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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賠償問題

時間:2023-02-20 10:26:13 勞動保障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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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賠償問題

  [摘要]目次:一 勞動能力及其喪失的性質;二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shù)睦碚撘罁?jù);三 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衡量;四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shù)囊?guī)則;五 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請求權主體。

  一、勞動能力及其喪失的性質

  “勞動能力”一詞,既是日常用語,又是法律概念。作為日常用語,勞動能力就是指勞動的能力,包括從事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的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的勞動能力,學者對其基本涵義的認識并不一致,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一是獨立人格利益說。該說主張,勞動能力為從事各種工作的能力,也有人稱為營生能力,包括商人的經營能力,技師的技術能力,勞動者的勞動能力。通說認為不是權利。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93條第1項規(guī)定即是這一學說的反映。因為只有身體的肉體組織及生理機能都完好無缺,才能保持勞動能力的良好狀態(tài),所以勞動能力的喪失或減少既不能全包入身體權,也不能全包入健康權之內,雖然也是對身體及健康的侵害,但不如看作是一種獨立人格的利益。[1]二是獨立人格權說。該說主張,勞動能力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即勞動能力權。勞動能力權是自然人以其腦體功能利益為內容的物質人格權。這種人格權與健康權緊密相連,原屬健康權的重要方面,不過因其在實務上的重要性而獨立了。[2]三是健康權人格利益說。該說主張,勞動能力是自然人從事創(chuàng)造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活動的腦力和體力的總和,是自然人健康權的一項基本人格利益。[3]擁有健康權的標志之一,就是具有勞動能力,而擁有健康的目的也在于能夠通過勞動謀求生存與發(fā)展。[4]

  比較上述三種學說,可以發(fā)現(xiàn)它們有一個共同點,即三種學說都認同勞動能力與健康權密切相關。獨立人格利益說認為,勞動能力與身體權、健康權密切相關,但又不能完全包含于其中任何一種之中,故應作為一項獨立的人格利益;健康權人格利益說則認為勞動能力是健康權中的一項基本人格權益;獨立人格權說也認為勞動能力原屬健康權的一個重要方面,只是因為實務上的重要性而成為一項獨立的人格權。由此可見,獨立人格利益說與其它二說的分歧在于,勞動能力是否完全包含于健康權之中。獨立人格權說與健康權人格利益說的分歧在于,勞動能力能否從健康權中獨立出來。盡管獨立人格利益說、獨立人格權說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筆者看來,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都應當堅持健康權人格利益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勞動能力與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的關系來看,勞動能力與生命權、身體權并無必然聯(lián)系。所謂生命權,是指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5]所謂身體權,是指公民維護身體的完整并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人格權。[6]侵害生命權,其后果是使受害人喪失生命,受害人既然已經沒有生命,其勞動能力的存在基礎就已經不復存在,此時討論勞動能力的喪失與救濟已沒有意義。在同時肯定身體權和健康權的情況下,僅僅侵害身體權,而未破壞自然人的腦體功能,并不構成勞動能力的喪失;如果破壞了腦體功能,則又不只是侵害身體權,而是侵害健康權了。反過來看,損害勞動能力的,必定侵害健康權,但不一定侵害身體權,如精神性疾病導致的勞動能力喪失。因此,勞動能力并不包含于身體權之中,而是完全包含于健康權之中,是健康權的基本內容之一,不是獨立的人格利益。當然,勞動能力的喪失必然是侵害健康權的后果,但侵害健康權并不一定導致勞動能力的喪失,比如侵害公民的生殖系統(tǒng)導致其喪失生育能力顯然是對健康權的侵害,但對勞動能力而言一般并無損害。

  第二,將勞動能力確認為獨立的人格權,既無理論依據(jù),也無立法依據(jù)。首先,人格權的基本特性之一,是其對于民事主體的必備性。民事主體不享有人格權,就根本不可能作為主體存在。[7]每個人都應當平等地享有人格權。而勞動能力卻是因人而異的,有些人不具勞動能力,有些人只具有部分的勞動能力,并非每個人都平等地享有。勞動能力從性質上不符合獨立人格權的要求。其次,民事立法傳統(tǒng)上不認為勞動能力是一種獨立的人格權。最先使用“勞動能力”這一概念的是《德國民法典》,其第843條規(guī)定:“因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對被害人應以支付金錢定期金,給予損害賠償”。這一條文并無將勞動能力確認為民事權利的意思。從目前的情況看,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民事立法都還沒有將勞動能力確認為一項具體的人格權,我國《民法通則》也未將勞動能力規(guī)定為民事權利。按照一般人格權的理論,勞動能力自然亦不是一般人格權的一項獨立的權利內容。[8]

