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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兩個問題的討論

時間:2023-02-20 10:16:26 勞動保障論文 我要投稿

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兩個問題的討論

唐正洪

近年來,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數(shù)量呈逐年增多趨勢。由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的特殊性以及相關立法的滯后性,導致審理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在適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難度,審判實務中出現(xiàn)了不少問題,適用法律不統(tǒng)一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在當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突出存在兩方面的問題:一是勞動爭議仲裁程序與勞動爭議訴訟程序的銜接不統(tǒng)一、不規(guī)范;二是在處理工傷保險賠償制度與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兩者之間的關系問題上把握不好。本文試就這兩個問題及審判對策作一些審判實務方面的討論。

一、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

(一)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嚴格執(zhí)行仲裁前置制度。

在審判實務中,勞動爭議仲裁(以下簡稱仲裁)前置制度已為廣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個別人員在嚴格執(zhí)行該制度上還存有疑意。例如:對勞動爭議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長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jié)論,當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對此有人認為可視為爭議已經(jīng)過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根據(jù)勞動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經(jīng)過仲裁前置程序”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確實經(jīng)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實體上作出仲裁裁決;二是視為經(jīng)過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員會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結(jié)論(包括裁決、決定、通知書三種形式)。因而,凡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委員會未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結(jié)論的,都屬于未經(jīng)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應受理。

(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問題。

勞動爭議處理程序,從仲裁到訴訟有其自身的規(guī)范體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訴訟階段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范體系,而完全以民事訴訟的規(guī)范和理念來排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本身的規(guī)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運用民事訴訟程序規(guī)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在某些環(huán)節(jié)上,應當以勞動爭議程序規(guī)范在訴訟階段的特殊規(guī)定,來影響和改變某些民事訴訟程序原有的規(guī)范及理念之具體適用。

1、“不告不理”原則在勞動爭議訴訟中的特殊體現(xiàn)。

在起訴與訴訟請求的關系問題上,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具有特殊性,體現(xiàn)在“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這一規(guī)定上。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而訴至法院的當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中的敗訴方,可分為兩類: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實體權利未得到保護或未得到充分保護的當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決承擔責任的當事人一方。以前述第一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訴訟請求的核心就是保護實體權利,其起訴的目的與訴訟請求之間具有一致性;而以第二類“敗訴方”作為原告起訴的,其起訴在實質(zhì)上并沒有什么具體的訴訟請求,其起訴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決而通過起訴使裁決不生效,進而將勞動爭議交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對于后一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處理原告未請求的事項,這說明勞動爭議訴訟的特殊性影響和改變了“不告不理”原則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

第一、訴爭請求可經(jīng)由仲裁程序向訴訟程序“移植”而形成。勞動爭議訴訟是以仲裁為前置程序的一種特殊程序,已經(jīng)完成的仲裁程序因素對后續(xù)的訴訟程序來說仍然具有某種程序價值意義!安桓娌焕怼痹瓌t在勞動爭議訴訟中,應當從仲裁與訴訟兩個程序的結(jié)合中才能得到完整體現(xiàn)。由此產(chǎn)生如何將仲裁程序中的爭議事項“移植”到訴訟程序中來的問題,對此人民法院或法官必須充分行使釋明權,明確告知雙方當事人“仲裁裁決因一方當事人起訴而不生效”、“當事人應針對勞動爭議本身提出訴訟請求或者進行反駁,并且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等重要事項,促使當事人將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請的訴爭請求和提交的證據(jù)在訴訟程序中再行提出,從而達到“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的訴訟要求。

第二、在訴訟中當事人可提出與仲裁訴爭內(nèi)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所要解決的爭議內(nèi)容,既包括已經(jīng)進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來的訴爭請求,也包括在訴訟程序中新增的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爭請求,也即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經(jīng)經(jīng)過的仲裁程序中的訴爭內(nèi)容的限制,可以適當超過該勞動爭議在仲裁程序中所訴爭請求的范圍。

