向董事會提出的業(yè)務,向董事會報告所謂重要問題、特別是資產負債表的制作,監(jiān)督董事會決議的實施(第714條第2項)等。同時,可以賦予股東大會或董事機關以下資格,即將公司的業(yè)務執(zhí)行、或者其業(yè)務執(zhí)行的個別部門、或者公司代表,委托給董事會成員中的一人或數個人(這些人被稱為業(yè)務擔當董事(Delegier-te),或者是股東以外的第三者(這些人被稱之為業(yè)務相當者(Direkto-ren)(第717條第2項,第627條第12項)。不過,在這種場合,有權代表公司的人員中必須有一人是董事會成員(第717條第1項)。在此應當指出的是,作為瑞士法與德國法的不同原則,就是將公司的業(yè)務執(zhí)行和其監(jiān)督賦予同一個董事會,但根據章程和業(yè)務規(guī)程又采用了極其彈性的規(guī)則,即董事會可以發(fā)揮與德國監(jiān)查人(Aufsichtsrat)類似的機能作用。(注:Steiger,Das Recht,S.219 und 279;同,Verantwortlichkeit der Kontrollstelle,wenn alle Aktion附圖re im Verwaltungsr-at?,in SAG 35(1963),S.267.;Meier-Hayor/Forstmoser,a.a.O.,§12,N.147-148。)
(2)對于監(jiān)查人(Kontrollstelle),股東大會(在漸次設定時為創(chuàng)立大會,債務法第635條第4項)必須選任一名或數名會計檢查人(Revi-sor)(第698條第2號,第727條第2項)。(注:具有公益性質的公司,如果章程賦予公司法人派遣監(jiān)查人的權利則不在此限(債務法第762條第1項)。)股東大會也可以選任候補會計檢查人(Ers附圖tzm附圖nner)(同上)。董事機關成員必須是自然人(第707條第3項),而對于監(jiān)查人來說,可以任命信托公司或監(jiān)查法人(Revisionsverb附圖nde)之類的法人(同條第3項)。會計檢查人及候補會計檢查人沒有必要一定是股東(同條第2項),但根據公司章程規(guī)定,也可以要求是股東。(注:Siegwart,a.a.O.,Art.625,N.6.)由于會計檢查人及候補會計檢查人不能是董事會機關成員(同上),因此當公司章程規(guī)定會計檢查人必須是股東時,股東的最少人數就必然會增大。會計檢查人如果根據特別法沒有另外特別規(guī)定的話,就沒有必要是會計專家。(注:但債務法第723條第1項及第731條第2項有例外規(guī)定。)因此,在大多數場合,特別是在比較小的股份公司里,會計檢查人都是由外行擔當。(注:Burgi,a.a.O.,Art.727,N.7.)這樣一來,如果個人企業(yè)想利用股東公司形態(tài),那么只要將一名外行且不是股東的會計檢查人任命為監(jiān)查人,就可以簡單地實現這種愿望。
(3)一旦公司申請登記,登記官(der Registerführer)就要調查是否履行了有關登記的法定條件(第940條)。當根據所提供的書面材料(第640條第3項)明顯不能達到股東必要的最少人數時,登記官必須拒絕股份公司的登記。(注:Siegwart,a.a.O.,Art.625,N.9.)即使章程規(guī)定董事會由一人構成,并且沒有必要監(jiān)查人是股東時,根據第625條規(guī)定,公司設立時,社員必須至少有三名存在。但有觀點認為,所謂藁人形也是真正發(fā)起人,(注:BGE 36Ⅱ 552;50Ⅱ,177;59Ⅱ,442ff.)因此,即使藁人形是一股的所有人,登記官也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公司的登記。(注:Steiger,Das Recht,S.36;Schneebeli,a.a.O.,S.43ff.u-nd 129ff.,Carry,Trav.Assoc.Capitamt.T.Ⅸ.1957,p.146.)在社員人數盡管未滿三人而登記官登記了公司時,也不能說公司是無效的,因為根據第643條第2項的規(guī)定,“當登記的前提事實上不存在時,(公司的)人格權因登記而取得”,其瑕疵即被治愈。(注:Steiger,Das Recht,s.130f.;B附圖r,op.Cit p.2110f.;Perret,Coordination du dr-oit