  從本質上看,勞動能力的喪失是原來具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后而致身體殘疾的結果。自然人受到他人的侵害,其后果在習慣上一般分為一般傷害、致人殘廢和致人死亡。自然人因受害而致殘,我國古代依其輕重程度分成殘疾、廢疾和篤疾三種。殘疾是指身體部分機能失去作用,廢疾是指精神上或身體機能上達到廢于人事的程度,篤疾是指身體機能或精神受到重大不治的傷害,比廢疾更為嚴重。[9]我國民事立法采用“殘廢”一詞,可能是法律文化繼承性結果,并無對該類人員的任何貶義。[10]因此,在我們看來,“殘疾”與“殘廢”兩個詞是相通的。按照《辭!返慕忉專瑲埣彩侵浮吧眢w某部分因病傷造成缺損或生理功能障礙而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狀態(tài)”。[11]因此,致人殘疾,從法律上看,即是造成受害人健康利益的喪失,從而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12]

  從邏輯上分析,勞動能力的喪失是指原來有勞動能力的人的勞動能力部分或者全部失去。如此,則有一個基本的問題,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具有勞動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只有部分的勞動能力。根據(jù)《民法通則》第12條、第13條規(guī)定,在我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沒有勞動能力自無疑問,對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卻需仔細斟酌。對未成年人,其在侵害發(fā)生時確無勞動能力,但并不能排除其以后也沒有勞動能力。一般情況下,隨著年齡的增長,教育程度和勞動技能也隨之增加,其自然會獲得勞動能力并取得勞動收入,侵害行為卻使這種機會喪失。因而未成年人雖然暫時不具有勞動能力,但對其因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殘疾,依理而言,受害人仍然存在獲得收入機會的喪失問題。照此理解,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應無勞動能力。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又包括有智力障礙的精神病人和間歇性精神病人。有智力障礙的精神病人,可以進行與自己智力水平相當?shù)拿袷滦袨椋婚g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未發(fā)病期間可以辨別自己的行為,有民事行為能力,也具有勞動能力。因此,筆者認為,對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應當承認具有部分的勞動能力,對其勞動能力的喪失也應予以賠償。

  二、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shù)睦碚撘罁?jù)

  (一)流行的主要學說

  關于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賠償?shù)睦碚撘罁?jù),現(xiàn)階段主要有如下三種學說:

  一是所得喪失說。這種理論認為,損害賠償制度的

目的,在于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的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fā)生實際損害,或受害前與受害后的收入并無差異,就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所得喪失說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是以受害人受害前收入與受害后收入的差額為損害額的,所以又稱為差額說。[13]德國民法采此說。

  二是勞動能力喪失說。這種理論認為,受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到損害,以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并不限于實際所得的損失。勞動雖不同于一般財物的變換價格,但通過勞動合同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的買賣。因此,勞動能力實際上是一種能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的收益行情。所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就是損害。至于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是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的資料而已。依這種理論,即使受害人為未成年人、失業(yè)者、家庭主婦等,如果喪失勞動能力,也應當評定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14]英美法系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均采用這一理論。日本學說及判例原采所得喪失說,現(xiàn)在多采勞動能力喪失說。[15]

  三是生活來源喪失說。這種理論認為,受害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必然導致其生活來源喪失,因而應當賠償受害人的生活補助費,使其生活來源能夠恢復。賠償所救濟的,既不是勞動能力喪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致殘前后的收入差額,而是受害人致殘前后生活來源的差額。[16]這種理論為我國立法和司法實務所采用!睹穹ㄍ▌t》第11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均規(guī)定,對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賠償生活補助費。

