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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庭前調解的實踐來論庭前調解機制的構建

時間:2022-08-05 08:20:44 訴訟法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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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庭前調解的實踐來論庭前調解機制的構建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重要組
成部分,長期以來在我國司法審判制度中占有極其重要的地位。隨著我國司法程
序性改革的深入,案件流程控制權與審判權的相對分離,原來廣泛應用的一些民
事訴訟調解方式,無論是在自愿原則上,還是效率上存在的問題日益突出。為此,
法院可以根據(jù)自身在“大立案”改革上實行的流程控制權和審判權分離的基礎上
,在立案庭內建立庭前準備、調解組,他們除……
一、統(tǒng)一認識,明確在庭前調解的總體思路。
針對現(xiàn)階段,我國法院調審合一調解制度所顯現(xiàn)出來的種種弊端,把法院調解程
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是法院調
解模式改革的必然選擇。筆者認為,結合法院已經(jīng)搭建的大立案運行框架,確立
了調審相對分離式的調解模式,在審判方式改革整體部署下,以庭前調解為重點
,重構漳平法院的調解制度,并在已經(jīng)建立的流程控制權與審判要相對分離的條
件下,對原有的運行機制的略加重新調整設計就有了一個更加符合當事人自愿原
則的調解模式和制度的形成。
二、利用已經(jīng)實行的“大立案”改革,為法院建立庭前調解工作機制創(chuàng)造了充分

的條件
1、已經(jīng)實施的流程控制權與實體審判權相對分離機制,為建立調審相對分離的
庭前調解工作機制奠定了基礎。  
嚴格來說,實體審判屬于審判流程管理的主要環(huán)節(jié)之一,實體審判權與流程控制
權共同構成了法院的審判權。這兩種權力被混合在一起,必然會導致權力因缺乏
制約而被濫用的不良后果,更重要的是,這種權力架構不僅不能使法院的審判權
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充分的保護,而且由于訴訟的低效率和缺乏公正的表象,
直接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和裁判的公信力,F(xiàn)在許多法院近幾年已經(jīng)對流程控制權
與實體審判權實施了相對分離,實踐中除了對實體審判加以有效的制約外,流程
控制權本身亦被分割為幾項亞控制權,如排期權、財產保全實施權、庭前證據(jù)交
換主持權等。這些亞控制權雖然由作為一個整體的立案庭擁有,但各亞控制權的
權力主體仍然是相對獨立的,在這些亞控制權之間亦存在一種權力的制約關系。
在這點上,通過一些法院的實踐證明,這種的改革是成功的。同時,也為在流程
控制階段建立調審相對分離的庭前調解機制奠定了基礎。
2、立案庭已經(jīng)擁有的流程控制權,可以為法院對案件進行調或不調的有效分流提
供了條件,也就有更大可能提高庭前調解工作實踐性和效率性。
在法院立案庭建立庭前調解是利用立案庭擁有的流程控制權加強效率建設和實踐
,也是調解和審判分離的深化和真正的實踐,是法院完善調解制度的必然選擇。
案件在立案庭進行排期前按庭前調解的可調性和不可調性進行分類。分類后,必
調解的案件則立即進入庭前調解程序,不必調的案件則尊重當事人選擇。比如,
自從2002年7月1日到2003年6月30日,漳平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2件,分流到
進入庭前調解有412件,庭前調解成功有261件,在立案庭15日內調解成功的有
124件,實踐證明這樣模式的調解,無論是程序公正性還是效率性都得到極大的
提高。
三、根據(jù)法理性要求規(guī)范法院庭前調解的工作機制
1、確立符合我院的庭前調解主體
在現(xiàn)階段由于人案矛盾十分突出,程序的正當性要求越來越高,加上法院實行的
立審分離之后,立案庭的作用沒有完全體現(xiàn)出來,漳平法院認為,根據(jù)我院的實
際可以建立  以庭前調解法官或經(jīng)授權有調解權的助審員和書記員為主,以庭審
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為輔的調解主體格局,在立案庭設立調解組,該調解組可由
法官、法官助理和書記員組成,經(jīng)授權的助理法官和書記員可以主持案件調解工
作,只是他們調解的案件必須經(jīng)過審判人員審核和簽發(fā)。
2、建立合理的調解范圍和流轉模式
在建立調解案件流轉模式時,為了克服隨意性,就有必要對案件流轉進行規(guī)范,
在規(guī)范時還要考慮到效率和范圍問題,所以我院根據(jù)實踐的一些經(jīng)驗對案件按必
調和不必調進行分流和流轉。必調案件為:涉及人身權的離婚、撫育、探視、贍
養(yǎng)、撫養(yǎng)等案件及涉及勞動者權利保護的案件;不必調案件為:(1)確認之訴的
案件;(2)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3)適用督促程序審理的案件;(4)適用公
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5)企業(yè)法人破產還債程序案件;(6)直接關系社會公共
利益的案件。案件受理后,移交給排期法官,排期法官按必調和不必調解案件進
行分流,調解不成則進入庭審。并規(guī)定了庭前調解時限(即庭前調解時限為從立
案日起至舉證時限屆滿日止)
3、解除當事人壓力,引導當事人對調審相對分離的認識
目前,許多法院已經(jīng)進行的“大立案”改革又一次在重構法院調解中體現(xiàn)出優(yōu)越
性,也為審調分離創(chuàng)造了條件。庭前調解實際上也就是調審分離的實踐,制度是
設立了,但當事人是否就會沒有在調審合一那種壓力呢?因此在庭前調解時應當
引導當事人對調審相對分離有所認識,在征詢意見時,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組織
庭前調解的法官不是開庭審判的法官,讓當事人在沒有心理壓力下進行和解,如
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產即轉入準程序中。通過這樣方式的
實踐來看,除了能有效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的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
權的干涉,實現(xiàn)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xiàn)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
權益外,并受到了當事人極大的歡迎。
4、規(guī)范庭前調解人員的確定方式以及在調解時的特別告知事務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在建立庭前調解的最初時期,通常對一些可調解案件均要先
進入庭前調解,調解不成再進入排期,確定主審人員,開庭時間和地點,總體來
說是落實了“間單案件快辦,復雜案件精辦”,也級大提高了審判效率,但對于
一些調解不成的案件則比原來要多出了調解的期間。為了最大限度整合司法資源,
使庭前調解程序和審判程序協(xié)調進行,漳平法院根據(jù)審判實踐經(jīng)驗推出了在排期
確定主審法官時,同時確定調解人員的整合程序排期法,極大整合了司法資源,
從而避免了庭前調解和審判分階段進行的耗時訴訟行為。從一些法院實踐來看,
分流進入庭前調解案件,有一半以上庭前調解能成,也有近一半以上案件還是要
進入庭審階段,如果沒有將兩個程序整合在一起,近一半的案件效率就會受到影
響。
另外,庭前調解人員在開展庭前調解工作較之調審合一的模式,她的優(yōu)點在于從
機制上創(chuàng)造一個讓當事人充分可以實現(xiàn)“自愿原則”,在沒有壓力下進行調解。
調審合一機制下實行調解,由于調解人員和裁判人員身份的競合,使得他們可能
利用自身的潛在強制力、對調解結案的趨好和以判壓調的可能,往往會使當事人
在違背自己的意愿下調解。因此,要把庭前調解含射的調審相對分離的

