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從一宗船舶航運服務合同案看不安抗辯權問題
[案情]原告:廣西海洋運輸公司。
被告:廣西中安海洋運輸有限公司。
原告訴稱,1999年7月,原被告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原告協(xié)助被告建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被告支付服務費3萬元。原告依約付出大量具體勞動,而被告未付報酬,故訴請判令被告支付服務費3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的下屬單位無簽訂合同資格,因而合同無效;原告并未實際履行合同,其訴訟請求不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
[審判]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內容不違背法律規(guī)定,故合法有效。然而,雙方協(xié)議約定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至訴訟前都未建立,原告在訴訟中亦不能提供證明其已依約履行自己所承擔的義務,即適時派員組成工作組協(xié)助被告進行質量安全管理體系的建立工作、為被告介紹建立“雙標”體系的專業(yè)咨詢服務機構等的證據(jù)。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缺乏事實根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原告廣西海洋運輸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1、關于合同的效力問題。被告抗辯稱原告下屬的經營管理部與其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因經營管理部不具備法人資格而無效,此抗辯是否有法律根據(jù)呢?簽訂此合同的行為系原告的下屬部門及工作人員的業(yè)務經營行為,且業(yè)已獲得原告的認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fā)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的規(guī)定,原告作為該協(xié)議所涉權利的享有者和所涉義務的承擔者,就本案提起訴訟合理合法,被告關于原告簽訂合同和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不合法的辯解,既無事實基礎,亦無法律依據(jù),予以駁回乃是正確的裁判結果。
2、關于本案適用的法律問題。本案系屬合同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來處理應是合同糾紛的題中之義,毋庸贅述。案涉合同簽訂于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生效于1999年10月1日,這里即存在一個新舊法律的銜接問題,亦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這意味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條件地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關于不安抗辯權問題。原被告雙方的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協(xié)助被告建立質量安全管理體系,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務費3萬元,付款方式為協(xié)議書簽字后一周內付1萬元,質量安全手冊生效后一周內再付1萬元,體系審核通過后一周內付最后1萬元。從協(xié)議條款來看,應是由被告先履行首期付款義務后,原告才履行相應的協(xié)議義務。對先履行義務的被告方面來說,本案涉及到大陸法系合同法理論上的所謂不安抗辯權問題,而在英美法中相類似的規(guī)定是“保證履行抗辯權”或“中途止付權”以及與此相關的“追回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法的司法解釋,本案可以適用不安抗辯權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存在履行合同義務的先后順序,當在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的給付存在不能獲得對方回報的現(xiàn)實危險時,法律賦予其停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不安抗辯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不安抗辯權是一種自助權,并具有留置擔保的屬性。負有先履行義務的合同一方有證據(jù)證明對方不能為對待給付的實際危險時,即可行使不安抗辯權,無須經對方同意或經訴訟或仲裁,此乃其自助性特征;行使不安抗辯權后,當對方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了適當擔保,則不得再行使該抗辯權,故而與留置擔保權相類似。第二,不安抗辯權成立的前提是合同相對方的默示預期違約。預期違約導源于英美法的規(guī)定,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guī)定的履行期到來前,明示或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由此在雙方當事人中產生的一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制度。預期違約不同于實際違約,而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合同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是與明示預期違約相對的一種預期違約形式。當對方默示預期違約時,負有先履行義務的守約方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中止履行準備,即行使不安抗辯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yè)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钡诹艞l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边@即是對先履行義務的一方享有不安抗辯權的法律規(guī)定。據(jù)此,行使不安抗辯權應符合以下條件:第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且該兩項債務具有對價關系。第二,負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因其先履行義務而必然承擔對待履行不能實現(xiàn)的風險,當這一風險具有現(xiàn)實性時,即享有不安抗辯權。第三,后給付義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
本案中,被告即享有不安抗辯權,理由是:首先,原被告雙方因同一合同而互負債務,且該互負的債務具有對價關系,即原告負有協(xié)助被告建立符合GB/T9002(ISO9002)標準和ISM CODE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雙標”體系),向被告介紹建立“雙標”體系的專業(yè)咨詢服務機構供被告選擇,并派員組成工作組協(xié)助被告及其選定的專業(yè)咨詢機構進行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建立工作等義務;為此被告負有向原告支付服務費3萬元的義務。其次,被告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為先履行義務一方,即協(xié)議書簽字后一周內先付1萬元給原告;被告若履行該義務,被告即要承擔原告不能對待履行的現(xiàn)實風險,而后來的事實證明原告的確喪失了履行債務的能力,本案至判決生效之日,原告也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最后,在被告行使或將行使不安抗辯權時,原告并未對其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默示預期違約提供適當擔保。故被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按協(xié)議約定先行支付1萬元服務費給原告是正當?shù)模響玫椒ㄔ旱闹С帧?br />
【從一宗船舶航運服務合同案看不安抗辯權問題】相關文章:
從一個農民的收支看和諧社會08-17
情緒不安的句子03-06
忐忑不安造句 如何用忐忑不安造句05-12
張宗昌詩集08-23
忐忑不安造句08-13
寢不安席造句08-24
忐忑不安的造句11-22
煩躁不安語錄11-19
拒絕不安作文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