  這三種理論思路迥然不同,各自利弊也相當明顯。就所得喪失說而言,該學說將勞動能力喪失視為一種可期待收入的損失,其著眼點不在于受害人勞動能力的大小,而在于侵害發(fā)生前后依據(jù)該能力所獲得的實際勞動收入的多少,遵循的是“賠償間接損害后果”的思路。這種學說最突出的優(yōu)點在于容易確定損害的標準,且便于計算賠償額。但也有明顯的缺失:侵權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勞動能力這一人格利益,而非實際勞動收入。實際勞動收入只是受勞動能力影響的間接結果。在勞動能力的直接損害與收入減少的間接后果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聯(lián)系。這就產生了一些所得喪失說不能涵蓋的問題,如受害人依靠出租房屋為生,當勞動能力受損后,只要其仍保有收取房租的基本能力,其實際收入就不會減少。依所得喪失說,將得不到賠償,這顯然不公平。此外,所得喪失說以實際收入為衡量標準,無業(yè)者、未成年人沒有實際收入,不能得到賠償,然而不能排除他們將來取得收入的可能。這是所得喪失說廣受詬病之處。

  就勞動能力喪失說而言,該說將勞動能力類同為一種實際的“物”,當其全部或部分喪失后,計算其“價值”的減少以確定賠償額,遵循的是“賠償直接損害后果”的思路。這種學說的主要優(yōu)點是;體現(xiàn)了“有損害即有賠償”的原則,將勞動能力價值化,使受害人能獲得較為全面的賠償。尤為重要的是,勞動能力喪失說不以減少的收入為賠償對象,突破了實際收入的限制。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判例認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的價值,不能以現(xiàn)有的收入為準,蓋現(xiàn)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余勞動能力不相等者,現(xiàn)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17]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侵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tài)、教育程度、專業(yè)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為準!盵18]勞動能力喪失說的缺點在于,損失的具體衡量標準較難確定。

  就生活來源喪失說而言,該學說至少具有下列缺點:首先,該說以補償受害人的生活來源為目的,遵循的雖然也是“賠償間接損害結果”的思路,但其賠償?shù)臉藴蔬^低,以至民事賠償?shù)囊馑紲p弱,而優(yōu)撫補償?shù)奈兜涝鰪。依此說,僅僅以一特定標準補足受害人勞動收入中的生活費部分,對加害人的保護可謂周到,而受害人極為不利。其次,該說幾乎完全抹殺受害人的個體差異。一個勤奮的公司總經理與一個懶惰的無業(yè)者,在同樣的侵權場所下獲得的賠償竟無差別,這顯難說是公平。再者,我國各地區(qū)之間的生活水平差異巨大,卻依同一標準予以補償,也不公平。最后,從法律實施的效果來看,我國也不宜采用該說。侵害勞動能力的行為,主要發(fā)生在平等的主體之間,法律對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應當一體保護,不應偏廢。如果過多地考慮受害人一方的經濟狀況而制定較低的賠償標準,無疑是對加害行為的縱容,這也不利于法律指引與教育功能的實現(xiàn),反而會助長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穩(wěn)定。

 。ǘ┱壑岳碚摗环N更趨科學的觀點

  我國目前的這種立法設計,主要是考慮到我國經濟落后,公民收入低而經濟負擔能力不夠。[19]這樣考慮問題當然也有必要,但是勞動能力喪失賠償理論的選擇,不應違背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原則。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各國損害賠償制度盡管具體設計不同,但最高指導原則是同一的,即“回復原狀原則”。如《德國民法典》第249條關于損害賠償?shù)囊话阋?guī)定:“損害賠償,應當回復損害事故未發(fā)生下,應有之狀況”。法國民法的判例與學說也一致承認,損害賠償,旨在使被害人能夠再處于如同損害未曾發(fā)生前的情況。英國法、美國法也莫不如此。[20]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賠償原則,亦應處于這一最高原則的指導之下。勞動能力全部或部分喪失之后,要回復損害發(fā)生前的狀態(tài)自難實現(xiàn),但應以賠償受害人如果沒有喪失勞動能力可能取得的一切利益為原則,即貫徹“全面賠償原則”。而生活來源說距該原則的要求顯然相差甚遠,應該予以廢棄。

  比較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似乎勞動能力喪失說在理論上更為圓滿,而所得喪失說在實務上更為可行。然而,仔細考察不難發(fā)現(xiàn),這兩種學說還是存在著共通之處的。所得喪失說以因侵害而減少的勞動收入作為賠償?shù)幕鶞,而勞動能力喪失說的具體計算也離不開對勞動收入的評估。因為勞動能力的評價,無疑需要具體的量化標準,而最方便的量化標準莫過于依該能力可能獲得的勞動收入。只是依勞動能力喪失說的這種收入并非受害人的實際勞動收入,而是依其受侵害前的勞動能力或將來可能的勞動能力應當獲得的“期待收入”。因此,勞動能力喪失說雖然出發(fā)點是勞動能力本身,具體計算標準仍然要以可能的勞動收入為依據(jù),其實質上也是一種“所得喪失說”。

