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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類案件立案之思考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fā)展,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勞動合同制度的建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矛盾不斷產生,法院受理勞動爭議類案件在數(shù)量上呈現(xiàn)遂年增長的趨勢。尤其是勞動者關于工資、解雇、工傷、社會保險、侵犯人身自由的爭議明顯增加。勞動爭議類案件有其自身的特點,在審理此類案件中不僅要適用勞動法律、法規(guī),還要參照適用國家有關勞動政策及行政規(guī)章等規(guī)范性文件。鑒于此類案件的復雜性,筆者從立案的角度出發(fā)對此類案件的受理談一點淺顯的認識。 所謂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中所產生的爭議或糾紛,它是基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的勞動合同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而產生的。 一、關于案由 我國《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中規(guī)定的勞動爭議類案由只限于勞動合同糾紛、集體勞動合同糾紛、事實勞動關系爭議及勞動保險糾紛這四類。筆者認為此四類案由不足以反映勞動爭議案件的性質,種類和特點,此種劃分顯得過于寵統(tǒng),以致于在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大量以勞動爭議糾紛為案由的情況,案由確定不能夠準確反映出案件的性質和特點。鑒于此種情況筆者認為可否根據(jù)《勞動法》及“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的相關規(guī)定,將勞動爭議類案件的案由分為以下幾類: 1、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引起的糾紛; 2、因執(zhí)行國家有關工資 、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guī)定引起的糾紛; 3、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糾紛;其中包括終止、解除、變更、續(xù)簽勞動合同產生的爭議。 4、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它勞動爭議糾紛,如轉移勞動檔案糾紛等; 另外,還可以在以上四類的基礎上加以細化,如因保險引起的糾紛中又包括因工傷、醫(yī)療、生育、待業(yè)、養(yǎng)老保險等引起的糾紛。 二、關于仲裁前置程序 勞動法第79條規(guī)定:“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一方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狈擅魑囊(guī)定了勞動爭議類案件只有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或對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的法院方能受理,這即所謂“仲裁前置”程序。在司法實踐中,筆者認為該“前置程序”越來越不適應現(xiàn)今社會對勞動者保護需要,甚至從某些方面削弱了對勞動者的保護,阻礙了勞動力的發(fā)展。理由如下: 勞動法第82條對申請仲裁時效作了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相關法規(guī)對“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解釋為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樣,仲裁時效就限于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內, 60天的期限與“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6個月的時效規(guī)定在時間上大大的縮短了,況且勞動者權利被侵害只有發(fā)生爭議的前提條件而非必然之結果,司法實踐中按此規(guī)定執(zhí)行的“前置程序”大都名存實亡而留于形勢,所以該種“先裁后審”體制在保護處于弱勢的勞動者利益上的缺點和不足是顯而易見的,也是亟待改革的。筆者贊同在勞動仲裁與訴訟的關系上實行“或裁或審”、“當事人選擇”的體制。 1、所謂“或裁或審”即仲裁與訴訟相互排斥,適用仲裁就不能適用訴訟程序,反之亦然。 2、所謂“當事人選擇”即把仲裁與訴訟程序的選擇權完全賦于當事雙方,實行協(xié)議優(yōu)于申請、申請在先和訴訟優(yōu)于仲裁的受理和管轄原則。具體的就是當事人協(xié)議選擇何種處理程序,就只能采用何種程序,單方的申請不能改變協(xié)議的選擇;若雙方無協(xié)議,則適用當事人一方選擇并申請的程序;如一方申請仲裁,而另一方申請訴訟,以優(yōu)先申請的為準,如在同一時間一方申請仲裁而另一方申請訴訟,則適用訴訟程序。 三、關于主體 1、勞動爭議類案件因存在“先裁后審”的程序,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所以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會將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但法律規(guī)定此類案件應以當事人雙方為原、被告;而不應將仲裁委員會作為被告。 2、法律規(guī)定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依法可以參加訴訟。如裁決結果要求第三人履行某些義務,第三人不服的,可作為原告起訴,而被告則為仲裁程序中的其它當事人;如第三人未提起訴訟,法院在審理其他當事人提出的勞動爭議案件時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 四、關于工傷糾紛的立案 所謂工傷即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在工作中受到的傷害,包括因工受傷、致殘、死亡以及患職業(yè)病等等。勞動者的工傷認定由勞動行政部門確認,一經確認即可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機制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勞動者在遭受職業(yè)危害而患病或死亡、致殘后能及時獲得醫(y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yè)康復的權利,并得到相應的待遇。近年來,有相當多的企業(yè)尤其是個體經營者及私營企業(yè),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在工傷事故發(fā)生后不積極主動為職工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待遇申報,等受害職工到勞動行政部門要求仲裁,又被仲裁機構以超過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持勞動行政部門的“不予受理通知”向法院起訴,要求企業(yè)為其辦理工傷確認及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并享受相應待遇。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立案人員會以勞動爭議類案件給予立案,然后由法院委托勞動行政部門為其作工傷確認和傷殘等級及勞動能力鑒定。筆者認為這樣不妥,正確的方法應當是: 1、職工及其親屬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申訴,要求認定工傷;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條件,仲裁委員會就應受理而不應以超過時效為由不予受理。 對勞動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2、職工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申請,要求傷殘鑒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當事人對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職工對勞動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工傷方面的勞動爭議過程中委托勞動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傷殘鑒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而應以勞動爭議仲裁程序進行,經過仲裁不服的法院應當立案受理。 3、職工因工傷待遇給付與用人單位發(fā)生爭議的,屬于勞動爭議,經過仲裁程序后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訴,但是職工與社會保險機構發(fā)生的工傷待遇給付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職工可向社會保險機構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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