des sociétés en Europe,Georg-Genève,1970,p.75ff.et 87;并且Schneebeli,a.a.O.,S.41-43.敘述了其沿革。據此聯(lián)邦法院采用了絕對的治愈論,但在審議債務法修正案時卻遭到了批判,F行法采用了結局治愈論與解散論的折中見解。)但在這種場合,根據后述第625條第2項和第643條第3項(注:應注意對于法官來說具有解散的裁量權,即“當設立之際輕視法律和章程的規(guī)定因此而在相當程度上危害或侵害債權人或股東的利益時,法官可以根據這些債權人或股東的請求而命令公司解散!保┑囊(guī)定,公司解散請求權被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競合性地認可。(注:Siegwart,a.a.O.,Art.625,N.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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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瑞士,有限公司最初是由1936年的債務法(第28章)導入的。關于社員的最少人數,1919年發(fā)表的第一債務法草案(第793條a)規(guī)定,數名個人或商社(firmen)就可以設立有限公司,一般表現為,其設定的要件為復數之人數。另一方面,1923年的第二草案(第783條第1項)及1928年的法律案(第766條第1項)明文規(guī)定社員數至少必須為二名。(注:Vgl.Schneebeli,a.a.O.,S.31;Steiger,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V5c,1965,Zürich,S.91(以下簡稱Kommen-tar).)據此,1936年的現行債務法第775條第1項規(guī)定“設立至少必須有二名社員”。該類組織與復雜的股份公司不同。有限公司如果沒有另外的規(guī)定或決議的話,就可以根據公司章程或社員大會的決議,采用所謂自己機關的形態(tài)(參照第811條、812條),與此同時,監(jiān)查人也不是必要機關(第819條),可以只承認所謂單純設立(第779條第1項)。登記官在調查登記申請,查明社員不滿2名時,必須拒絕公司的登記。盡管如此,公司登記時,設立的瑕疵仍然存在。(注:Steiger,Komme-ntar,Art.755,N.6.)第643條第2項認可了這種情況下的股份公司,該規(guī)定是否可以類推適用有限公司就成了問題。通說是肯定類推適用,并承認了第643條第2項所圖謀的治愈效果。(注:Steiger,Kommentar,A-rt.783,N.4.并參照N.7-17。)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的公司也不能成為無效。(注:Steiger,Kommentar,Art.783,N.6.)另一方面,由于沒有與第643條第3項相同的規(guī)定,因此就不能承認公司債權人在這種情況下的解散請求權。(注:Steiger,Kommentar,Art.783,N.5.)但是,由于“全體社員基于重要理由,可以向法官提起公司解散承諾的訴訟”,因此,社員可以請求解散。在此與股份公司的不同點是,不能承認公司債權人的解散請求權。
二、公司設立后一人公司的間接承認
(一)股份公司的場合
1.瑞士立法者“在推敲法律時,對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的可能性是十分清楚的,但沒有重視其重大的實際意義”,(注:Schneebeli,a.a.O.,S.98.)因此,舊債務法對全部股份的集中是否是公司解散的原因沒作規(guī)定。
在學說上,董事機關必須是股東(舊債務法第649條)。另一方面,由于“無論采取什么方法,參加業(yè)務執(zhí)行的人員在董事機關就有關業(yè)務執(zhí)行和會計履行(Rechnungsablegung)的事項進行免責決議時,都沒有決策權”(舊債務法第655條第2項),因此有人認為,“全部股份暫時集中至一人,使會計檢查和免責成為不可能,因此屬解散原因!保ㄗⅲ築achmann-Goetzinger-Siegward-Zeller,a.a.O.,Art.664,Anm.3;同旨Silbernagel,a.a.O.,S.52f.)但是,瑞士的通說沒有認為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是公司解散的原因。(注:Faas,a.a.O.,S.141;Hausheer,a.a.O.,S.21;Meyer-Wild,SJZ25(1928/29)S,73f;Chrti,a.a.O.,S.11 und 170記敘了“依照公司章程當一人股東作為唯一的董事機關裝置可以行使經營時,對于公司來說則具有行為能力,因此不能說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是公司解散的原因!盨cheebeli,a.a.O.,S.101f.詳細參照S:56f.,58ff.,70ff.,99f.)從判例來看,1924年的蘇黎世州商事法院判決(注:BIZüR 23(Jahrgang 1924),Nr.184,S.325(Meyer-Wild,SJZ25,S.73.;Schneebelia.a.O.,S.101).