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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信用證交易中準據法的確定

時間:2023-02-20 08:29:13 國際經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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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信用證交易中準據法的確定

黃亞英* 李薇薇**


[內容摘要] 信用證交易的各方當事人通常處在不同國

家,而不同國家關于信用證交易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存在差異。

雖然信用證大都援用了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

例》,但該慣例只是一套業(yè)務操作規(guī)則,它并未包括關于法律選

擇適用的沖突規(guī)則。本文通過對不同理論觀點、立法和該領域

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決該領域法律沖突的方法。另外,

本文還分析強調了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在信用證交易準據法確定

中的意義。

[關鍵詞] 信用證 準據法 沖突法 獨立性原則

國際貿易 國際金融 案例研究



[本文刊載于《中國法學》2002年第3期]





在國際貿易的信用證結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國內信

用證結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當事人,即開證申請人、開

證銀行、受益人和其它銀行(含通知行或議付行或保兌行)。這

些當事人通常處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qū),而這些國家或地區(qū)有關

信用證交易的實體法、程序法及相關的判例或司法解釋存在著

差異。因此,確定信用證交易法律關系的準據法是十分關鍵的

問題,因為適用不同的法律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雖然國際

商會制訂的《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 (下簡稱《慣例》)現(xiàn)已被

幾乎所有國家的銀行在其信用證業(yè)務中加以援用,減少了因適

用各國不同的國內法而產生的差異,但正如著名的信用證法律

專家雷蒙德·杰克指出的那樣: “各國法院對《慣例》的解釋仍

將依據各自的國內法,這種解釋上的差異仍將存在。因此,不

可能要求一國法院的判決與另一國法院判決保持一致! 2除此

之外,不同國家或地區(qū)的法律制度,對信用證各當事人之間法

律關系的性質認定以及信用證欺詐、違約、侵權等構成要件的

認定和相應法律責任的承擔包括具體處理程序都會存在不同的

規(guī)定。對此有人指出,信用證交易中產生法律沖突是不足為奇

的, 因為信用關系的各方當事人大多在不同國家從事各自的交

易行為, 同時他們各自希望適用或想當然地適用自己國家的法

律。而令人驚奇的是,信用證關系的當事人習慣于將這種法律

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留給事后發(fā)生爭議時去解決,而不是事先

選擇好相應的準據法。3在實踐中,信用證的各關系方很少事先

選擇準據法,大多只規(guī)定適用《慣例》,但《慣例》本身并未包

含關于法律適用或準據法的規(guī)定。這一點與銀行擔保的實踐作

法有很大不同。銀行擔保合同或文件中通常事先選擇了應適用

的準據法,而且在同樣由國際商會制訂的《見索即付擔保統(tǒng)一

規(guī)則》第27條4、《合同擔保統(tǒng)一規(guī)則》第10條5中也都對適

用法律或準據法作了專門規(guī)定。1995年通過的聯(lián)合國《獨立擔

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則更加系統(tǒng)地制定了相應的沖突規(guī)范。6

可見,信用證交易中的準據法確定較其它銀行業(yè)務的法律適用

更加困難。

通過開立信用證所創(chuàng)設的關系是一系列的合同關系,信用

證及相關文件的傳遞路徑就象一條合同鏈(a chain of con—

tracts),與信用證有關的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仍屬合同關系。7

因此,信用證交易主要涉及到下列五種合同關系:

1.買方與賣方之間的合同(即關系l,也稱為買賣合同或

基礎合同);

2.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即關系2,也稱開證

合同或代開信用證協(xié)議);

3.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即關系3,也即信用證本身);

4.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合同(即關系4);

5.保兌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即關系5);

從沖突法的原理來講,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除個別限制性

規(guī)定外,均可自由選擇合同的準據法。但如前所述,信用證合

同關系的當事人則很少選擇準據法。所以,在缺乏當事人選擇

的情況下,如何確定以上各項合同的準據法才是本文的目的所

在。

鑒于買賣合同或基礎合同(underlying contract,即關系1)

的法律適用屬于一般貿易合同準據法的確定,且這類合同法律

沖突的解決已有專門和成熟的立法及實踐,因此本文不作贅述。

關系2涉及的開證合同屬于買方(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

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關系。由于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通常處在

