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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刑事偵查行為可訴性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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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刑事偵查行為可訴性探討

    公安刑事偵查行為(以下簡稱偵查行為)的內(nèi)涵是指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的專門調(diào)查工作和采取的強制措施。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公安偵查行為的種類有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鑒定,通緝,拘傳,取保候?qū),監(jiān)視居住,拘留,逮捕等等。同時,因扣押派生出來的查封、凍結、追繳行為,因拘傳派生出來的傳喚行為,因監(jiān)視居住派生出來的暫扣證件行為等,也屬法律規(guī)定的偵查行為。此外還應包括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經(jīng)常采取的竊聽、通訊監(jiān)聽、郵檢等不由刑事訴訟法規(guī)范的秘密偵查措施。偵查機關不僅擁有如此多的偵查權,且在行使這些權力時擁有相當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權。而相對來說,我國對偵查行為的監(jiān)督和控制就顯得很薄弱。筆者認為只有對偵查行為進行司法監(jiān)督,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公安機關依法辦案、保護被偵查人的合法權益。下面筆者就偵查權的性質(zhì)、將偵查行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審查范圍的必要性談談自己的一孔之見。     偵查行為具有行政屬性 不具有司法屬性     對于偵查權的性質(zhì),我國傳統(tǒng)上是將其與檢察權、審判權并稱為“司法權力”,與此相對應,我國《刑法》第94條將負責偵查的人員確立為“司法工作人員”。近年來,由于一系列現(xiàn)實問題的出現(xiàn),促使學界對這一傳統(tǒng)觀點的合理性提出質(zhì)疑,筆者也認為將偵查權歸結為司法屬性不恰當,將其歸結為行政屬性更適宜。     所謂司法,是由特定主體通過適用和宣布法律對具體的爭訟進行裁決的國家行為。一般來說司法具有以下四個特點:第一,具有被動性。眾所周知,司法活動實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則,它是由適格主體依法啟動程序,司法機關不能主動進行。而對犯罪的偵查,是公安機關對于懷疑已經(jīng)發(fā)生或正在發(fā)生的犯罪事實依職權積極主動地進行的調(diào)查或采取的強制措施。第二,具有中立性。司法活動簡而言之就是司法主體居中裁判,而偵查活動中偵查人員直接與犯罪嫌疑人周旋、較量,不具有中立者的地位。第三,具有獨立性。在司法過程中,司法權的主體居于獨立的地位他們只忠實于事實,忠實于法律,不受制于系統(tǒng)內(nèi)外任何來源的權力。偵查機關則不具有這種特性,他們在追究事實真相的過程中是組織嚴密的集體,必須遵從一體化的上命下從的模式。第四,具有終結性。是指相對于行政而言,法治國家中一切因適用法律而引起的糾紛以司法為最終解決途徑。偵查機關顯然不具有這種終結性的權力,偵查活動在整個案件處理過程中屬于前期準備階段,對于公民的法律責任并不能裁決。     而偵查行為是以查明犯罪事實、查獲犯罪嫌疑人、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為目的的行為,其從主體、目的、結構、手段上都具有行政特征。(1)從主體上說,我國實施偵查行為的公安機關(擁有刑事偵查權的不止是公安機關,本文僅就公安機關而言)屬于行政機關,這是毫無疑問的,并不因為其承擔偵查任務而染上司法的色彩。(2)偵查的目的,簡單地說就是揭露犯罪、證實犯罪,這一目的必然決定的在偵查中適宜作用行政權。偵查的本義就是警察利用國家權力詰問事實真相,查明犯罪嫌疑人,為刑罰權的正確運用打好基礎,偵查過程實際上體現(xiàn)了行政權的運用。(3)從結構上說,偵查行為不存在司法所要求的雙方主體,即不存民主相對抗,利益相矛盾的雙方以及從中立者的地位對糾紛事實作出處理的裁判者,卻與其他種類的行政行為的結構沒有區(qū)別:偵查的主體是警察,偵查的意圖是查清犯罪事實,偵查的客觀表現(xiàn)是實施了某些行為或采取了某些措施,偵查產(chǎn)生的法律效果是使被偵查人的權利、義務受到影響。(4)從手段上說,偵查強調(diào)效率而體現(xiàn)行政的風格。效率原則是貫穿于行政過程始終的,可以說,行政不講效率,也就失去了其作用。司法雖然也講效率,但更多的卻是遵循嚴格而健全的程序,包括提起訴訟、審理、判決和執(zhí)行等,并對各個環(huán)節(jié)規(guī)定了具體的保障制度,因此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時間的投入。如果在偵查中賦予太多的司法因素,如將聽證規(guī)定為必經(jīng)程序、甚至規(guī)定可以裁判等,那必然會影響速度,還會導致國家機關職權的混亂。因此在偵查過程中為了查清犯罪事實,為整個刑事程序打好基礎,必須采取體現(xiàn)效率的行政模式,才能適應與紛繁復雜的刑事犯罪作斗爭的需要。     縱上所述,偵查行為具有行政性,不具有司法屬性,也就是說其具備了人民法院對其進行司法審查的前提條件。     對公安偵查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對偵查行為的監(jiān)督在我國主要表現(xiàn)為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來自公安系統(tǒng)內(nèi)部的監(jiān)督以及律師參與偵查活動進行監(jiān)督這三種方式。因基于“偵查要屬于刑事司法權力”這樣一種傳統(tǒng)觀點,國家立法把刑事偵查活動排除于行政訴訟范圍之外。     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其對偵查活動的監(jiān)督一般采取事后審查的方式:審查公安機關該立案的有無立案、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捕和起訴的證據(jù)是否充分、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無違法情況及審查已經(jīng)偵查終結的案件等等。對于偵查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除了逮捕以外的大量涉及到公民人身、財產(chǎn)或者隱私的專門調(diào)查工作或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實施,都不需要經(jīng)過檢察機關的批準,偵查機關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     立法對偵查行為規(guī)定的公安內(nèi)部存在的制約機制,就是偵查人員在實施強制措施之前,必須取得偵查機構負責人的授權或者批準,并由后者簽發(fā)有關的許可令狀,同時,偵查機構采取的其他強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郵件,進行電話或其他方式的監(jiān)聽,查詢和凍結,以及對公民進行通緝等,也須由偵查機構負責人經(jīng)審查后予以授權并發(fā)布令狀。     