  從西方各國的司法實務來看,也可發(fā)現(xiàn)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的共通之處。德國在理論上采所得喪失說,但其實務上的做法,卻是以支付定期金為賠償基本方式,分階段計算賠償額。即使對未成年人、失業(yè)者等人,在其達到具有勞動能力年齡時或依社會條件認為可重新就業(yè)的情況下,仍可計算其收入差額。[21]而對喪失勞動能力的未成年人而言,在其達到具有勞動能力年齡之前,并不曾有過實際收入,計算依據(jù)只能是“期待收入”,不存在所謂“差額”?梢娫趯ξ闯赡耆恕o業(yè)者的賠償額的計算上,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采用了相同的依據(jù)。

  筆者認為,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的差異,主要只是在立法設計時所遵循的思路不同。所得喪失說遵循“賠償間接損失”的思路,而勞動能力喪失

說遵循“賠償直接損失”的思路。相對而言,“賠償直接損失”的思路更符合“有損害即有賠償”的原則,易于為人們接受。在具體賠償額的計算上,兩種學說都采用了勞動收入作為主要依據(jù)。因此,在確定我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論依據(jù)時,應當尋找一種更為科學的理論,以克服以上兩說存在的不足。我們認為,可以采用以勞動能力為基礎的收入喪失說。此學說既遵循勞動能力喪失說承認勞動能力自身價值的基本思路,又吸收所得喪失說以勞動收入作為損害賠償?shù)木唧w衡量依據(jù)的合理因素,是對勞動能力喪失說和所得喪失說的一種折衷。

  三、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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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以勞動能力為基礎的收入喪失說,勞動能力本身的喪失被視為財產上的損害,計算賠償額時首先要對勞動能力的喪失程度進行衡量。然而,勞動能力不是一種實實在在的“物”,與一般的財產相比更難以量化,對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衡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期待利益原則。期待利益,指未來的應得利益。依勞動能力喪失說,勞動能力的賠償不以侵害發(fā)生時的實際收入損失為標準,而是基于勞動能力的大小來計算。在日本也有類似的概念,稱為“逸失利益”。[22]日本以前的立法認為“逸失利益”是所得(收入)的喪失,但后來學說和判例更傾向于將勞動能力喪失本身視為財產的損害,因而在日本,“逸失利益”現(xiàn)在是指因勞動能力喪失而損害的未來應得利益。這一原則是喪失勞動能力賠償與一般財產損害賠償最主要的區(qū)別。

  2.間接標準原則。勞動能力喪失說遵循的是“賠償直接損害后果”的思路,在確定具體賠償依據(jù)時,不得不借助間接的勞動收入為標準。由于勞動能力本質上無法計算,其衡量的依據(jù)實際上仍是勞動收入。

  3、綜合要素原則。為衡量勞動能力,必須綜合教育程度、專業(yè)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況等諸多可能影響勞動收入的要素。

  4.標準化原則。正因為勞動能力的不可計量性,在確定期待利益時,更應堅持標準化的方法,科學地計算影響勞動收入的諸多要素在收入體系中的比值。

  5.個體差異性原則。不同自然人的勞動能力是有差異的。在確立衡量標準時,應當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方法,使衡量結果體現(xiàn)出個體差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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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法理上將勞動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分為全部喪失和部分喪失兩種,[23]但司法實務上并沒有關于認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統(tǒng)一標準。一般是參照《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符合該標準中的傷殘一級至四級的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的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的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24]筆者認為,僅以身體上所受傷害的程度來衡量勞動能力的喪失程度有失偏頗。身體健康狀況只是影響勞動能力的因素之一。健康狀況相同的人,實際的勞動能力可能相差懸殊。尤其在現(xiàn)代社會,體力因素在創(chuàng)造勞動收入上的貢獻已是越來越小。

  實際上,影響勞動能力的要素是多方面的,不同的要素對不同受害人的勞動能力的影響力也有不同。但總有一些是對所有人的勞動能力都有較大影響的。因此,在具體衡量勞動能力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1)年齡、性別;(2)教育程度;(3)專業(yè)技能;(4)社會經驗;(6)健康狀況等。此外,對于有勞動收入的受害人,侵害發(fā)生前的實際收入水平也是重要的參考因素。