同一國家,該合同通常只能適用開證行營業(yè)地國家的法律,一

般不會發(fā)生法律沖突。如果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或實際開立信

用證的該開證行海外分行的確不在同一國家(或地區(qū))的特殊

情況下,這類合同仍應適用開證行或其實際開證的海外分行營

業(yè)地法律。其原因有兩點,一是因為開證行是受開證申請人的

委托對外開證和付款,雙方之間屬委托代理關系。在此種委托

代理合同中,只有開證行的行為才是特征性履行行為,而開證

行的營業(yè)地恰是其代理義務的履行地,因此應適用該開證行營

業(yè)地的法律。二是因為開證申請人通常在開證行開立有帳戶,

成為銀行的客戶。作為一般規(guī)則,銀行與客戶之間的合同,除




另有不同的約定外,應適用開立帳戶的銀行營業(yè)地法律。帳戶

開立地法不僅適用于雙方有關帳戶結算的法律關系,也同樣適

用于銀行根據其客戶——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對外開出信用證所

產生的關系。8

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則是信用證交易活動中最核心

的一類合同。但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處理這類合同關系各類

問題的首要原則。對此,《慣例》(UCP500)第3條規(guī)定:“信

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買賣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

易,即使信用證中含有對此類合同的任何援引,銀行也與該合

同毫不相關,并不受其約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

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系”。這一規(guī)定表

明,本文以上圖示的其它四類合同或信用證項下的任何議付文

件中對準據法的選擇或指定都不能視為對信用證本身準據法的

選擇。進一步來講,即使基礎合同或信用證以外的其他文件中

出現(xiàn)“因本交易產生的或與本交易有關的任何糾紛均應適用



一國家的法律”,這種法律選擇仍不能適用于信用證。因為,按

上述《慣例》(UCP500)第3條確立的信用證獨立性原則,信

用證糾紛應與基礎合同交易或信用證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

易糾紛“毫不相關”。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 (autonomy princi

ple)也因此被人稱為確定信用證準據法的“黃金規(guī)則”(go1den

rule)。9商人們在信用證中不選擇或不指定準據法的主要原因之

一,就是他們誤認為他們在基礎合同中選擇適用的法律將調整整

個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各種爭議;而銀行則不會自動接受基礎合

同條款的約束,因為它不是基礎合同的當事人。銀行此時則更

多主張或想當然地希望適用銀行所在地的法律。為避免銀行與

商人之間的誤解和矛盾,必須始終遵循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即

使基礎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適用或訴訟、仲裁條款,也不能直接

或擴展適用于信用證,除非信用證條款中明確約定適用某一基

礎合同所選擇的法律。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證條款中選擇準據

法或訴訟、仲裁的條款也不能直接適用于基礎合同。另外,基

礎合同的無效、解除、終止和履約糾紛對信用證本身的法律關

系也不具有相應的影響。10

就信用證本身(即關系3)的法律適用而言,在缺乏當事人

選擇的情況下,應適用與該信用證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實聯(lián)系”

(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對最密切和最

真實聯(lián)系的認識存在兩種不同觀點。大陸法系的觀點認為應適

用信用證合同的締結地法。所稱締結地是指信用證的開立地,

也就是開證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則贊同適用信用證合同的履

行地法。這里的履行地則是指受益人向銀行提交單據后要求銀

行履行付款義務的地方。11

主張適用開證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開證行的所在地

是開證申請人(買方)與開證行之間代理開證的要約和承諾的

完成地,也是信用證合同的產生和最終了結的地方。這種觀點

認為,無論開證行以外的通知行、議付行或保兌行是否向受益

人付款,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源自于開證行的開證行為并由

開證行最終承擔和履行,因此開證行所在地法律與信用證的成

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關系。也就是說,開證行在是否

開立信用證,以及應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諾時主要依照著開

證行所在地法加以考慮。同時,這一觀點反對適用付款地法,

它認為信用證項下受益人實際取得付款的地點有時無法預先確

定,有時則僅僅是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設定的。例如,

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證(the cicular letter of credit)時,直到實