少數意見認為從作為人的團體(personenv-ereinigung)的股份公司的特征出發(fā),原則上應否定一人公司。)認為:“根據瑞士的理論和實務,全部股份暫時集中至一人,并不意味著是該股份公司的解散原因,但繼續(xù)性集中則意味著是解散原因,這種見解是正確的(參照Kommentar Von Bachmann,Note 3 zu Art.664.S.206 un-ten)。即全部股份繼續(xù)集中在一人手中時,依照章程第3條,這將偶然性導致任命由至少三人構成的董事會具有不可能性,與此同時,就必然導致股份公司的解散”。但是,這一判決不僅與后述的聯(lián)邦法院判決矛盾,也與實務和理論相悖,并且與作為理論上唯一典據被引用的Bachm-ann的見解也不一致,從而受到批判。(注:Meyer-Wild,SJZ 25,S.73f.;Schneebeli,a.a.O.,S.101f.Bachmann批判性指出,判決與他的見解是不一致的。一是如果類推適用民法典第77條規(guī)定即依章程規(guī)定不能任命理事時作為解散原因,那么董事機關依照章程規(guī)定不可能任命時則應作為解散原因(該見解被聯(lián)邦法院判例和通說否定了。Vgl.Schneebeli,a.a.O.,S.60.),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本身不認為是解散原因。二是全部股份繼續(xù)性集中本身不認為是解散原因,但認為集中的結果使會計檢查與免責成為不可能則是解散原因。)
聯(lián)邦法院1919年1月15日判決(注:BGE 45 Ⅱ33(36)。)認為:“原告一人擁有全部股份這種事實,其結果或許是公司不能發(fā)揮正常的活動,但是,公司仍以潛在的生活狀態(tài)繼續(xù)存在。為了使公司得以重新開始活動,有必要增加股東人數!
1924年5月13日的聯(lián)邦法院判決(注:BGE 50Ⅱ168(176f.)。)引用了1919年的判決,并
且更詳細地作了如下判決:聯(lián)邦法院在以前的判決中,敘述了這樣一個原則,即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時,不會導致股份公司的解散,由于公司沒有必要的機關,在章程所規(guī)定的目的范圍內,盡管不能展開普通的活動,但其仍以潛在的狀態(tài)繼續(xù)存在著。此時為了恢復公司的行為能力,可采用重新任命機關的方法,這種唯一從所有人角度出發(fā)的股份交付是十分必要的。這一結論一旦發(fā)生,作為與股份所有人毫無關系地存在的獨立法人的股份公司的本質就愈發(fā)明顯!景钢胁淮嬖谄渌卮饐栴}的動機。1919年12月的債務法第24章乃至第33章的修正草案根據這一意見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這種情況將越發(fā)不復存在。草案第644條規(guī)定,為了設立具有人格的商事公司,要求具有三名的最少人數。但該條在第2項又規(guī)定,“其后在社員人數減少至不滿最少人數時,并不立即引起公司的解散!边@樣解決更加與學說上支配性的見解相適應。在前述判決中,由于聯(lián)邦法院否定了民法典77號(“當社團沒有支付能力時和理事根據章程已經不能被任命時,社團的解散依法進行”)對股份公司的適用可能性,因此判決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并不形成解散的原因。但是商事法院在此都認為繼續(xù)集中是一個問題,但原則上是否必須堅持這一觀點,仍沒有解決。
從上述聯(lián)邦法院的議論來看,有必要指出以下幾點:第一,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不能成為解散的原因,其理由是以法人的性質(注:瑞士民法典受法人實在說的影響(Patry,op.Cit.,p.78f.;Meier-Hayor/For-stmoser,a.a.O.,§2c)認識到法人本質論無益于解決法律問題,本質論的議論如今在瑞士已銷聲匿跡了。Cf.Grossen,La personnalité mor-ale et ses limites en droit suisse,La personnalité morale et ses limites,1960,Paris,p.143 et ss.與各國學說一樣將法人格理解為技術性手段。引人注目的是Caflisch,a.a.O.,S.6-18贊成Müller-F-reienfells的見解(參照[日]泉田榮一:《過少資本社員的責任(2)》,載《富大經濟論集》第22卷第3號,第76頁)。)為依據。第二,全部股份繼續(xù)集中至一人不是其自行解散的原因,而是依從章程規(guī)定,可以推論基于機關長期欠缺,公司行為不能而形成了解散原因。(注:S-chneebeli,a.a.O.,S.63;Meyer-Wild,SJZ 25,S.74.)第三,對于民法上的社團,通說(注:Schneebeli,a.a.O.,S.55.)認為社員人數不滿三名就是解散的原因,聯(lián)邦法院對該原則的適用悄然地予以了否定。(注:Schneebeli,a.a.O.,S.56.也認為,在股份公司的場合,社員權的本質與社團中的社員權的本質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不應用社團法的命題來套用股份公司。)