  為了統(tǒng)一標準,在衡量時,可以參照日本的做法,根據(jù)不同要素對勞動能力影響的大小制定勞動能力喪失率表,并設定一定的自由裁量幅度。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shù)囊?guī)則

  (一)賠償?shù)姆秶?br />
  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范圍,各國立法一般包括有以下項目:(1)受害人因勞動能力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將來減少的收入;(2)因維持傷害后受害人身體或健康而增加的必需的費用支出;(3)傷害后受害人變更職業(yè)所需的準備和因變更職業(yè)所減少的收入;(4)精神撫慰金。[25]

  在我國,現(xiàn)行立法對喪失勞動能力賠償范圍沒有統(tǒng)一的規(guī)定!睹穹ㄍ▌t》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僅作了原則性規(guī)定,實務中大多是參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來處理。由于采用了生活來源喪失說,賠償項目以生活補助費為主,標準很低。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以勞動能力為基礎的收入喪失說作為勞動能力賠償?shù)囊罁?jù)。除侵犯健康權而應賠償?shù)尼t(yī)療費、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外,應確定以下賠償項目:

  1.勞動收入賠償金

  勞動收入賠償金是因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而獲得的對未來應得收入的賠償,即對喪失勞動能力的期待利益的賠償。其賠償對象相當于西方國家的“因勞動能力喪失受害人將來減少的收入”、日本的“逸失利益”和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我國法律目前沒有規(guī)定此項賠償項目,只是規(guī)定生活補助費。筆者建議應當取消生活補助費而代之以勞動收入賠償金,并確定其為喪失勞動能力的主要賠償項目。

  勞動收入賠償金的計算,美國學者認為從理論上至少應考慮以下方面:(1)原告(在侵害前)基本的勞動能力;(2)勞動能力減少的百分比;(3)殘疾狀態(tài)預期持續(xù)的時間;(4)可期待的利益-很明顯,原告活得越長,所累積的利益損失越大。[26]這種計算方式以受害人的勞動能力為基礎,兼顧因勞動能力而損失的利益(收入)和損失持續(xù)的時間,能比較科學地計算因喪失勞動能力所造成的損失,頗值借鑒。筆者認為,我國可采用如下方法計算勞動收入賠償金:首先,依照前文所述的原則,綜合多種要素衡量勞動能力的喪失程度;其次,在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基礎上計算每年收入的損失;最后,估算喪失勞動能力的期間,以確定賠償總額。

  關于喪失勞動能力的期間,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具體規(guī)定。司法實務中在確定生活補助費的賠償年限時,大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該法第37條第(5)項規(guī)定:“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該規(guī)定對受害人很不公平。依此規(guī)定,例如受害人致殘時只有十歲,則只能獲得三十歲前的生活費補償,其后漫長歲月的生活來源難以保證。筆者認為,在此問題上,日本實務的做法可資借鑒。日本對勞動能力喪失期間的確定,原則上以一般人的就職可能年限為基準。即勞動能力喪失期間是以就職的可能年齡(法定退休年齡)減去受害當時的年齡所得的數(shù)值,勞動能力喪失期間也就是應賠償?shù)哪晗。[27]依此原則,我國對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的確定也可以參照平均壽命和法定退休年齡。具體做法是:①受害人為有勞動能力的成年人(18歲至退休年齡間),一般以法定退休年齡減去受害時的年齡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的期間,對退休年齡至全國平均壽命之間的年限,每年還應按年度勞動能力喪失賠償金的一定比值賠償(相當于退休金);②受害人為未成年人,原則上按1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間的年數(shù)來確定年限;③受害人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以平均壽命減去受害時年齡的差額確定年限,按受害人本人的實際退休金的一定比值賠償;受害人

無退休金的,按當?shù)仄骄杖氲囊欢ū戎蒂r償;④受害人超過平均壽命的,根據(jù)受害人的健康狀況確定年限,一般可定為5年,每年的賠償額同第③種情況。

  2.殘疾用具費

  殘疾用具費,又叫生活自助用具費,指受害致殘者購買必要的功能輔助器具所需的費用。如癱瘓后購買的輪椅、截肢后購買的假肢、失明后安裝的假眼球、聽力減弱購買的助聽器等!断M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均對此項費用做了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尤其規(guī)定,“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yī)院的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這項費用屬于國外立法中“因維持傷害后受害人身體或健康而增加的必需的費用支出”中的一項。