際交單付款時才能確定付款地點。另外,開證行以外的付款銀

行除代理開證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擔必須付款的義務。

適用開證行所在地法的觀點還認為,信用證一旦開出,開證行

的所在地這一連接點便是明確和穩(wěn)定的。因此,適用開證行所

在地法這一沖突規(guī)范的優(yōu)點在于它可統(tǒng)一適用于各種不同信用

證的交易,而無論信用證交易過程中涉及到哪些銀行,也無論

開證行以外的其它銀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兌行、議付行

等)位于何處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實際支付了款項。

一些國家的沖突法立法也明確規(guī)定,在當事人未選擇準據

法的情況下,銀行業(yè)務合同應適用銀行所在地法。這里的銀行

業(yè)務合同顯然應包括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信用證業(yè)務合同。例

如,《奧地利聯(lián)邦國際私法法規(guī)》第38條第(1)款規(guī)定: “銀

行業(yè)務依該銀行設有特定常設營業(yè)所的國家的法律”前東德

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法律適用條例》第12條第1款(K)項

規(guī)定: “對于銀行業(yè)務的合同,適用銀行所在地法”!俄n國關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條規(guī)定: “銀行業(yè)務的各項具體

問題及效果適用銀行的本國法! 1992年的《羅馬尼亞關于調

整國際私法法律關系的第一百零五號法》第103條(C)款規(guī)

定:“銀行合同,適用金融機構所在地法”!读兄Ф厥康1996

年關于國際私法的立法》第42條(1)款規(guī)定:“銀行業(yè)務適用

從事業(yè)務的銀行營業(yè)所在地國法律”。


英美法系的學者則普遍主張適用銀行向受益人(賣方)付

款地的法律,這一法律也被稱為信用證的完成地或結算地

(place of realization or settlement)法。這種觀點認為,信用證是

一種獨立的合同,其獨立性表現(xiàn)在它為受益人(賣方)和銀行

之間創(chuàng)設了一種單據買賣關系。這種單據買賣交易的經濟價值

和功能在于實現(xiàn)向受益人的付款。一般貨物買賣中付款義務的

產生是因為交付了貨物,而信用證合同中的單證買賣是將約定

的單據提交銀行后,才獲得要求銀行付款的權利。因此,“準據

法就是受益人將信用證規(guī)定的單據提交后要求銀行承兌或付款

的地方的法律!12贊同這種觀點的理由還認為,適用銀行付款

地的法律,實質上是適用了與信用證的經濟功能密切相關的準

據法;信用證的履行與銀行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或拒付決定的地

方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實的聯(lián)系。另外,適用銀行付款地的法律

這一沖突規(guī)范不僅有利于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且還會方便審

單和付款的銀行適用其熟悉的本地法。

在處理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時,英美國家的司

法判例也普遍適用向其提交議付單據后應予付款或承兌的銀行

所在地法。在英國法院著名的“Offshore International SA訴

Banco Central SA”一案中,西班牙的Banco Central銀行開出了

一份信用證,信用證的受益人是一家位于巴拿馬的公司(即

Offshore公司),它在美國德克薩斯州的休斯頓市有營業(yè)活動。

該信用證是通過開證行在紐約的代理行大通曼哈頓銀行(Chase

Manhattan Bank)向受益人進行通知和承兌付款,但大通曼哈

頓銀行并未附加保兌。信用證還規(guī)定由紐約的大通曼哈頓銀行

用美元付款。本案信用證未選擇應適用的法律。該案審理中的

核心問題是確定原、被告(即受益人與開證行)之間的信用證糾紛適

用西班牙法或紐約法。法官阿克納(Acker)認為,與上述合同

有最真實和最密切聯(lián)系的法律制度是紐約法(即開證行的代理

行所在地法),而不是西班牙法律(即開證行的所在地法)。他

的判決理由認為,最有力的連接因素指向了紐約;該連接因素

的事實是本案信用證的交單地和付款地均在紐約。他還指出,

如果將開證行的所在地西班牙的法律作為準據法,則會產生極

大的不便。它將使作為通知行的紐約銀行在審單和付款程序中

不斷地適用一種完全不熟悉的外國法。上述阿克納法官的觀點

在五年后英國上訴法院審理的又一典型案例“Power Curber ln—

ternational訴National Bank of Kuwait S.A.K”一案中得到明確

的贊同。該案中的開證行是一家科威特的銀行,受益人則是營

業(yè)地位于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的一家公司 (即PowerCurberInter—