2.在舊債務法第三編的修正草案的第一草案(注:根據Meyer-Wil-d,SJZ 25,S.75.第一草案第644條第3項規(guī)定,當社員人數減少至最少人數未滿,且根據法律或章程的要求所下達的命令經過一年以上已不能執(zhí)行時,可以請求解散。但該規(guī)定在第二草案中被否決了。)和第二草案中,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的場合是如何規(guī)制的,因手頭沒有資料而不明了,但1928年的草案(第624條第2項)(注:Vgl.Curti,a.a.O.,S.286.)作了與現行債務法第625條第2項幾乎相同意見的規(guī)制,F行債務法第625條第2項規(guī)定:“今后,當股東人數減少至未滿股東的最少人數或者欠缺公司機關時,只要公司在相當(angemessen)期間內沒有再建其合法狀態(tài),法官就可以根據股東或債權人的請求而命令解散。訴訟開始后法官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命令其事前(Vorsorglich)處置”。(注:二人公司也歸屬該規(guī)定的適用范圍。關于二人公司的法律問題參照當前Siegwart,a.a.O.,Art.625 N.15-18;Hans-Konrad Peyer,Die Zwe-imann-Aktiengesellschaft,Bern,1963.)
但是這一規(guī)定不過是“極端的徒勞無益”(un magnifique coup d'épée dans L'eau),(注:Yamulki,op.Cit.,p.170.)退一步,即使在理論上承認否定一人公司的見解,但由于容易回避,因此也等于死文(dead letler)(注:Cohn and Simitis,"Lifting the veil"in the Company Laws of the European Continent,12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terly(1963),pp.240f.,215.)一條。(注:Gold-schmidt,Grundfragen des neuen schweizerischen Aktienrechts,St.Gallen,1937,S.141;Yamulki.op.cit.,p.170f.;Patry,Les divers ty-pes de sociètés en droit suisse,in Evolution et perspectives du droit des sociétés,Milano,1968,P444;Steiges,Das Recht.S.37.)
至于一人股東自己請求解散公司,這種情況幾乎不被考慮。并且公司債權人只要能支付其債
權,解散公司對其也沒有任何利益可圖。即使公司債權人請求解散,一人股東也可以將若干股份轉讓給藁人形而再建其至合法狀態(tài),對此,法官就有自由是否命令解散,其解散命令不具義務性。
因此,日本著名法學家泉田榮一教授認為,那種認為瑞士法間接承認一人公司的見解(注:例如Weiss,a.a.O.,S.96;Patry,Précis de droit suisse des sociétés,vol.I,p.20 et 63,;Caflisch,a.a.O.,S.43ff.他和瑞士法注釋者都一致闡述了立法者是間接承認了一人公司的。)與實務上的感覺是一致的。(注:(日)泉田榮一:《瑞士法對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載《富大經濟論集》第24卷第1號,第19頁。)
(二)有限公司的場合
1919年的草案,沒有規(guī)定當社員變成一人時的后果,但1923年的草案(第786條第2項)規(guī)定這種情況不會產生公司的解散,而法院卻認為“根據有可能受損害的債權人的請求”,可以解散公司。在其后的(專門委員會及議會的)審議中,意識到有限責任個人企業(yè)與一人公司是不同的兩個問題。結果是前者的制度被否定,對后者的情況設了與上述625條同樣的規(guī)定,(注:Steiger,Kommentar,Art.775N.1.)即第775條第2項作了如下規(guī)定:
“今后當社員人數減少至一人或公司機關欠缺時,只要公司在相當期間內沒有重新再建其合法的狀態(tài),法官就可以根據社員或債權人的請求而命令解散。訴訟開始后法官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命令其事前處置!
