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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議審判委員會不應討論獨任審理案件
淺議審判委員會不應討論獨任審理案件
余茂玉 何艷芳/西北政法學院訴訟法學專業(yè)碩士研究生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jīng)驗,討論重大或疑難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钡沃^“重大、疑難”案件,各地卻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過自行制定工作規(guī)則加以了圈定,有的則是以一種習慣的形式執(zhí)行著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對案件不區(qū)分是合議庭審理還是獨任審判員獨任審理,一旦認為屬于“拿不準”的案件就提交審判委員會(下稱“審委會”)討論。如著名學者蘇力先生在其撰寫的《基層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調(diào)查顯示的審委會運作狀況就是:如果是獨任審判的案件,法官個人對案件拿不準的,先向庭長匯報;如果庭長與主審法官的意見一致,則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長將向主管副院長匯報,副院長也拿不準的,經(jīng)副院長向院長報告,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我們認為,這種做法不妥當?shù),主張獨任審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審委會討論?br />從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款規(guī)定的獨任審理針對的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據(jù)第142條適用簡易程序的則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既然屬于簡單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屬于審委會討論決定的案件范圍,但較為普遍的現(xiàn)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對部分獨任審理的案件也進行討論,這顯然是與立法宗旨相違背的。另外,這些法院的做法與司法實踐中的很多習慣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開庭,而且為了“方便”和“快速”,絕大多數(shù)案件是直接被安排為獨任審理的,而這時審判員甚至連最起碼的案件事實都不了解,何談“重大、疑難”?何談是合議庭審理還是獨任審理?事實上,對于獨任審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開庭審理之時發(fā)現(xiàn)其并不“簡單”,則可以依據(jù)司法解釋直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組成合議庭的案件如果在審理中發(fā)現(xiàn)確實屬于“重大、疑難案件”則可以提交審委會討論。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據(jù)刑訴法第149條,排除了按照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審委會討論的可能性。(當然司法解釋中有相反之規(guī)定,此處不作詳細分析,另文探討)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guī)定,審理行政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所以兩類案件均不屬本文討論范圍。
我們主張獨任審理的案件不應提交審委會討論,并不意味著發(fā)現(xiàn)獨任審理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復雜,就將案件“擱置”起來,置之不管,事實上,這個問題并不是很難解決,原因在于獨任審理的案件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審前程序中發(fā)現(xiàn)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復雜應依法確定由合議庭審理,從而獲取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機會。如果在開庭審理階段發(fā)現(xiàn)案件不屬簡單案件,需提交審委會討論,則應依法轉為合議庭審理并經(jīng)合議后可提交審委會討論。所以司法實踐中,各級法院不應違背兩大訴訟法的規(guī)定,直接將獨任審理的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但我們認為如果要從根本上解決獨任審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審委會討論的狀況,則須完善審前準備程序。
*本文原載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作者簡介:
余茂玉(1979—),男,安徽蕪湖人,西北政法學院訴訟法學專業(yè)碩士研究生,主要從事民事訴訟法學、證據(jù)學方向研究。
何艷芳(1980—),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學院訴訟法學專業(yè)碩士研究生,主要從事刑事訴訟法學方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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