第三、當事人的訴爭請求應當在訴訟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訴爭請求,還是在訴訟程序中增加的訴訟請求,都必須有賴于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明確提出來,只有如此才能成為人民法院“全面審理”的對象,否則確實有違“不告不理”訴訟原則。但是,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起訴與訴訟請求的提出兩者可以相分離,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的形式可與一般的民事訴訟有所區(qū)別。從“人民法院應當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的制度規(guī)定可見,對于勞動爭議來說,只要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人民法院就應當對爭議進行全面審理,其他沒有起訴或者沒有反訴的當事人,如果仍然堅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訴爭請求或者另行提出與訴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的訴訟請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該具體的訴訟請求,而不必另行起訴或者提起反訴,并且人民法院應當對各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判決。

2、勞動爭議訴訟程序應不存在反訴問題。

對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仲裁裁決而起訴的情形,《勞動爭議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先起訴的一方為原告,后起訴的一方為被告,但人民法院應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一并作出裁決”,由此可見,勞動爭議訴訟從程序規(guī)范上排除了反訴制度的存在。同時,根據(jù)反訴的原理,反訴得以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構成要件:1、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的;2、反訴是獨立的訴;3、反訴與本訴有一定關聯(lián)性。因此,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反訴要得以成立也必須滿足上述三個條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勞動爭議訴訟中被認為是提出反訴的,其目的往往都是為了反駁本訴,而不是為了抵銷本訴。而且,從《勞動爭議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可見,相對于起訴一方當事人的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其提出獨立于原勞動爭議之訴訟請求,則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另行申請仲裁,這也從根本上排除了勞動爭議訴訟程序存在反訴的可能。因而,勞動爭議訴訟在反訴的構成要件上缺乏“反訴是用來抵銷本訴”和“反訴是獨立的訴”這兩個要件,使其無法像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那樣可以容納反訴制度的存在。

3、起訴與原仲裁裁決效力的關系。

根據(jù)有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因當事人一方起訴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但是也存在仲裁裁決在當事人起訴后經(jīng)由特定的程序事項而恢復效力的例外情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經(jīng)勞動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仲裁裁決從何時生效的解釋》規(guī)定,仲裁裁決在起訴后經(jīng)一定的程序事項后恢復效力的情形有兩種:一是當事人申請撤訴經(jīng)人民法院審查準予撤訴的;二是當事人因超過訴訟期間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的。除此以外,仲裁裁決不存在起訴后經(jīng)由一定的程序事項而恢復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審判實務中,常見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經(jīng)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nèi)容并無不當?shù)那樾危瑢Υ擞械姆ㄔ喊凑找话愕拿袷略V訟程序理念處

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兩個問題的討論

理,即判決駁回不服仲裁裁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且認為在該判決生效后原仲裁裁決即視為生效。這種處理方法及認識,與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仲裁裁決因起訴而不生效”的規(guī)定相予盾,顯然是錯誤的。正確的作法應當是,對經(jīng)過全面審理認為原仲裁裁決的內(nèi)容并無不當?shù),人民法院應當將仲裁裁決中具有執(zhí)行內(nèi)容的部分吸收到判決主文中來。

