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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構想
[摘要] 吸收和借鑒美國刑事司法中辯訴交易制度的法制理念,建立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可以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選擇權,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本文試圖通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對建立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發(fā)表自己粗淺的看法,以期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和發(fā)展盡一點力。目錄:
一、辯訴交易的含義、起源和現狀
二、建立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設想
三、建立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必要性
四、建立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可行……
目前,我國的刑事司法面臨著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的挑戰(zhàn),如何在不違背法律和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轉、節(jié)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和提高訴訟效率,已經成為一個極為迫切的問題。為此,作為20世紀以來在美國發(fā)展起來的一種新的刑事司法制度——辯訴交易制度,引起我國學術界的關注,并引發(fā)了廣泛的討論。筆者認為,將辯訴交易制度全盤移植到我國刑事訴訟之中,是不現實的,也不符合中國國情;但抹殺了辯訴交易的精髓在中國的應用價值,是片面的。所以,筆者設想,正確的做法應該是,借鑒美國刑事司法中的辯訴交易制度,建立適合中國國情和社會主義法治環(huán)境的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提高訴訟效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
一、辯訴交易的含義、起源和現狀
辯訴交易,又稱為辯訴談判或者辯訴協(xié)議,是主要為美國法所適用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院開庭審理之前,提起控訴的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辯,提供比原來指控更輕的罪名指控或者減少控訴罪行,或者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議為條件,與被告方(一般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協(xié)商談判而形成的一種司法制度。因為控辯雙方都爭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條件,協(xié)商談判的過程就會出現討價還價的局面,雙方都會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讓步,因而稱之為辯訴交易。
辯訴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體是檢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過其辯訴律師進行交易);其二,交易的內容,就控方而言包括減輕指控罪、減少指控罪名數以及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等,就辯方而言,主要是承認有罪。其三,通過交易所獲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過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而免去了審判中的證明責任,同時減少了敗訴風險;就辯方而言,是獲得較輕處罰的判決或者被減少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現為控辯雙方在自愿基礎上經過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其五,交易的后果是案件不進入正式庭審,而由法院對辯訴協(xié)議予以確認并直接對被告人定罪處刑,訴訟程序終止。應當說,辯訴交易的本質特征是控辯雙方通過互惠的交易行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辯訴交易最早出現在18世紀英國的普通法中,美國直到19世紀中葉才有了辯訴交易。從19世紀80年代開始,美國通過辯訴交易解決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不斷的增長,到1910年這一比例接近了90%。1970年美國聯(lián)邦政府最高法院在布蘭迪訴聯(lián)邦政府一案的判決中正式確認了辯訴交易的合法性。在1974年修訂施行的美國《聯(lián)邦刑事訴訟法規(guī)則》中又明確將辯訴交易作為一項訴訟法律制度確立下來,從而使辯訴交易進一步制度化和法典化。目前美國聯(lián)邦各州約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需要通過辯訴交易方式進行,著名的“李文和案”也是通過辯訴交易來解決的。
二、建立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設想
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簡易程序,為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發(fā)揮了積極作用。但實踐表明,我國簡易程序在擴大適用面、增強適用率及提高簡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進。盡管我國在立法上從來沒有公開承認過辯訴交易的存在,但我們應該看到辯訴交易對美國刑事訴訟的巨大貢獻,因此,取辯訴交易之精髓、建立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正好迎合這一需求,使我國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快速化,進一步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筆者設想,控辯協(xié)商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對于證據確實但不充分的公訴案件,為了盡快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認罪、人民檢察院行使裁量權、承諾放棄較輕罪名、減輕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見等事項進行協(xié)商的制度。
控辯協(xié)商是新時期對“坦白從寬”刑事政策的發(fā)展,主要體現在:第一,協(xié)商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參與);第二,協(xié)商的啟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選擇權,人民檢察院具有決定權。第三,協(xié)商的內容,就人民檢察院而言包括減輕指控罪、減少指控罪名數以及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意見等,就辯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認罪。第四,協(xié)商的形式,表現為控辯雙方的自愿。第五,協(xié)商的結果,人民檢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審判中的證明責任;犯罪嫌疑人獲得較輕處罰的判決或者被減少了犯罪指控。其五,協(xié)商的后果是人民法院適用更簡化的審判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確認控辯協(xié)商結果并作出判決。
依法協(xié)商是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重要特征,與美國辯訴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區(qū)別。第一,協(xié)商的內容,不得違背社會公益、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協(xié)商的時間,應該是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的各個程序,而不僅僅限于審判前的起訴程序;第三,作為協(xié)商主體的控方是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權,協(xié)商中不得攙雜檢察官的個人意志;第四,作為協(xié)商主體的辯方,應該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僅僅限于被告人;第五,對于控辯協(xié)商協(xié)商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適用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保持訴訟程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開審判程序,直接按照協(xié)商結果定罪處罰。