這樣一來,對本規(guī)定有兩種見解:一是一人公司原則上被承認的見解,另一個就是一人公司原則上被否定的見解。(注:ebenda.(日)增田政章:《有限公司的解散——比較考察》,載《近大法學》第24卷第1號第48頁以下。Steiger贊同法律否定一人公司的見解。)無論理論上怎樣有分歧,但實際上與第625條第2項規(guī)定同樣,產生了寬容一人有限公司的同一的結果。
三、一人公司內部的法律問題
如前所述,瑞士法承認公司設立后的一人公司是附條件的。這樣一來就產生了下列問題,即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公司的組織與通常的公司在處理上有多大程度不同。舊債務法第642條明文規(guī)定股份公司的必要機關是股東大會、董事會機關及監(jiān)查人三種。這與第642條沒有相同規(guī)定的現行債務法是同一的,對于一人公司也是有效的。
。ㄒ唬┳鳛椤肮煞莨镜淖罡邫C關”(債務法第698條第1項)的股東大會被維持。在舊債務法下,由于大會必須要有人的多數這一概念性理由,因此,存在否定一人公司股東大會的決議能力的少數說。但是在判例上,多數說從大會的本質和目的出發(fā)肯定了其決議能力。(注:詳見Schneebeli,a.a.O.,S.68ff.另外參照Hausheer,a.a.O.,S.21und 39ff.)在現行法下,不存在否定決議能力的主張。但是,在一人公司的場合,沒有必要遵守關于股東大會的召集手續(xù)的規(guī)定。(注:Siegward,a.a.O.,Art.625 N.23.vgl.Bürgi,a.a.O.,Art.698 N.15,Art.701 N.3;Caflisch.a.a.O.,S.90.)原因是這一規(guī)定是以維持社員利益為目的的,一人公司的股東大會理所當然可以視同全員出席大會。股東大會的意見,可以改變大會決議。(注:Sch附圖nle,SAG 32,118;Schneebeli,a.a.O.,S.70 und 146f.)不過要經常制作議事錄(第702條第2項)。(注:Guhl,a.a.O.,6.Aufl.,S.624;Schneebeli,a.a.O.,S.160f.)
問題是作為董事會機關的一人股東是否可以給自己作出免責決議(698條第2項4號)。原因是現行債務法第695條第1項與舊債務法第655條第2項同樣規(guī)定“董事會機關在作出免責決議的時候,無論用什么方法參加業(yè)務執(zhí)行的人都沒有決策權”。即使在舊債務法下,對這一問題的見解也有區(qū)別,一是所有股份繼續(xù)集中至一人,使會計檢查和免責成為不可能,其結果是公司必須解散;(注:Bachmann-Goetzinger-Siegw-art-Zeller,a.a.O.,Art.664,Anm,3;Silbernagel,a.a.O.,S.52f.作了如下闡述:“瑞士法認定上述事項是完全無效的,這是因為根據649條規(guī)定董事機關必須由股東來行使權力,但在決議有關董事機關的業(yè)務執(zhí)行的問題上,在股東大會上董事機關成員卻沒有議決權”。)二是從公司行為能力被限制這種極端的見解出發(fā),不能成為解散原因。從而形成了不能作出免責決議(注:Meyer-Wild,SJZ XXV(1928),S.73f.)和可以作出免責決議(注:Schneebeli,a.a.O.,S.158主張可以進行免責決議,但是當濫用免責時因違反善良風俗是無效的,因而對第三者不能主張免責。)這兩種對立的見解。(注:這些議論詳見Schneebeli,a.a.O.,S.70ff.)根據現行法律,尚沒有基于同項規(guī)定而承認公司的解散和行為能力的限制的見解,但對于是否可以作出免責決議,尚存對立的見解。法國(注:Houpin et Bosiveux,Traité des sociétés civil-es et commerciales,6e,éd.,n.1211.)與德國的學說(注:Schlege-rberger/Quassowski,Aktiengesetz,Berlin,1937,§2 Anm.15;Julius v. Gierke,Handelsrecht,Ⅱ,5.Aufl.,S.268.)不同,即使按照第695條第1項規(guī)定,當全部股東是董事(因而在一人公司的場合就是一名董事機關的成員)時,也不能作出有效的免責決議,這是一種支配性的見解。(注:Bürgi,a.a.O.,V5 bI,Art.695n.18;V5b2,Art.698N.96;Gu-hl,a.a.O.,6.Aufl.S.665;Steiger,Das Recht,s.221.及272頁都敘述了只要股東擁有全部股份,對誰都可以履行辯明義務或作出免責決議,根據股東大會的這種決議,不可能侵害債權人的權利,對債權人的責任仍然存續(xù)著。因此即使免責決議有效,實際上這些決議是沒有意義的(因此免責決議完全是多余的)。)但也有見解(注:Sch附圖nle,SAG 32,S.118
f.)認為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不適用第695條第1項。
在由一人股東構成的股東大會上,在作出章程變更決議和其它的決議的同時,要選任自己為董事機關,(注:Vgl.Caflisch a.a.O.,S.43.舊法也作了同樣的解釋。Schneebeli,a.a.O.,S.151.)還要選任監(jiān)查人(第698條第2項)。(注:Siegwart,a.a.O.,Art.625 N.23.)