national公司)。開證行指示它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的代理行美洲

銀行通過在北卡羅來納州的北卡羅來納國民銀行將信用證通知

給受益人,該信用證沒有附加保兌。后來科威特銀行收到科威

特法院的保全令,該保全令禁止科威特這家開證銀行支付信用

證下的款項。因開證行未付款,受益人作為原告將開證行起訴

到英國法院。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就是受益人與開證行之間信

用證關系的法律適用。如果適用科威特法律,則科威特銀行可

依科威特法院禁令抗辯并拒絕付款;如果適用北卡羅來納州法

律,則按科威特法律作出的法院禁令將對本案不適用?仆

開證行主張,本案信用證關系的準據法是科威特法(即開證行

所在地法),而按照科威特法開證行必須遵守科威特法院的禁付

令。英國上訴法院判決該信用證應適用信用證的履行地法,即

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的法律。丹寧大法官(Lord Denning)就此指

出:信用證的履行地就是銀行(包括代理或代表開證行)根據

提交的信用證單據進行承兌或付款的地點。格瑞福斯法官

(Griffiths)也同意上述觀點。他說:“本案說明,銀行履行信用

證項下付款義務的地方決定了信用證應適用的法律。因此,他

認為本案信用證的準據法就是北卡羅來納州的法律!13雷蒙德·

杰克在評析該案時曾指出:該判決表明, 當一份信用證規(guī)定,


一旦向某一銀行遞交了相符的單據,該銀行便應付款時,則該

信用證的準據法就應是該銀行所在地的法律。14

從信用證業(yè)務的實際操作來看,如果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

的交易無其它銀行的介入,則開證行所在地與付款交單(承兌)

的地點通常是一致的。在這種情況下,無論采用開證行所在地

法這一大陸法觀點或英美法的付款交單地法觀點,其最終選擇

的準據法實際上都是開證行所在地法。但如果有通知行、付款

行、議付行或保兌行的介入,尤其是開證行所在地與信用證規(guī)

定的付款交單(承兌)地不在同一法域時,則上述兩種觀點的

差別將使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準據法選擇出現(xiàn)不同的結果,

并對雙方利益造成極大影響。

本文前述的第4種合同是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法律關系。

對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法律適用也有兩種分析方法。首先,

從英國的判例來看,主要是從該合同的最密切聯(lián)系因素或《羅

馬公約》中的特征性履行角度確定準據法。15下面兩個權威判例

均判定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合同關系應適用保兌行履行信用

證付款義務地的法律。其中“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HongKong Ltd訴Sonali Bank”一案的開證行是一家孟加拉國