三、建立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必要性
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簡易程序,將一些較輕犯罪案件簡化訴訟程序。簡易程序的適用,雖然減輕了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的壓力,對法院而言,審判壓力有所緩解,但尚未發(fā)揮應有功能。
筆者認為,在簡易程序之外,還應進行程序設計與創(chuàng)新,以完善速決程序體系。隨著訴訟實踐的發(fā)展,控辯協(xié)商制度將會發(fā)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成為刑事訴訟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1、有利于制衡沉默權,將我國長期實行的“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法定化。
我國1998年10月5日簽署的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g項規(guī)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有罪”。聯(lián)合國大會1985年通過的《聯(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guī)則》 (“北京規(guī)則”)第7條也有關于反對強迫自證其罪或沉默權的規(guī)定。我國已經加入《北京規(guī)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加入也指日可待,迫于國際公約的壓力,我國刑事訴訟中實行沉默權制度也是必然。事實上,我們在現實中還是看到了沉默權的影子以及它所帶來的消極影響,正悄悄地與“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相抗衡。刑法第395條第一款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guī)定,就是迫于沉默權的行使所做的無奈之舉。正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權,才使本來通過貪污、受賄等非法手段獲得的巨額財產變得來源不明,也使得這一罪名與刑法理論相違背。
筆者認為,
沉默權制度的實行,對于保護公民權利具有重要意義,但同時也會給刑事訴訟帶來不利影響,解決這一矛盾,必須從訴訟制度上尋求某一制衡力量,控辯協(xié)商制度無疑是擔當此任的最佳選擇。通過控辯協(xié)商,使得“坦白從寬”的政策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礎,真正體現鼓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罪的精神,促使他們認罪和悔罪,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刑訊逼供與超期羈押問題,同時可以避免類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與刑法理論相悖的罪名出現。
2、有利于體現了刑事訴訟的民主性。
首先,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協(xié)商性,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程序主體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序主體地位的觀念。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控辯協(xié)商,可以盡早地結束羈押的不穩(wěn)定狀態(tài),盡快擺脫訟累,并且被判處較少的刑罰,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壓力和抵觸情緒的減輕。
其次,有利于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被害人除懲治犯罪分子的愿望外,還有盡快獲得人身和財產的損害賠償的請求,而控辯協(xié)商恰恰能滿足被害人的這一要求,它能夠節(jié)省被害人的訴訟開支,降低訴訟成本。在控辯協(xié)商過程中尊重被害人參與協(xié)商權,把賠償金額和賠償金的支付也當做協(xié)商的內容,被害人的權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3、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節(jié)約司法資源。
首先,控辯協(xié)商是公訴案件偵查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偵查是公訴案件的必經程序。偵查終結有兩種情況:一是經偵查,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二是在偵查中發(fā)現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guī)定。但是實踐告訴我們,盡管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但仍然有大量的案件因為在法定期限內達不到偵查終結的條件而出現超期羈押行為。筆者認為,為了縮短偵查羈押時間,防止超期羈押的出現,有必要在偵查階段 “訊問犯罪嫌疑人”這一必經程序中,引進控辯協(xié)商制度,通過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服法,降低偵查難度,減少偵查工作量,提高偵查的效率,在最短時間內實現偵查終結。
其次,控辯協(xié)商可以避免刑事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缎淌略V訟法》第140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如果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決定,需要對案件作進一步的偵查時,可以決定補充偵查。補充偵查的案件,應該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的次數以2次為限。筆者認為,補充偵查畢竟延長了案件偵查時間,會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于國家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利。建立控辯協(xié)商制度后,檢察機關就可以借助自偵權,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進行協(xié)商,在最可能短的時間內,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決定。
第三,控辯協(xié)商可以簡化刑事訴訟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四種刑事審判程序: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特殊案件的復核和核準程序、審判監(jiān)督程序。其中,二審源于對一審的上訴或抗訴,再審源于對一審或二審生效判決的再審申請,二審和再審發(fā)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或依據與被告人的認罪服法的態(tài)度、人民檢察院的控訴存在著分歧。筆者認為,與其因分歧引發(fā)二審或再審,倒不如在一審程序中引入控辯協(xié)商制度,通過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協(xié)商,對案件作出客觀、公正、全面、統(tǒng)一的認識,使案件在一審就得到圓滿解決。
第四,控辯協(xié)商可以淡化審判委員會的職能,完善審判制度,從人治走向法治。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均設立審判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疑難、復雜、重大的刑事案件,合議庭難以作出決定的,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筆者認為,審判委員會的存在,有其濃厚的歷史色彩和“人治”的烙印,在過去很長的歷史條件下,有其存在的價值,但仍然不能掩蓋其與刑事訴訟根本宗旨相違背性。實行控辯協(xié)商制度后,因疑難、復雜、重大而導致合議庭難以作出決定的案件將會大大減少,審判委員會的職能將逐步淡化,直至慢慢退出審判舞臺,使審判工作真正走上法治軌道。