  3.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

  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主要包括因生活不能自理的護理費、非服特殊藥品或食品身體不能支持者而支出的費用、因致殘重新謀求職業(yè)的學習費等。這些費用賠償,我國立法上未予明確規(guī)定,司法實務中也未給予必要的重視。[28]

  4.特殊醫(yī)療費。

  特殊醫(yī)療費一般包括補救性醫(yī)療費和康復性醫(yī)療費。對于前者,應當依據(jù)醫(yī)療診斷和實際需要給予賠償。對于后者,在目前這種多元化利益主體并存的社會環(huán)境里,應當慎重對待,根據(jù)情況予以適當補償,原則上不能全部賠償。[29]

  5.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是指依靠喪失勞動能力的被害人實際扶養(yǎng)的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支付必須的生活費用。這是一項對間接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有的學者稱其為對“關系利益”損害的賠償。[30]這項費用的賠償對象并非喪失勞動能力的受害人本人,而是受其實際扶養(yǎng)的人。正因為這是對間接受害人的賠償,其賠償標準較之對直接受害人要低。立法中規(guī)定,只支付“必要”或“必需”的生活費,而且被扶養(yǎng)人必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這項賠償?shù)臉藴手恍铦M足被扶養(yǎng)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即可,具有補償?shù)男再|。

  6.精神撫慰金

  精神撫慰金是指對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物質性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即對人的精神痛苦、精神創(chuàng)傷給予的賠償。西方國家對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一般都規(guī)定有精神撫慰金制度。我國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時,才第一次明確了精神撫慰金。該司法解釋第1條規(guī)定:“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第9條規(guī)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它損害情形下的精神撫慰金!庇纱丝梢,喪失勞動能力的精神撫慰金,在我國主要是采用殘疾賠償金的方式。

  在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前,我國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國家賠償法》中已有了關于殘疾賠償金的規(guī)定。根據(jù)參與制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關部門的解釋,該法中的殘疾賠償金包含多種損害的賠償,如某種功能的喪失、影響美觀、造成精神痛苦等。因而具備精神撫慰金的功能。

  筆者認為,我國對物質性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明確規(guī)定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進步。但是將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名稱定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則殊為不妥。“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并不能從字面意思上體現(xiàn)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功能,反而可能給人以為這是致殘、致死的全部賠償額的誤解。因此,不如直接改稱“精神撫慰金”。

  (二)賠償?shù)姆绞脚c計算

  各國因為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依據(jù)的理論不同,采用的賠償方式也各不相同。采勞動能力喪失說的國家,一般實行一次性賠償方式,如英美法國家。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也是以一次性賠償為主要方式[31].采所得喪失說的國家,一般實行定期金的賠償方式,如德國。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采用定期金賠償較為有利。實行一次性給付方法,可以盡早消滅賠償法律關系,有利于社會生活的有序和穩(wěn)定。其不利的方面是需加害人一次性支付大量的金錢。較適宜的政策考慮是,應堅持以定期金賠償為主,如果有條件一次性支付,加害人又同意的,可以一次性給付。采用一次性給付賠償總額的辦法時,由于是把將來的給付改變?yōu)楝F(xiàn)在的給付,因而應扣除中間的利息因素。這種利息因素的扣除方法,國外通行的是依霍夫曼公式或萊布尼茲公式計算。此點堪為我國吸收。[32]

  五、喪失勞動能力賠償請求權主體

  喪失勞動能力賠償請求權主體主要是因侵害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的直接受害主體,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包括間接受害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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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受害主體是指受害者本人,又分為一般的直接受害主體和特殊的直接受害主體。喪失勞動能力的直接受害主體可以要求賠償勞動收入賠償金、殘疾用具費、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特殊醫(yī)療費和精神撫慰金。[33]

