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艱難情形規(guī)則”對我國合同法的借鑒意義
殷武(西北政法學院 陜西西安 710063)
【摘要】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艱難情形規(guī)則”是為了解決國際商事交易中,因經(jīng)濟環(huán)境異常變動所造成合同履行結果對一方顯失公平而設計的旨在平衡、協(xié)調雙方當事人之間利益關系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是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關系中的具體運用。該制度在大陸法系被稱為“情事(勢)變更原則”或“情勢變遷原則”,而我國立法上尚處于空白,因此,它對我國合同法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關鍵詞】 艱難情形規(guī)則 情事(勢)變更原則 公平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
“艱難情形規(guī)則”是《國際商事合同通則》(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簡稱《通則》)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國際商事交易中,解決因經(jīng)濟環(huán)境異常變動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難之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關系中的具體運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勢變更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平衡、協(xié)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維護社會公平和經(jīng)濟流轉秩序!捌D難情形規(guī)則”在英美法系被稱之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1,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被稱為“情事(勢)變更原則”2或“情勢變遷原則”,如《法國民法典》第1148條之規(guī)定及《德國民法典》第157條、第242條之規(guī)定;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對此沒有相應的規(guī)定。因此,它對我國合同法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
一、“艱難情形”的定義及其法律特征
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便產生了法律效力,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盡可能地履行合同,并且不管履行當事人可能承受的負擔如何,即使一方當事人遭受嚴重的損失而沒有得到預期利益,合同都必須得到尊重履行,這是合同約束力的一般原則,也稱之為合同嚴守原則。但是,隨著二次世界大戰(zhàn)引起的物價飛漲的客觀現(xiàn)狀,使得在合同履行中堅守這一原則變得越來越困難,嚴守這一原則有時會造成明顯的對一方極大的不公平;對此,英美法系國家首先開始創(chuàng)設了合同約束力的一般原則之例外的規(guī)則——艱難情形規(guī)則。根據(jù)《通則》第6-2-2條的規(guī)定3,艱難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當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當事人所獲履約價值減少,而發(fā)生了根本改變合同雙方均衡的事件!逼浞商卣魅缦拢海1)它是合同約束力的一般原則之例外。合同約束力的一般原則是合同必須盡可能的履行,艱難情形是特定情勢發(fā)生后合同可以變更或終止履行而不必嚴守原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的規(guī)定。(2)它是一種客觀的非當事人合理能預見的意外事件。它包括以下三方面的涵義:(a)艱難情形是一種客觀事件;(b)艱難情形不是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所能合理能預見的;(c)艱難情形是意外事件,非當事人所造成的。(3)它是發(fā)生了根本性改變合同雙方均衡的事件。均衡即公平、合理。合同的“根本性改變”,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終止前,該合同賴以生效的環(huán)境或基礎情事發(fā)生異常變動,造成合同基礎動搖或喪失。(4)艱難情形的立法價值充分體現(xiàn)交易中的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它免除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承擔情勢的風險。
二、艱難情形的構成要件
從《通則》第6-2-2條的規(guī)定分析,艱難情形的構成要件主要有:(1)客觀上,發(fā)生了根本性改變合同雙方均衡的事件,這是適用艱難情形的前提條件!笆录北仨毷侵缚陀^發(fā)生的,而非意想的!案拘愿淖儭笔侵负贤Ш笾谅男薪K止前,該合同賴以生效的環(huán)境或基礎情事發(fā)生異常變動,造成合同基礎動搖或喪失;并且該事件的出現(xiàn)必然導致合同履行結果對一方當事人極大不公平。(2)時間上,該事件發(fā)生或當事人知道該事件的發(fā)生,是在雙方訂立合同之后且在合同履行之中。即艱難情況須發(fā)生在合同履行期間,當事人才能主張適用艱難情形規(guī)則。(3)主觀上,須有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不能合理的預見該事件,即該事件具有不可預見性。(4)范圍上,該事件的發(fā)生不能為處于不利地位之當事人所能控制。即事件發(fā)生是在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所不能控制的范圍內,否則不會必然導致根本性改變合同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平等。(5)結果上,該事件的風險不由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承擔。這是適用艱難情況的實質性條件,是該規(guī)則的歸宿,體現(xiàn)合同的公平與正義。