意識形態(tài)
充分表現(xiàn)出來,庭前調解人員就應在調解前履行告知特別事項義務,也就是應將
庭前調解員和該案如調解不成則將由其它人員主審該案的這一特別事項告知當事
人,讓當事人充分在沒有壓力下進行協(xié)商調解,充分實現(xiàn)當事人自愿原則。
5、確立經(jīng)當事人同意可以在不查清事實下進行庭前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8條雖然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
,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钡谕デ罢{解階段,由于案件
未經(jīng)庭審調查、辯論事實完全查清有一定困難,為此漳平法院為了將調解貫穿于
整個民事訴訟的始終,同時又不違背現(xiàn)行的法律規(guī)定,確立可以在當事人雙方同
意下,可以在事實沒有查清情況下進行庭前調解,由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的程序
權利與實體權利,從而極大提高了調解的適用性和效率性。為了使這項工作更加
規(guī)范,又不觸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庭前調解人員必須履行一個特別告知事項,
也就是庭前調解可以尊重當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實查清下,而非分清是非下
進行調解,是否同意,征詢當事人意見,如果同意則直奔主題進行調解。從一些
法院實踐來看,當事人對這樣的調解表現(xiàn)了極大的歡迎。
6、規(guī)范庭審法官的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guī)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
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xié)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
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這種調解方式由主審法官來實施存在下列兩
點害處,首先,“背靠背”的調解所達成的協(xié)議大多數(shù)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其次,調解人員為
了能達成和解協(xié)議,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知識的缺乏和自身的潛在強制力,誤導當
事人或擴大當事人不利之處,這樣做案件是調解成功了,可在當事人心中卻造成
了法律認識上的混亂,從而違背了法院在履行解決糾紛的職責時,還應承擔更具
有廣泛法律意義的確立行為規(guī)范的職責。因此漳平法院認為,“背靠背”在庭前
調解階段可以采用,但在庭審中的調解被禁止調解方式。庭前調解由于是在沒有
任何壓力下進行,其調解形式可以多種多樣,只要是有利于調解的方式和藝術,
比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是可以采用的。但對于庭審中的調解則應規(guī)定庭審調
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xié)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共
同在場的情況下方有效。禁止“背對背”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屬程序違法行為,
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主審人員)借用自身的潛在強制力進行暗箱操作,有
助于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當然鑒于我國國民法律素質不高的基本國
情,如果當事人是對法律理解偏差造成調解不成時,法官可以依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
,對當事人的請求在雙方在場時作出評價,并幫助他們了解訴訟中潛在的問題,
以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從實踐來看用這種方式達成調解協(xié)議占調解案件有
相當?shù)谋戎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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