的銀行(即Sonali Bank),它根據一家孟加拉國進口商的申請,

向香港的一家賣方開出了多份信用證。作為本案原告的香港銀

行(即Bank of Credit and Commerce HongKong Ltd)為這些信

用證加具了保兌,成為了保兌行。保兌行根據提交的信用證項

下的單據在香港進行付款后,將這些單據提交給了開證行。開

證行此時則拒絕向保兌行償付該保兌行已按信用證付出的款項。

本案信用證的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償付地點有些安排在香港,

有些則安排在了倫敦或紐約。保兌行在倫敦提起訴訟,要求開

證行償付信用證項下的對外付款。傳票送達給了開證行在倫敦

的分行。被告開證行抗辯指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則”,在倫

敦進行的本案訴訟應予終止;另外,它與保兌行之間的合同糾

紛應適用孟加拉國法律。本案發(fā)生在英國1990年的《合同法律

適用法》實施之前,且雙方之間事先不存在明確的法律選擇條

款?巳鹚雇(Cresswell)法官判決指出,與本案保兌行和

開證行之間的合同關系有著最密切和最真實聯(lián)系的是香港法律。

其原因在于:第一,保兌行對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加具的保兌

以及因此種保兌而承擔的議付責任均發(fā)生在香港;第二,信用

證本身也默許了單據的議付和付款在香港進行。上述法官的判

決并未將開證行在香港以外的其它國家向保兌行履行償付義務

這一事實作為連接因素或最密切聯(lián)系因素加以考慮。償付義務

雖然具有實質的商業(yè)意義,但在確定合同最密切聯(lián)系地點時則

不被視為重要因素。如果從《合同法律適用法》的角度來講,

償付行為也不被視為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合同的“特征性履行

行為”(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而只能看作是對保兌行履行

保兌付款行為這一特征性履行的“反履行”16另一著名的案例

是“Bank of Baroda訴Vysya Bank”案。該案是在《合同法律適

用法》實施后,適用《羅馬公約》處理信用證糾紛的重要案例。

該案中的開證行(即印度的Vysya銀行)根據印度買方的申請,

向愛爾蘭的賣方開出了信用證。作為本案原告的另一家印度銀

行(即Bank of Baroda)的倫敦分行成為了信用證的通知行和保

兌行。保兌行議付了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后,立即將其遞交給了

證行。開證行在印度收到了保兌行遞交的單據約兩個星期后

向保兌行發(fā)出電傳通知,告知將通過開證行在紐約一家銀行

(即Citi Bank)的帳戶向保兌行進行償付。后因作為開證申請人

的印度買方以欺詐理由在印度取得了阻止開證行支付信用證款

項的禁令,所以開證行則通知保兌行撤回償付通知和安排。保

兌行在倫敦起訴開證行,要求追究其違反償付合同(reimburse—

ment contract)的違約責任。本案又一次涉及到了開證行與保兌

行之間法律關系的準據法問題。曼斯(Mance)法官判決認為,

本案雙方之間合同關系的特征性履行行為表現(xiàn)在原告對信用證

受益人作出的保兌和議付行為。由于上述保兌和議付這些特征

性履行是由原告的倫敦分行完成的,故依據《羅馬公約》第4

條2款規(guī)定,17與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是英國,本案合

同應適用英國法。被告開證行曾抗辯指出,只有開證行向保兌

行的償付行為才是雙方之間合同的特征履行行為;由于該償付

行為應由開證行履行,所以準據法應是開證行的營業(yè)地所在國

印度的法律。曼斯法官駁回了這一抗辯主張。他認為,開證行

向保兌行的償付行為只能看成是對雙方保兌合同關系中保兌行

特征性履行行為的補償。18

在關于開證行與保兌行關系的準據法確定方面,還有另一

種不同的觀點和方法。這種觀點和方法是基于對銀行之間相互

關系法律性質的分析而產生的。一般認為,開證行與保兌行之

間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而在沖突法上普遍認為,委托代理合

同的委托人與代理人(即受托人)之間的關系應適用代理人營

業(yè)地法律。具體到銀行與銀行之間的信用證保兌業(yè)務而言,保

兌行是受托銀行,是開證行的代理行。因此,莫斯(Morse)在

評析曼斯法官對上述“Bank of Baroda訴Vysya Bank”一案的判

決時指出:曼斯法官實際上完全沒有必要去考慮合同的特征性

履行問題,因為本案開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合同是一種代理合

同,而代理合同則應適用代理人營業(yè)地法律。就本案而言,就

是英國法。因為本案信用證的代理通知和保兌行為均由保兌行

的倫敦分行完成的。另外,從一些國家的沖突法規(guī)定來看,開

證行與保兌行之間的糾紛也應適用保兌行營業(yè)地國家的法律。

例如, 《奧地利聯(lián)邦國際私法法規(guī)》第38條(1)款明確指出:

“銀行與銀行之間的業(yè)務,依受托銀行的常設營業(yè)地國的法律”。

《列支敦士登1996年關于國際私法的立法》第42條(1)款也

作了相同的規(guī)定,即依銀行法從事金融業(yè)務的企業(yè)之間的銀行

業(yè)務,適用受托企業(yè)營業(yè)所所在地國法律。1992年的羅馬尼亞

國際私法第103條(c)款也有類似規(guī)定。該款指出,關于兩

個銀行之間的關系適用向對方提供服務的銀行所在地法。

最后,在分析確定保兌行與受益人之間合同關系(即前述

的關系5)的法律適用問題時,有必要先揭示這一法律關系

的性質和內涵。從信用證法的原理和《慣例》的規(guī)定來看, 當

一家銀行為某一信用證加具保兌后,這種保兌便使保兌行自己

向受益人承擔了直接的交單付款責任。保兌不同于擔保,保兌

并不意味著保兌行擔保開證行履行付款義務,而是使保兌行向

受益人承擔了獨立的信用證付款責任。也就是說,當信用證附

加了保兌的情況下,受益人便擁有了與開證行和保兌行之間相

互獨立的兩項合同。受益人有權向開證行或保兌行任何一家主

張按信用證條件付款?傊,保兌行和受益人之間有著與開證

行和受益人之間同等性質的法律關系。因此,保兌行與受益人

之間的法律關系準據法的確定應適用與上述第3種合同相同的

沖突法規(guī)則。

綜上所述,信用證交易及法律糾紛中的準據法確定具有重

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然而,本文的研究表明,這一領域

尚缺乏明確和一致的法律適用規(guī)則。因此,就某一具體案件而

言,其準據法的確定將取決于案件的訴訟管轄以及法院所在地

國有關信用證交易的各項沖突規(guī)范的具體規(guī)定。

總結本文的論述,可將信用證交易中準據法的確定歸納為

以下幾個步驟:第一,首先界定案件或法律關系的主體。也就

是說要明確所面臨的案件或糾紛是誰告誰。因為信用證交易牽

涉到許多不同的主體和不同的法律關系,無法用單一的沖突規(guī)