。ǘ┊敹聶C關的成員在章程里規(guī)定為一名時,一人股東就成了董事機關,由此就可以有效地進行公司的業(yè)務執(zhí)行和代表。但是,“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的所有,并沒有賦予股東隨心所欲地處分公司資產的權利。處分行為必須要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規(guī)定的形式進行,并且處分行為必須要有有效的法律上的原因!保ㄗⅲ築GE 67Ⅱ 29.事實不詳。旁論BGE 86Ⅱ 171(180)也是同一意思。)
問題是作為董事機關的一人股東是否可以代表公司同自己締結契約(所謂自己契約Selbstkontrahieren的問題)。瑞士債務法與德國民法典第181條不同,它沒有規(guī)定禁止使用可以明示自己契約的語言(expre-ssis verbis),但判例和學說在禁止自己契約這種見解上原則上是一致的。(注:Schneebeli,a.a.O.,S.122f.,Guhl,a.a.O.,6.Aufl.,S.150f.;Steiger,Das Recht,S.243.)即聯(lián)邦法院判決“代理人與自己簽訂的契約,由于通常存在的利益沖突原則上被禁止,其交易行為無效(ung-ültig)。例外的情況是,交易的性質排除了被代理人的損害危險,或者是被代理人特別賦予了代理人締結交易契約的資格,或者是代理人與自己簽訂契約之后,被代理人同意的,只有在這種情形下代理人與自己簽訂的契約才能成立!保ㄗⅲ築GE 89Ⅱ321(326).同旨BGE 39Ⅱ561(566ff).)1924年5月13日,聯(lián)邦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如果沒有危險則允許自己契約”這一原則,承認在一人公司的場合存在自己契約的可能性。(注:Hausheer,a.a.O.,38也解釋說一人公司只要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就可以訂立自己契約。)即“公司雖然其全部股份集中至一人,但其法人資格仍繼續(xù)存在。因此,公司財產即使認為是從一人股東那里剝離出來了,但雙方的利益范圍如果只是對股份公司侵害的可能性這一決定性的觀點出發(fā)來考慮的話,那么在這種特別的情況(作為一人股東的董事會社長在進行自己交易時,不存在公司債權人的情況)下,事實上是完全一致的!摻灰字皇窃诠緜鶛嗳嘶蚋嗟墓蓶|存在時,禁止二重代表才具有重要意義,其最終結果可能是欺騙(附圖bervorte-ilung)了由一人股東所代表的公司!北景赣捎跊]有公司債權人因而對自己契約作了有效判決。(注:BGE 50Ⅱ168(183f.)。并且在本案這種特別的情況下,作為一人股東的董事會社長即使違反共同代表的規(guī)定進行交易,也應判決視為默認(債務法第38條)。)
與自己契約應作同樣處理的是所謂雙方代理(Doppelvertretung)。在這種場合,為了有效地實施上述行為,原則上是由董事機關(董事會)進行。當董事機關由一人構成時,股東大會有必要給予特別授權或追認。(注:Steiger,Das Recht,S.243.當然是以多數人公司為前提。)但是母公司和子公司兩個董事機關由同一人構成,并且子公司是一人公司時,解釋上也允許由共同代表人的意思決定來締結契約。但采取濫用的方法,使子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或者母公司的股東或其債權人的利益因契約的締結而受到侵害時,則雙向代理被認為是不允許的。(注:Siegwart,a.a.O.,Einl.N.214.)