三、適用艱難情形的程序
當艱難情況出現(xiàn)后,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必然會出現(xiàn)對其極大不利的履行結果,而這樣的結果從立法者及社會正義、法律所追求的價值角度來講,都是極大的不公平。艱難情形規(guī)則是對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的一種救濟,但該當事人不能自行貫徹該規(guī)則,必須依據(jù)一定的法定程序來運用該規(guī)則。《通則》第6-2-3條規(guī)定的程序是:若出現(xiàn)艱難情況,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1)應立即向對方提出重新談判的要求,并且針對其要求同時說明理由。在這里,“說明理由”是其法定的義務,如不說明理由,另一方當事人則視同其沒有提出請求。(2)如果重新談判未能達成協(xié)議,或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重新談判,那么,其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訴求,或要求變更,或要求終止合同的履行。(3)法院或仲裁機構接到訴求之后,運用其自由裁量權,依據(jù)公平原則可做出判(裁)決終止合同,或以恢復合同均衡作為目的,修改合同4。通過這個程序,可以使處于不利地位的一方當事人,在出現(xiàn)艱難情況時要求的救濟得以實現(xiàn)。
四、艱難情形的效力
艱難情形的效力,是指適用該規(guī)則時出現(xiàn)的法律后果!锻▌t》第6-2-3條對艱難情形的效力有著明確的規(guī)定——其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維持原合同關系,只變更某些內容,以排除艱難情況導致的不公平結果。第二次效力:指當?shù)谝淮涡Яι胁蛔阋耘懦还胶蠊麜r,而采取消滅原合同關系的方法以恢復公平。具體說,艱難情形的二次效力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重新談判,變更合同。即指變更合同內容,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而適用艱難情形規(guī)則變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5:
(1)、增減履行標的之數(shù)量。實踐中增減履行標的數(shù)量可同時進行,使雙方當事人的履行都發(fā)生變更,從而平衡雙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買賣或貨物銷售合同中,如遇嚴重通貨膨脹時,賣方可以要求買方增加應支付的金錢數(shù)額并減少自己應交付的標的物的數(shù)量,使雙方履行標的均發(fā)生變動,以分擔交易風險。
(2)、變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從鼓勵交易的目的出發(fā),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夠消除情勢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的,即應采取此種方式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3)、變更標的物。因情勢變更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標的物,其如果是特定的種類物,可以允許該當事人以同一種類物替代履行。
(4)、拒絕先為履行。這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依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得先為履行,在履行期到來時,相對方因情勢變更導致財產狀況惡化,或信用發(fā)生危機等情況,難以做出對待給付,則一方當事人在他方不能提供依合同而做出對待履行的擔保時,可拒絕先為履行。
(二)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終止)原合同關系,并免除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實踐中,如果采取變更合同內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艱難
情況給一方當事人帶來的顯失公平結果,則該當事人可依法請求法律救濟,解除合同關系。這里需要指出的是,適用艱難情形規(guī)則解除合同,在一般情況下沒有溯及力。
五、《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艱難情形規(guī)則”對我國合同法的借鑒意義
大陸法系國家通常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艱難情形”稱為“情事(勢)變更”或“情勢變遷”,因此在制度設計上“情事(勢)變更原則”或“情勢變遷原則”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艱難情形規(guī)則”,雖表述不同,卻有異曲同工之妙,“艱難情形規(guī)則”是衡平法和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關系中的具體運用,旨在排除因情勢出現(xiàn)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體現(xiàn)公平和正義,而“情勢變更原則的問題乃是合同的實質公平問題6,情勢變更原則無非是公平原則的體現(xiàn)7罷了。如此好的制度在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中卻沒有相應的規(guī)定。在20世紀90年代我國著手起草新的統(tǒng)一合同法時,曾對情事變更原則十分關注。從1995年學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議稿》,到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向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審議稿第77條,都規(guī)定了情事變更原則,即“由于客觀情勢發(fā)生異常變動,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并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商業(yè)風險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钡,這一原則在立法審議中未被通過,究其原因,立法機關的解釋是:“關于情事變更制度,這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就有不同意見,這次大會審議,就有不少代表提出,根據(jù)現(xiàn)有的經(jīng)驗,對情勢變更難以做出科學的界定,而且和商業(yè)風險的界限也難以劃清,執(zhí)行時也難以操作…法律委員會建議對此不做規(guī)定!8但從我國經(jīng)濟發(fā)展及商事交易活動實際運行看,迫切地需要確立情事變更原則制度。
