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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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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

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

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

王榮


在現(xiàn)實中,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時有發(fā)生,比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違章駕駛的機動車撞傷,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那么工傷職工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還能否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
對于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非常大的爭議,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直接影響到工傷職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非常有必要對這一問題做一個非常清晰的分析,以便有一個正確的認識。
筆者認為,根據(jù)我國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規(guī)來,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情況下,工傷職工可以分別依照《工傷條例》和《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和侵害人的民事賠償,即可以得到雙重賠償。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

第一,我國法律承認第三人侵權與工傷事故能夠競合,但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
根據(jù)《工傷條例》規(guī)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在這幾種情形下發(fā)生的工傷,大多數(shù)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因此,既使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規(guī)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需要說明的是,這里引起工傷的“第三人”應該是指除用人單位和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如果工傷事故是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其他職工引起的,那么工傷職工則不能再向引起工傷事故的職工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因為該職工履行職責的行為是代表本單位,其行為后果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即只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時勞動者就不能獲得雙重賠償?shù)摹?/p>

第二,第三人侵權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侵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shù)臋嗬。這一點在實踐中并沒有爭議,故不再贅述。

第三,職工發(fā)生工傷后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
我國的《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yè)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豆麠l例》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yè)、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yè)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另外,《工傷條例》第五章專門對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內容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
如果職工發(fā)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第五章的規(guī)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fā)生工傷,按照《工傷條例》第六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這是以行政法規(guī)的形式,確立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時對工傷職工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用人單位也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法律并沒有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不得要求勞動者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保險待遇。
《工傷條例》及其他法律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貫徹《工傷條例》的實施意見中,規(guī)定如有第三方責任賠償?shù)牟糠,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這樣的規(guī)定同樣沒有法律依據(jù),與《工傷條例》的規(guī)定相抵觸,侵害工傷職工依《工傷條例》獲得工傷保險救濟的權利。

第五,原《工傷辦法》第二十八條的適用問題。
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shù)闹饕梢罁?jù)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shù)脑瓌t。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guī)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guī)定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筆者認為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條例》屬于部門規(guī)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條例》屬于行政法規(guī)。當行政法規(guī)與部門規(guī)章都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guī)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條例》實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在《工傷辦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遺憾的是,很多專業(yè)人士包括一些法學專家并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仍然沿襲舊的《工傷辦法》的做法,深受《工傷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影響,這不能不說是廣大勞動者的不幸。

第六,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工傷職工也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第二款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規(guī)定的第一款是規(guī)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因此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另外,該規(guī)定從另一個角度明確了發(fā)生工傷的職工不能向用人單位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只能按照《工傷條例》的規(guī)定

要求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損害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第二款是規(guī)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guī)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發(fā)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
當然,勞動者獲得人身損害賠償與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在賠償標準、歸責原則、法律適用等方面是存在非常大的差別的。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失,其應得的保險待遇法律也有明確的規(guī)定,主要適用《勞動法》和《工傷條例》;而人身損害賠償則需要考慮侵權行為的法定歸責原則、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過錯、受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以及侵害人的賠償能力等因素,主要適用《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guī)。

在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實際操作中有一個值得引起注意的現(xiàn)象,那就是工傷職工在向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時,工傷保險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和侵害人往往都要求被害人提供醫(y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的原始發(fā)票(或者其他原始票據(jù)),否則僅憑復印件不予賠償。筆者認為由于侵害人的賠償責任和保險機構支付保險待遇均屬于法定義務,只要工傷職工實際發(fā)生了相應的費用和經濟損失,侵害人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能以沒有提供發(fā)票原件為由予以拒絕。尤其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在其內部操作規(guī)程中應當明確勞動者可以憑經核實無誤的發(fā)票復印件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以保障工傷職工的救治權和經濟補償權。當然,作為受害職工應證明其發(fā)票的原件的真實性(如在復印件加蓋原醫(yī)療單位的公章證明與原件一致,或者出示原件由對方核實后提供復印件)。

綜上所述,由于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侵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我國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在兩者發(fā)生競合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扣減工傷保險待遇,也沒有規(guī)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權責任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侵權責任人的賠償后,仍有權依據(jù)《工傷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筆者在此也呼吁有關部門能盡快出臺相關規(guī)定,明確勞動者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仍然有權享受全部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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