。ㄈ┍O(jiān)查人
只要章程沒有要求會計檢查人必須具備股東資格,一人公司的社員就可以將自己作為股東大會,任命對他本人來說是順從的適當的會計檢查人為監(jiān)查人,并且有權解任。由于監(jiān)查人機關是章程記載事項(第626條第5項),而不是登記事項(第641條),因此,監(jiān)查人的變更也不是登記事項(第937條)。如此一來,當監(jiān)查人欠缺時,就可以說賦予了債權人第625條所規(guī)定的權利。但通常監(jiān)查人的欠缺,債權人是不可能知道的。加之,在一人公司的場合,由于監(jiān)查人完全從屬于一人社員,因此,就不可能間接地展示保護債權人的效果。當債務法第729條第1項所要求的監(jiān)查人的年度報告書(一旦沒有該報告書,有關資產負債表的大會決議無效)欠缺時,對外部人員來說通常也是不知道的。因此,也有人認為監(jiān)查人在一人公司的場合或多或少地就成了一場鬧劇(Farce)。(注:Sch附圖nle SAG 32(1960),S.120f.)與此相反,也有人主張,一人股東由于可以任命順從的監(jiān)查人,確實有濫用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監(jiān)查人的存在,就可以產生監(jiān)查人的責任,因此,在一定范圍內,監(jiān)查人對債權人提供一定的保護。故指責監(jiān)查人機能喪失是不正當的。(注:BGE 86Ⅱ171(180).)在這一點上有意思的是聯(lián)邦法院1960年5月31日的判決,(注:BGE 86Ⅱ171.以該判決為契機所寫的論文有上述Steiger,SAG 35(1963),S.265.)事實如下:
案外人A取得股份公司的所有股份,在1951年4月的臨時大會上就任了一人董事機關。被告Y被委托為監(jiān)查人。同年末的資產負債表顯示損失約131,000法郎。在負債方記載,向A的借款223,000法郎和資本金100,000法郎及準備金16,000法郎。案外人B銀行在52年8月的信中向Y告知了A將上述223,000法郎的對公司的放款債權向B質押的情況。在同年11月的監(jiān)查報告書中,Y贊成董事長的提案,即A以連月?lián)p失余額的支付都由其個人的活期帳款承擔公司債務的責任條件,將131,000法郎的損失余額轉入新帳目。通常大會在對此承認的同時,將Y作為監(jiān)查人選任。52年和53年的營業(yè)年度大會沒能召開。董事機關在55年夏報告了包括52年到54年的年度計算書,并提出將710,000法郎的損失余額轉入新帳目。Y考慮到A在55年5月交付了愿意對公司債務以個人的所有財產承擔責任的文書,于是提案同意52年到54年的年度計算書。后來由于A企圖用出賣土地和出賣企業(yè)來健全公司金融狀態(tài)的方案失敗了,因此決議在同年10月召開的大會上達成了延期償還的和解(NachlaBstundung)。Y因為不在國內未能出席大會,導致重新選任監(jiān)查人被延后。由法院任命的代理人制作的財產目錄顯示損失為718,000法郎。56年5月法院認可由財產讓渡產生的強制和議(Nachlassvertrag)。58年6月,因強制和議而形成清算中的股份公司(原告X)基于債權人委員會的決議,對Y提起訴訟,要求賠償55年11月以后的
5%的利息損失共65,000法郎。被告Y以52年末監(jiān)查人職務終了因而也就沒有監(jiān)查人的責任為由,請求駁回訴訟請求。區(qū)法院及州上級法院判決Y應向X支付57年10月以后的5%的利息共20,000法郎。X上訴要求增加Y的損害賠償額,Y也提出附帶上訴,要求駁回全部的訴訟請求。聯(lián)邦法院駁回了上訴和附帶上訴。
X公司章程規(guī)定“總會每年選任監(jiān)查人”,判決認定該規(guī)定有效,對監(jiān)查人的職務期間作了如下判示,即監(jiān)查人的職務要將損益計算書及資產負債表的調查(第728條)和其報告書向大會提出(第729條)。但損益計算書及資產負債表要與營業(yè)報告書一起由董事會機關在年度決算后作成,在監(jiān)查人調查之后,向營業(yè)年度終了之后6個月內所召開的通常大會提出(第699條第2項)。因此,當董事會機關不在上述期間召集通常大會時,就開始產生了監(jiān)查人召集大會的權利和義務(第699條第1項)。