范確定各類不同主體間的準據法,更無法籠統(tǒng)地去研究信用證

交易的法律適用。所以,應具體分析有關糾紛是開證申請人與

受益人之間的糾紛,還是開證行與受益人或開證申請人與開證

行,或保兌行與開證行之間的糾紛。第二,審查案件或糾紛雙

方位于同一國家還是不同國家。如果雙方均處在同一國家(或

同一法域),則應適用該國的實體法;如果雙方處在不同國家

或不同法域),則面臨著依據法院地國的沖突法規(guī)范確定準據

法的問題。第三,查明雙方之間是否選擇了準據法。如果雙方

對其相互關系或糾紛已選擇了應適用的法律,則除非所選擇的

法律與法院地國公共秩序相抵觸,各國沖突法的立法都將承認

此種選擇。第四,如果信用證交易發(fā)生爭議的雙方處在不同國

家(或不同法域),且雙方未能選擇適用的法律,則借鑒本文對

五種關系準據法的分析并結合法院地國沖突法所接受的觀點,

去具體確定準據法









注釋:



*西北政法學院國際法教授

**西北政法學院國際法副教授

①Audi Gozlan,International Letter of Credit:Resolving

Conflict of Law Disputes,1999,p36.

② Raymond Jack,Documentary Credits,1993,p293.

③ Nicholas Creed, “TheGoverningLawofLetterofCreditTransactions[2001]2Journalof

InternationalBankingLaw,p41.

④ 閔瑋、翁雷:《銀行外匯擔保業(yè)務及案例分

析》,經濟管理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51

—257頁。

⑤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保證合同糾紛案件審判實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267-272頁。

⑥ 該公約的內容及相關評論可登錄網址:www.un.or.at/uncitral

⑦ 見前注②,第293頁。

⑧ 見前注②,第302頁。

⑨ 見前注②,第38頁。

⑩ Denis Petkovic,“The Proper Law of Letters of Credit”[1995]4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anking Law,p141.

11從信用證交易的整體過程來看,一般涉及到三種不同的付款地點:第一,開證行或其代理行向受益人付款的地點;第二,開證行與代理行之間進行償付(reimbursement)的地點;第三,開證申請人向開證行付款贖單的地點。本文此處所講的付款地點是指《慣例》(UCP500)第42條a款規(guī)定的付款、承兌交單地點(a plac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 for payment or acceptance),也就是上述第一種付款地點。

12Lazar Sarna, Letter of Credit: The law and Current Practice, 3rd ed.,Toronto,Carswell,1993,p345.

13見前注③,第44頁。

14見前注②,第299頁。

15《羅馬公約》即1980年歐共體國家簽訂的《關于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英國為實施該公約專門制定了1990年的《合同法律適用法》,該立法適用于1991年4月1日以后簽訂的合同。

16見前注3,第43頁。

17 根據《羅馬公約》第4條1款的規(guī)定,如果當事人未明確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也無法從合同條文或案件具體情況合理認定當事人的選擇,則合同應適用與之有最密切聯(lián)系國家的法律。按照第4條2款的規(guī)定,履行合同特征性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慣常居所地國家,或該當事人是法人組織或非法人實體時,其管理中心所在地國家,應推定為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但是,如果合同是在其特征性義務履行者的貿易或專業(yè)活動過程中訂立的,則該方當事人的主營業(yè)地所在國應推定為與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如果特征性履行行為是在上述主營業(yè)地以外的另一營業(yè)地(例如分支機構所在地)完成,則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國家應是該另一營業(yè)地所在國。

18有關本案詳情,參見前注10 , 第144頁。





〔本文刊載于《中國法學》2002年第3期〕



[Abstract] In the transaction of a letter of credit, the par-

ties may often be situated in different jurisdictions having different

laws regarding both substance and procedure. When incorporated,

letters of credit are governed by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UCP). While the UCP is a set of rules

and practice on the use of letters of credit, this particular codifica-

tion does not offer solutions in the absence of a choice of law to the

problem of conflict of laws over disputes involving letters of credit.

The purpose of our study is to analyse doctrinal opinions and case

study on the matter and to propose a method for solving conflict of

laws. Furthermore ,any solutions introduced here must respect the

autonomy principle of the letters of cred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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