二、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shù)年P系

(一)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shù)某绦蜿P系。

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工傷保險賠償糾紛居于突出地位,而在人民法院審理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含有雇傭關系因素的糾紛又占有一定比例。依照我國勞動法的規(guī)定及其反映的價值取向,對凡含有勞動因素的用工關系或雇傭關系,都應納入勞動法調(diào)整的范圍和勞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的范圍,并且對工傷保險賠償實行的是無責任補償原則(有的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這體現(xiàn)了國家立法對勞動者及雇工的特殊保護。因而,對那些在養(yǎng)老、工傷保險等制度較為健全的用人單位工作,訂有規(guī)范勞動合同的固定工,在其工作過程中發(fā)生傷亡事故,按工傷糾紛以勞動爭議程序處理,對此爭議不大。但是,在審判實務中,工傷賠償案件或者存在勞動因素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較多發(fā)生在那些未訂立勞動合同的農(nóng)民工、臨時工、雇工等人員身上。對這類案件,如果依照前述勞動法的規(guī)定及價值理念,可按勞動爭議的工傷賠償案件處理。但是,如果是以民事法律規(guī)范來考量,這類案件又具有雇傭關系的法律特征,從而可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來處理。雖然,工傷賠償制度因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且不進行過錯相抵,可使一些工人或雇員從中獲得某種實體或程序上的利益。但是,工傷保險賠償糾紛處理機制及程序具有繁瑣、復雜、冗長的特點,其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之處,還要經(jīng)歷仲裁前置程序、工傷認定程序等等。而那些在法律特征上表現(xiàn)為雇傭關系的農(nóng)民工、臨時工、雇工等人員,他們較少有時間、精力和現(xiàn)實條件來承受工傷保險賠償爭議處理機制繁瑣、復雜、冗長的程序過程,工傷保險賠償爭議處理機制對他們來說已經(jīng)失去了特殊保護的價值意義。因而,應當允許他們根據(jù)具體情況,選擇是按工傷賠償制度求償,還是按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求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糾紛案”(1999第5期)等幾個典型案件,均是把那些依照勞動法的規(guī)定應當適用勞動法調(diào)整的、未訂立勞動合同的用工關系,作為雇傭關系而以民事法律規(guī)范處理傷亡事故的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明確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體現(xiàn)了對人民法院審理前述案件審判經(jīng)驗的總結(jié)。但是,該《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該規(guī)定的內(nèi)容與我國勞動法確立的將具有勞動因素的用工或雇工關系均納入勞動法調(diào)整和保護的政策相一致。但是,如果嚴格執(zhí)行該規(guī)定,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前述案件就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即應當經(jīng)仲裁前置程序和工傷認定程序,而不能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對該規(guī)定可以理解為是與我國勞動保護政策保持一致的一種政策性宣示條款,在審判實務中應當謹慎適用。

(二)工傷認定問題。

工傷保險制度是勞動法背境下的特定事物。在我國,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關機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對工傷認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以及行政訴訟。因而,對工傷認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進行,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不得違背相關規(guī)定而對是否構成工傷的問題作出自己的認定,同時對那些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為的“工傷等級認定書”等也不能作為工傷認定的結(jié)論。

在審理工傷賠償案件中,時常發(fā)現(xiàn)未經(jīng)工傷認定的情形。有觀點認為,對于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無異議的案件,不必經(jīng)由勞動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程序,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已構成工傷的認識判斷,并作出工傷賠償判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第一、是否構成工傷的問題與是否按工傷賠償標準進行賠償?shù)膯栴}是兩回事,對于雖未經(jīng)工傷認定但當事人協(xié)商同意按工傷標準進行賠償?shù)模斎豢蓮钠渥栽,但是人民法院不宜因當事人認可構成工傷而作出已構成工傷的確認判斷;第二、對于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賠償金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由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支付的部分,二是由用人單位支付的部分,對其中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賠償金部分自然可以依從當事人的意思自愿,但對于應由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支付的部分,則必須依賴于勞動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才能支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自行作出構成工傷的確認,就有可能與勞動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工傷認定結(jié)論相矛盾。因而,對于未經(jīng)工傷認定,不管當事人對是否構成工傷問題有無爭議,人民法院均不能或不宜直接作出工傷認定或工傷賠償?shù)呐袥Q。對于未經(jīng)工傷認定,但要求按工傷糾紛處理的案件,可以兩種方法處理:一是中止對案件的審理,以等待勞動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結(jié)論;二是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告知當事人向勞動行政機關申請工傷認定。