從而產生了以下合理的解釋,即“監(jiān)查人的職務期間如果超過應當由監(jiān)查人調查的營業(yè)年度,則至少應延續(xù)到下次的通常大會”(S.177f.)。但是“監(jiān)查人的職務期間,作為其義務,可以根據向股東大會提交報告書的報告而開始和中止。因此在不舉行大會時,其邏輯效果是不能終止監(jiān)查人的職務期間的,它可以自動地更新,一直繼續(xù)到再次召開大會之時”(S.179)。這也是第699條第1項的內容?傊诒景钢,由于Y自己反復明確表示是作為會計監(jiān)查人在活動,作為監(jiān)查人在工作,因此,委任早在以前就消滅了——Y的這種抗辯不能認為是權利濫用。從而至少應該說在55年10月召開大會之前,Y是監(jiān)查人。
判決書就監(jiān)查人違反義務對公司債務人造成損害(所謂間接損害)作了如下陳述:
51年的營業(yè)年度決算之際,公司債權人沒能用公司資產盡早得到清償。因此,按照第725條第3項規(guī)定,董事會機關必須向法官報告該情況,當董事會機關沒有報告時,根據第729條第3條規(guī)定,監(jiān)查人就有義務將該情況向大會并向法官提出決議報告動議。因此,由于Y知道A的活期帳款質押給B銀行,因此在52年11月的報告書中必須拒絕A的提案。還有,當董事會機關在55年以前未召集大會時,根據第699條第1項規(guī)定,召集大會是監(jiān)查人的義務!霸谝蝗斯镜膱龊,當董事會機關和股東大會被集中到同一個人時,這個人對企業(yè)自身的狀態(tài)應是非常了解,因此,請求董事機關向大會報告是毫無意義的。由于被告堅持這一觀點,因此被告就不能被免責。正確的做法是,在一人公司的場合,強調監(jiān)查人嚴格遵守有關依照全體股份所有人的意志制作年度計算書和資產負債表的法律規(guī)定,對保護債權人是非常重要的”(S.183f.)。尤其是在1955年6月的報告中,Y因全盤接受了A的提案而反復違反監(jiān)查人的義務。
判決書對監(jiān)查人的責任作了如下陳述:
根據債務法第756條規(guī)定,當股份公司破產時,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請求權首先歸屬于破產管理機關(Konkursverwaltung)。該規(guī)定也被類推適用于由財產讓渡產生的強制和議。因此,基于754條規(guī)定,原告X對監(jiān)查人有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在本案中,由于是一人公司,因此股東請求權就不成其為問題。與此相反,只要監(jiān)查人違反義務與繼續(xù)經營產生的損害有因果關系,就可以承認公司債權人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只對55年7月初開始到11月2日承諾延期支付為止這一期間所產生的損失承認有這種因果關系,但對此之前的損失否定了因果關系。由于聯(lián)邦法院對這類事實問題拘束于州法院的審判,因此,X的上訴和Y的附帶上訴都必須被駁回。
上述判例可以理解為,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也不應過低評價監(jiān)查人的作用。
綜上所述,瑞士立法者對一人公司采取寬容的立場是明確的。將這一立場正當化,董事會機關也可以由一人構成。如果有一名構成人員,公司的行為能力就有保證。瑞士的法例在為我國研究一人公司提供參考資料的同時,也將為我國公司法的修改起到提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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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yè)國有資產法是如何規(guī)制國有資產流失的08-05
用公司法規(guī)制上市公司關聯(lián)交易08-05
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政府規(guī)制與公司自治——政府規(guī)制的必要性與適度性08-05
試論中國入世后宏觀調控法與市場規(guī)制法的協(xié)調問題08-05
瑞士雪山作文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