律師參與偵查活動,通過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從一定意義上說對偵查權的行使起到了監(jiān)督作用。     在這里筆者不想強調(diào),檢察院的監(jiān)督范圍太窄,且對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因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而監(jiān)督不力,也不想強調(diào)公安機關的內(nèi)部制約效果不甚令人滿意,而是想說,這種所謂的“法律監(jiān)督”和“內(nèi)部制約”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因為作為偵查機構,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往往是作為一個整體開展偵查活動的。檢察機關盡管名義上屬于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卻事實上擔負著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的職責,在訴訟目標和訴訟角色方面與偵查機構總體是一致的。偵查機構負責人無論是公安局長還是檢察院檢察長,都屬于偵查活動的領導者和指揮者,與案件偵查活動及其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因此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不足以發(fā)揮根本上的作用。司法實踐中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非法羈押、超期羈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和竊聽等現(xiàn)象,很多都是在偵查機構負責人授權同意下出現(xiàn)的,也很多都是在檢察機關“法律監(jiān)督”下發(fā)生的。這顯然表明,只靠檢察機關進行的法律監(jiān)督或者偵查機構的內(nèi)部制約,偵查活動將很難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而對律師來說,他們對偵查活動的參與范圍極為有限,只是在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幫助而已,其參與偵查活動的范圍受到法律、司法解釋以及各種不成文慣例的嚴格限制,故律師對偵查機構權力的制約更是極其微弱。因此筆者認為由不負有偵查職責的具有超然、中立地位的司法機構對偵查行為進行司法監(jiān)督,才會起到積極有效的作用。也就是說有必要將偵查行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規(guī)定對于偵查過程中國家行政權力對個人造成的一切損害,公民均可以尋求司法救濟,真正實現(xiàn)司法權的最后屏障功能。從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長遠實踐來看,如不賦予偵查行為可訴性,很可能失掉司法權對行政權的普遍約束,使整個社會面對失控的警察權力而束手無策。     也許有人認為,即使偵查行為具有行政屬性,也沒必要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對其進行監(jiān)督。因為如果偵查行為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害人可以要求國家賠償。但是我國國家賠償法規(guī)定了行政先行的原則,賠償程序復雜、冗長,加之對賠償義務機關的信任不夠,很少有人選擇這樣的救濟渠道。況且,從一定意義上說,沒有訴訟就沒有“權利”,一切行政“權力”都應接受司法監(jiān)督。因此,只有將偵查活動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才能使受害人權益真正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如此,公安機關不會以其違法行為系“刑事偵查行為”為由而逃避法院對其進行司法審查,司法實踐中也不會因公安機關的違法行為是“刑事偵查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而爭論不休。當然也許又有人認為這樣會存在法院干涉公安機關偵查活動之嫌,影響公安機關對刑事犯罪的打擊力度。這個擔心也是多余的。法院受理偵查行為相對人的起訴后,根據(jù)我國《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的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zhí)行的原則,偵查行為可不要求停止。法院通過答辯、舉證、質(zhì)證、法庭辯論等程序的審理后,確認偵查行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即判決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如確認偵查行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濫用職權或超越職權等,法院要么依法判決撤銷該行為、要么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行為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還可判決公安機關作出相應賠償。這樣既保護了被偵查人的合法權益,又保障公安機關依法進行偵查活動,維護了警察權威。     縱觀西方各國,均建立了“司法授權”機制。即負責偵查的警察盡管有權實施具體的偵查行為,但對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剝奪公民個人自由、財產(chǎn)、隱私等權益的強制性偵查措施,不具有最終的決定權,要向法官提出申請,須取得法官的審查和授權,由法官依法發(fā)布許可令狀方采取。同時還規(guī)定被偵查人對羈押這種最嚴厲強制措施的合法性,可隨時提請法院進行事后的司法救濟?梢娢鞣絿一旧隙紥仐壛四欠N將偵查行為視為國家對公民個人進行單方面追訴的觀念,大體上都能夠按照“訴訟”的形態(tài)構建偵查程序,將國家追究公民刑事責任的活動納入“訴訟”的運行軌道。因此我國將偵查行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勢在必行,此種監(jiān)督方式,在我國對偵查行為監(jiān)督初期采取,符合我國的國情。當然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公民法律意識的進一步增強,法官素質(zhì)的進一步提高,我國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同時建立“司法授權”機制也未償不可,這對偵查行為相對人權益的保護更合理、更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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