  1.一般的直接受害主體:有勞動收入的成年人

  對有勞動收入的成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導致的損害,各國一般均以其侵害發(fā)生前的實際收入作為重要的參考因素,并綜合考慮其它要素。英美法系國家的做法是,將其在審判之際所原本取得的稅后收入作為比較的標準,并且考慮其不能從事職業(yè)活動的程度和時間,之后再確定一筆總的數(shù)額;在確定此筆總的數(shù)額時,還要考慮各種具體因素,諸如其原本有更大程度利用勞動能力的可能性,其原本可能會取得的職務上的晉升和更大技能的獲得。此時,應當相應地增加此種賠償總額;同時,還應考慮“生活的變遷”,諸如得病的可能性、失業(yè)的可能性,即使侵權行為沒有實施時,也會因此而減少此種賠償數(shù)額。[34]日本法的判例在計算“逸失利益”時,采用勞動能力的喪失率乘以事故前的收入或勞動者的平均工資的做法。[35]筆者認為,我國對有勞動收入者的勞動能力喪失的計算,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侵害發(fā)生前的收入、與受害人同等條件(指教育程度、勞動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況等)的一般人的收入水平、使受害人勞動收入增加或減少的可能性等因素,并按照前文所述的方法計算賠償總額。

  2.幾種特殊的直接受害主體

  (1)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一般尚不具有勞動能力,也無從事職業(yè)活動的收入,其是否可因喪失勞動能力而獲得賠償,我國立法和實務持否定的態(tài)度。然而,受侵害時不具有勞動能力并不意味著其將來不會具有勞動能力并取得勞動收入。因此,未成年人勞動能力喪失的損害實質上是一種職業(yè)上的取得收入機會的損失,根據(jù)“回復原狀原則”,應當對這一機會的損失予以賠償。

  未成年人未來收入的損失額的計算是一個難題。因為很難推斷未成年人將來從事的職業(yè)。日本的做法是,受害人為幼兒、學生的,其基本收入仍以工資調查表的平均工資額為計算基礎。如果受害人生前已為大;虼髮W學生,則以該同等學歷的平均工資額為準。另外,受害人已明顯存在將來可能就職于特種職業(yè)的場合,則以該特種職業(yè)的平均工資額為準。[36]有學者認為,應當從未成年人所處的具體環(huán)境中,大致推斷其未來的職業(yè)性質和職業(yè)收

入,具體應考慮其目前正接受的教育性質、學習成績、家庭狀況、父母的收入等因素確定其損失。[37]筆者贊同之。

  (2)無業(yè)者。

  無業(yè)者情況與未成年人有相似之處,同樣是一種職業(yè)上的取得收入機會的損失。在日本,受害人為無職者的場合,只要其于事故時具有通常的勞動能力和勞動意思,判例一般承認其“逸失利益”,原則上以工資調查表上的男女勞動者平均工資額為其基本收入的計算標準。[38]筆者認為,無業(yè)者不完全等同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勞動能力是預期的,將來從事何種職業(yè)尚未可知,而無業(yè)者的勞動能力則是現(xiàn)實的,其可能已有過從業(yè)的經歷,將來可能從事的職業(yè)也較易推斷。對無業(yè)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應當根據(jù)教育程度、勞動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況等因素推斷其職業(yè)領域,再以該領域的平均工資作為計算的基準。

 。3)家庭婦女。

  家庭婦女因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可否取得對其勞動能力損害的賠償?各國對此主要有兩種態(tài)度:有些國家不承認家庭婦女勞動能力本身的價值,當家庭婦女沒有雇傭替代勞動力時就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如希臘只賠償因此而實際雇傭的勞動力的支出,丹麥法院堅持認為只有當存在實際費用的支出時才存在可賠償性財產損失。[39]但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將家庭婦女所從事的家務勞動視為一種類似的職業(yè)活動,如意大利最高法院以家務勞動的假想收入作為計算財產損失的基礎,[40]日本最判昭和49年7月19日判決認為,“妻子的家務勞動產生財產上的利益”,這種利益與女子雇傭勞動者的平均薪金相當。[41]筆者認為,家庭婦女本身具有勞動能力,其所從事的家務勞動也是職業(yè)勞動的一種,沒有理由被忽視。而且隨著家務勞動社會化趨勢的增強,家庭勞務市場已經形成,家庭婦女勞動力的價值也可以量化了。對家庭婦女因侵權導致的勞動能力喪失,不論是否雇傭替代勞動力,都應當獲得對勞動能力損失的賠償。其具體賠償額,根據(jù)學者的意見,可以用同類勞務的市場價格來確定。[42]

 。ǘ╅g接受害主體

  1.受害人所扶養(yǎng)的人

  受害人所扶養(yǎng)的人可要求賠償必要的生活費。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所扶養(yǎng)的人不僅包括其依法律法規(guī)負有撫養(yǎng)義務并實際提供撫養(yǎng)的人,還包括其暫時沒有撫養(yǎng)能力但將來可能提供撫養(yǎng)的人,[43]以及受侵害時尚未出生,但將來很有可能出生且受害人有撫養(yǎng)義務的人。如某人結婚后不久被致殘疾,兩年后生一小孩,生兒育女為人的基本權利之一,為人父母應當撫養(yǎng)。[44]對該小孩的必要的生活費,應當可以再要求加害人賠償。