四、在我國確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可行性
1、立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有針對性地解決了庭審重點不突出,庭審質量和效率不高等問題,有利于強化庭審功能,確保司法公正,是在近年來實行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基礎上的又一次深化,對于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專家認為,“簡化審”的關鍵在于被告人的配合。所以,筆者認為,兩個意見的出臺,為控辯協(xié)商制度提供了舞臺,經過控辯協(xié)商后的案件,可以一律歸于“被告人認罪案件”而按照意見進行審理。
2、辯護與代理制度支持
我國《刑事訴訟法》專章對辯護與代理作出規(guī)定,如第33條規(guī)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第40條規(guī)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等等,從制度上已經具備推行控辯協(xié)商的條件(如果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公訴案件自被羈押之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話,會更利于控辯協(xié)商的進行)。
3、人們觀念的改變?yōu)榭剞q協(xié)商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觀念基礎。
有學者認為,與控辯協(xié)商制度推行有關的觀念基礎主要有兩個:一是資源觀念。 “中國地大物博”的概念已經完全被“中國人口眾多,資源奇缺”所代替,充分體現訴訟經濟價值的控辯協(xié)商制度能夠為人們所接受。二是公正觀念。人們的公正觀念已經開始從理想公正向現實公正轉變,訴訟效率已經成為訴訟正義的第二含義,這使得人們在放棄傳統(tǒng)的絕對正義觀的基礎上,能夠較為科學地看待相對正義問題,從而接受某種情況下的第二種正義。因此,觀念的轉變?yōu)榭剞q協(xié)商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保障。
4、“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為推行控辯協(xié)商鋪平了道路
“坦白從寬”一直是我國重要的刑事政策,其良好的作用已經使之深入民心,為推行控辯協(xié)商積累了豐富的經驗。
5、人民檢察院不起訴裁量權適用范圍將進一步擴大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guī)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是對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裁量權所作的規(guī)定,有專家指出,應該對該條款進行修訂,適當擴大不起訴裁量權的適用范圍,這一觀點已經得到學術界的認可。筆者認為,這必將為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推行創(chuàng)造更大的空間。
五、中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限制
中國的控辯協(xié)商制度,畢竟不同于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根據中國的國情,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給予限制。
1、適用控辯協(xié)商的案件范圍
筆者認為,首先是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的輕微犯罪案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guī)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在這類案件范圍內適用控辯協(xié)商制度,其負面影響和錯案風險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
是不違背社會公益和國家安全的經濟、財產類犯罪,其適用控辯協(xié)商制度,對社會的影響力較小,不會引起社會各界的不適應。當然,隨著實踐經驗的積累及制度的成熟,可以擴大控辯協(xié)商的適用范圍。
2、適用控辯協(xié)商的條件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精神,筆者認為只有證據確實但不充分的案件才能適用控辯協(xié)商制度,即案件有一定的證據,但證據未達到充分程度,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可能會退回補充偵查,或者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條件,但作出不起訴決定又不符合不起訴的規(guī)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會較大可能引發(fā)上訴或再審程序。
其次,應當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愿,禁止人民檢察院采取強迫、利誘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違心進行控辯協(xié)商。
第三,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以及辯護律師共同參與協(xié)商并取得一致意見。協(xié)商的過程應該由辯護律師廣泛參與,禁止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的單獨協(xié)商,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控辯協(xié)商應該吸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參與,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漠視或沒有得到滿足,被害人拒絕協(xié)商的,不得適用控辯協(xié)商。
3、控辯協(xié)商結果的限制
控辯協(xié)商的結果包括三種情形:相對不起訴、減少指控事項和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的量刑請求,涉及發(fā)揮刑罰功能和維護司法正義。因此,筆者認為,對控辯協(xié)商應作出以下限制:
第一、人民檢察院行使對犯罪的起訴與否的裁量權時,應當遵循公益原則,并且把權衡公共利益作為正確行使公訴權的重要標準。
第二、人民檢察院與辯護律師不得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質進行協(xié)商。
第三、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放棄的指控的只能是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實。數罪中法定刑較重的犯罪不能放棄,在同一罪名的數個犯罪事實中,較重大的犯罪事實也不能放棄。
第四、人民檢察院基于控辯協(xié)商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量刑的請求時,法院應當滿足該請求,以體現和維護司法的誠信。但應當限制減刑幅度,比如借鑒英國、意大利的做法,減刑幅度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六、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司法審查機制
任何制度,如果失去制約則是一場災難,控辯協(xié)商制度也如此,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約,將會出現違背司法正義和社會公益的情形。筆者認為,可以建立控辯協(xié)商制度的司法審查機制: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控辯協(xié)商結果后,有義務接受人民法院的審查,人民法院有權撤銷違背司法正義、社會公益的控辯協(xié)商。當然,控辯協(xié)商作為一種制度確立后,作為人民檢察院的承諾,為了保持其公信力,人民法院也不得濫用撤銷權而隨意推翻。
七、結論
借鑒美國刑事司法中的辯訴交易制度,吸收該制度中解決刑事訴訟效率問題的精髓,根據中國國情,建立中國的控辯協(xié)商制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它的建立和推行,將使案件的定罪與量刑能同時得到迅速而徹底的解決,絕大部分刑事案件避開了冗長繁雜的審判程序,避免了審前羈押階段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大大縮短了刑事案件的處理時間,提高了整個司法體系的營運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節(jié)省。為此,筆者相信,控辯協(xié)商制度在未來中國的刑事訴訟中將會有著極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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