(三)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shù)母偤稀?br />
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shù)母偤,有兩種情形:①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②因用人單位實施的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又構成工傷的。對于前者,《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勞動者可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對于后者,根據(jù)《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只能按工傷賠償程序處理。筆者認為,《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有所不妥。比如案件:甲為乙單位的工人,在工作中,甲被乙單位懸掛的廣告宣傳牌脫落擊中致殘,甲起訴乙單位要求人身損害賠償。在該案中,甲與乙單位之間,雖然具有勞動關系,但甲與乙單位之間并非是人身依附關系,甲與乙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并不能排除甲與乙之間平等主體的關系,乙單位除了對甲具有勞動保護及工傷保險的義務外,對其他包括甲在內(nèi)的所有自然人均具有不得為人身損害侵權的義務,乙單位對其實施的人身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而,對這種用人單位已構成民事侵權的案件,規(guī)定受害人不能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有所不當。因為,前已述及工傷保險賠償程序具有繁瑣、復雜、冗長的特點,并且工傷賠償標準往往要低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在那些明顯可見的侵權案件中,受害人僅僅是因為有了一個勞動關系,就要為此而承受曠日持久的工傷求償程序之拖累,這對受害人來說在程序上和實體上均顯失公平。作為司法解釋,改變或限制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及其救濟方式,有超越職權之嫌。因此,建議立法及司法解釋,將那此既存在勞動關系又明顯可見民事侵權的所謂“工傷”賠償糾紛,作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還歸民法去調(diào)整。

對于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如何處理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shù)年P系問題,筆者認為:第一、勞動者或受害人有權選擇是按工傷保險賠償制度,還是按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求償。原因

在于,工傷保險賠償制度與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是各自遵循不同的程序法及實體法,并且《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及《工傷保險條例》對此問題未作禁止性規(guī)定,當事人自然有權選擇根據(jù)不同實體法賦予的請求權基礎主張權利。第二、勞動者或受害人在先行選擇工傷保險賠償制度后,并不必然排除其在此后另行進行人身損害賠償訴訟,反之亦然。原因同樣在于,工傷賠償責任與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是分屬不同部門法的請求權救濟方式,應各自在不同的訴訟制度內(nèi)處理。第三、工傷賠償金與人身損害賠償金兩者之間的相互影響關系。⑴在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情形下,是否獲得工傷保險賠償金對人身損害賠償沒有影響。比如:如果勞動者先行獲得工傷賠償,其后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侵權人不能以受害人已獲工傷賠償進行抗辯,至于受害人在另行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其原先所獲得的工傷賠償金是否應予退還的問題,則是另一法律關系,應在工傷保險制度范圍內(nèi)進行解決,而不能在民事訴訟中解決。⑵在適用工傷保險賠償制度的情形下,實際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對工傷保險賠償金數(shù)額有影響。根據(jù)工傷保險賠償制度的“補償性原則”,工傷賠償是對工人所受實際損失的補償,如此從工傷保險賠償制度的實體法角度看,不管工人首先獲得的是工傷保險賠償還是人身損害賠償,其均不應同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shù)摹半p份”賠償金。第四、人身損害賠償金對工傷保險賠償金的具體影響。⑴對先獲得工傷賠償金、后又獲得人身損害賠償金的情形,是否應退還工傷賠償金,應視情況而定:①如果工傷賠償金低于人身損害賠償金,則對工傷賠償金可以要求受償人予以退還;②如果工傷賠償金高于人身損害賠償金,則工傷賠償金超過人身損害賠償金的部分不應退還,對這種處理方式可稱之為“保護最高標準原則”。⑵對于勞動者先行獲得人身損害賠償后又主張工傷保險賠償?shù),同樣可以根?jù)“保護最高標準原則”進行處理:①如果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低于依法應予保護的工傷賠償金的,則應當在人身損賠償金的基礎上補足至工傷賠償金最高額;②如果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金高于依法應予保護的工傷賠償金的,則可以不再行給付工傷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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