1、我國《合同法》應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必要性。
(1)我國是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成員國,派員參與了《通則》的起草,并已批準加入《通則》。依據(jù)《民法通則》第142條的規(guī)定,我國應自覺遵守《通則》。同時,我國已經(jīng)加入WTO,應履行我們的承諾。(2)在涉外合同關系中,雖然《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情勢變更原則,但實際上必須遵守該原則,而因合同法沒有作明確規(guī)定,作為普通的非法學研究的一般商事交易者很難知曉該原則,這樣在國際貿易中,極可能對我國企業(yè)、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3)在國內的商事交易中,為了充分貫徹合同自由、公平原則,客觀上也需要情勢變更原則。因此,應盡快在我國《合同法》中確立情勢變更原則,以彌補我國法律上的空白。
2、擬建立的情勢變更原則制度應包括的內容
建議擬建立的情勢變更原則制度應參照《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關于艱難情形規(guī)則的規(guī)定精神,并結合我國經(jīng)濟發(fā)展的實際情況及立法慣例,具體可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1)情勢變更原則的理論基礎。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情事變更原則的理論基礎,情事變更原則是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
(2)情勢變更原則的定義。目前學者有不同的敘述。通說認為:“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訂立后,發(fā)生當事人不能預見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致使合同的基礎喪失或動搖,若繼續(xù)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造成重大損害而顯示公平的,該當事人可以與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則。
(3)情勢變更原則的構成要件。a、須有情事變更事實;b、情事變更必須發(fā)生于法律行為成立后,法律效果消滅前;c、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為法律行為時所能預料;d、情事之變更必須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事由而發(fā)生;e、情事的變更導致履行合同將會顯失公平。
(4)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范圍;谖覈壳暗氖袌鼋(jīng)濟尚處于初級階段,不宜對“情勢變更”做太寬泛的界定,以免難以操作,建議將“情勢變更”界定為在合同訂立后,排除正常的商業(yè)風險而出現(xiàn)的不可抗力。
(5)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程序。應包括(a)賦予不利一方地位的當事人提出重新談判的權利,要求其同時說明理由。(b)在無法重新談判或無法達成協(xié)議時,當事人均享有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變更或要求終止合同的權利。
(6)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如同《通則》中“艱難情形規(guī)則”的效力一樣,它應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重新談判,維持原合同關系,只變更某些內容,以排除艱難情況導致的不公平結果;第二次效力:解除合同,即當?shù)谝淮蔚男Яι胁蛔阋耘懦还降慕Y果時,則采取消滅原合同關系的方法以恢復公平,免除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參考資料:
1、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4頁。
2、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頁。
3、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4頁。
4、國際統(tǒng)一私法協(xié)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外貿易經(jīng)濟合作部條約法律司編譯,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6頁。
5、林誠二,《情事變更原則之再探討》,載法律論文庫,法律圖書館。
6、韓世遠,《情勢變更原則研究》,中外法學,2000年第4期,第4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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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第九屆全國人大法律委會,《關于合同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法制日報,1999-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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