  2.受害人的近親屬

  受害人的近親屬在因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而遭受精神痛苦時,也可作為精神慰藉金的賠償請求人。近親屬的范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條的規(guī)定,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注釋:

  [1] 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頁。

  [2]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頁。

  [3] 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33頁。

  [4] 寇志新總編:《民法學》,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0頁。

  [5] 王利明主編:《人格權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頁。

  [6] 王利明、楊立新主編:《人格權與新聞侵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頁。

  [7] 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頁。

  [8] 關于一般人格權的內容構成,請參見王利明、楊立新、姚輝編著:《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23-47頁。

  [9] 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第502頁。

  [10] 我國《民法通則》用殘廢一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用殘疾一詞。有學者認為“殘廢”一詞多有貶義,主張用“殘疾”一詞替換。參見張新寶著:《中國侵權行為法》(第二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69頁。

  [11] 參見《辭!罚ǹs印本),第1507頁。

  [1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147條規(guī)定了對“侵害他人使其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賠償范圍。另外我國《國家賠償法》也規(guī)定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賠償問題。現(xiàn)在看來,二者對勞動能力喪失原因的表述都不準確,僅僅侵害公民身體權并不必然導致勞動能力的喪失,而“生命健康權”的表述則混淆了生命權與健康權的界限。筆者建議,立法上應將勞動能力喪失的原因規(guī)定為“侵害公民的健康權,造成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

  [13] 曾隆興:《現(xiàn)代損害賠償法論》,第196-197頁。

  [14] 曾隆興:《現(xiàn)代損害賠償法論》,第196-197頁。

  [15] 參見劉士國:《現(xiàn)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頁。

  [16] 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頁。

  [17] 見我國臺灣地區(qū)“最高法院”1972年臺上字1987號判例。

  [18] 見我國臺灣地區(qū)“最高法院”1974年臺上字1394號判例。

  [19] 楊立新:《論勞動能力喪失及其損害賠償》,載《政治與法律》1994年第2期。

  [20] 轉引自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頁。

  [21] 參見劉士國:《現(xiàn)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頁。

  [22] 龔賽紅:《醫(y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頁。

  [23] 參見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6條。

  [24] 參見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編:《職工勞動權益和社會保障指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頁。

  [25] 李仁玉:《比較侵權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36頁

  [26] Henderson,Pearson and Siliciano:The Torts Process,Little Brown and Com

pany,1994, p.686.

  [27] 轉引自龔賽紅:《醫(y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頁。

  [28] 屈茂輝:《人身傷害賠償若干問題研討》,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0年第3期。

  [29] 屈茂輝:《人身傷害賠償若干問題研討》,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0年第3期。

  [30] 施天濤:《生命健康權的損害賠償新論》,載《政治與法律》1991年第5期。

  [31] 該法第193條規(guī)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于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可見該法是以一次性賠償為主,而以定期金為輔。

  [32] 屈茂輝:《人身傷害賠償若干問題研討》,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0年第3期。

  [33]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受害人為本無勞動能力的精神病人,則談不上勞動能力的喪失,也沒有預期的勞動收入,自然不應賠償勞動收入賠償金。但如果因侵害導致其生存狀況惡化,應當賠償生活補助費,其他如殘疾用具費、生活上增加的必需支出、特殊醫(yī)療費和精神撫慰金也應予以賠償。

  [34] R. P .Balkin JLR Davis,Law of Torts, pp.373-374.轉引自張民安:《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2頁。

  [35] 參見于敏:《日本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頁。

  [36] 李薇:《日本機動車事故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頁。

  [37] 張民安:《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6頁。

  [38] 龔賽紅:《醫(y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6頁。

  [39] 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分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頁。

  [40] 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分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頁。

  [41] 龔賽紅:《醫(yī)療損害賠償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頁。

  [42] See R P Balkin JLR Davis,Law of Torts,ibid,pp.178轉引自張民安:《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52頁。

  [43] 1974年臺上字第1347號判決,1929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轉引自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頁。

  [44] 屈茂輝:《人身傷害賠償若干問題研討》,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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